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等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於79年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內,認補償金額過低,要求提高補償費標準,為縣政府否准。聲請人等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縣政府未將異議案交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2年間評議仍維持原補償標準,聲請人等未予爭執,徵收補償處分遂告確定。
聲請人等於91年間以需地機關未依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重新檢討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發現確有錯誤,即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將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經縣政府公告。
嗣縣政府因籌措經費,延至93年開始通知聲請人等領取補發之差額補償費。聲請人等以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間內發放,拒絕領取。
聲請人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遞經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駁回理由略謂: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僅適用於人民對徵收補償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補償尚未確定之情形;本件徵收補償之處分業已確定,無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適用。聲請人等以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定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等為由,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