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
1.第3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於94年1月31日屆滿,總統依89年4月25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於93年12月20日以咨文向立法院提名張建邦等29人為第4屆監察委員。
2.立法院以其議案類別為總統提案之行使同意權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先送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該委員會於同年12月21日審定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日程時,經表決結果,多數通過前開提名人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
3.該委員會並於93年12月28日、94年1月4日、11日及18日為相同決議。是迄第5屆立法委員最後一次會議,並未就該案進行審查。
(二)
1.嗣第6屆立法委員於94年2月1日就職後,總統復於同年4月4日再以咨文請立法院依第一次咨文提名名單行使第4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該案仍送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2.該委員會於同年4月6日及5月10日協商通過該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另於同年4月12日、19日、26日,5月3日、17日、24日等,表決通過該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
(三)
聲請人等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不當阻撓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進入院會表決,導致癱瘓國家監察權運作,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並有動搖憲法之權力分立制度及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之虞,質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