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00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0電公司)購買農業用地,信託登記於案外人盧0信名下。嗣0電公司終止與盧某之信託關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盧某將系爭農業用地返還,改登記於聲請人陳許0明名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 年度重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確定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二)聲請人持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予以否准,並發單課徵系爭農業用地之土地增值稅。聲請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0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3年間廢棄原判決,將全案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認實質所有權人仍為0電公司,非自行耕作之農民實際購入之農業用地,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乃以 9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1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最高行政法院再以 96 年度判字第 8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定讞。
(三)聲請人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1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8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82 年 10 月 7 日臺財稅第821498791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等之疑義,爰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