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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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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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590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94年02月25日
  • 解釋爭點
    •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 解釋文
    •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 理由書
    •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護字第三一號兒童保護安置事件時,認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確信該條及相關之同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然為免受保護者遭受不利益,故先為本案之終局裁定,並請求就依該號解釋聲請釋憲時,是否必須停止訴訟程序為補充解釋等語。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件,對此所涉之聲請程序問題,認上開解釋確有補充之必要,爰予補充解釋。
      
    •   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以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
      
    •   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時,必須一併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蓋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無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因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者,該訴訟程序已無從繼續進行,否則不啻容許法官適用依其確信違憲之法律而為裁判,致違反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自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不符。是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依上開解釋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各類案件審理進行中,訴訟或非訟程序基於法定事由雖已停止,然遇有急迫之情形,法官除不得為終結本案之終局裁判外,仍應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官因聲請釋憲,而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後,原因案件已不能繼續進行,若遇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以貫徹上開憲法及解釋之旨趣。又為求處分之適當,處分之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處分,亦得依相關程序法之規定,尋求救濟,乃屬當然。至前述所謂遇有急迫狀況,應為適當處分之情形,例如證據若不即刻調查,行將滅失,法官即應為該證據之調查;又如刑事案件有被告在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刻將屆滿,法官應依法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參照);或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法官應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是。再以本件聲請案所涉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言,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該中心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時,法院如認為該七十二小時之安置規定及該條關於裁定應遵循程序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裁定停止非訟程序,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者,則在本院解釋以前,法院對該受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之兒童或少年即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安置之裁定,亦不得裁定將該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或其他適當場所,致該兒童或少年繼續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形同剝奪受安置兒童、少年之親權人、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對受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人身自由保護之程序及其他相關權益之保障,亦顯有欠缺。遇此急迫情形,法官於裁定停止非訟程序時,即應為必要之妥適處分,諸如先暫交付其親權人或監護權人,或於該兒童或少年之家庭已非適任時,則暫將之交付於社會福利機構為適當之輔導教養等是。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   末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應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並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否則即不生具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其適用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先決問題。本件據以聲請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護字第三一號兒童保護安置事件,聲請法官已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之終局裁定,事件已脫離其繫屬,是其認所適用之該條規定及相關之同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上開解釋聲請釋憲部分,核與各該解釋所示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             許宗力 許玉秀
  • 相關文件
  • 釋字第五九0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蔡志宏聲請解釋案
    
    一、苗栗縣政府社工人員對疑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稱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兒童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緊急安置後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為繼續安置之裁定。
    
    二、該案件承審法官(即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本案時,對於應適用之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
    
    三、因該兒童現已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承審法官認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尚須時日,在解釋作成以前無法對該兒童為不予安置之裁定,或作其他適當之處置,將致該兒童繼續被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使其權益處於更不利之狀態,乃逕依所認違憲之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將該兒童予以安置。之後始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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