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聲請人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遭處罰鍰七萬元,聲請人不服,依法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嗣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函令將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函知聲請人,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並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裁定,依據同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認原判決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上訴。
(三)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三八號裁定,以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認該裁定所適用之前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