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陳0翰聲請案
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於89年間,經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計316日。嗣該案經高等軍事法院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高等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均經各該法院以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裁定羈押,非屬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非屬同條第2項所謂「不依前項法令羈押」之情形,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亦經該委員會以同一理由,以94年台覆字第100號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之聲請。聲請人乃以冤獄賠償法第1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李0葦聲請案
聲請人於服兵役前因涉嫌非法施用二級毒品,於服役中遭地方軍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1個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軍事法院認該證明書之鑑定過程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應無證據能力,將原裁定撤銷。嗣軍事檢察官亦就該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認觀察勒戒期滿後之強制戒治係屬冤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該院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認聲請人既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亦不屬「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仍遭該會以95年台覆字第73號決定書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其乃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有違憲法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