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因犯賭博案件,原經嘉義地院審理,認聲請人仍在監執行前案,尚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嗣聲請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自96年4月10日予以羈押(以下稱第一次羈押決定)。惟當時押票上所勾選之「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
聲請人不服第一次羈押決定,依押票所載救濟方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而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經嘉義地院重為審酌,於96年4月19日由值班法官訊問被告,決定羈押(以下稱第二次羈押決定),並於押票上勾選「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聲請人不服第二次羈押決定,再度向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惟經嘉義地院合議庭作成96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認為第一次羈押決定本屬受命法官之處分,由於誤將救濟方法勾列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且臺南高分院採撤銷原裁定之方式,使程序回復至由受命法官審酌聲請人有無羈押必要之狀態。故96年4月19日值班法官所作之羈押決定,性質上仍屬受命法官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得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雖誤為抗告,仍視為已聲明異議。嘉義地院合議庭並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