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使用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溜池池水放養魚類,經2次通知聲請人繳納餘水使用費,聲請人均未繳納,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與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餘水使用費。聲請人則以前開使用要點係水利會自行訂定,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之規定等為由抗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481號小額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應給付餘水使用費。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法院仍以9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仍遭駁回,爰聲請解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