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五九0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蔡志宏聲請解釋案
一、苗栗縣政府社工人員對疑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稱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兒童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緊急安置後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為繼續安置之裁定。
二、該案件承審法官(即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本案時,對於應適用之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
三、因該兒童現已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承審法官認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尚須時日,在解釋作成以前無法對該兒童為不予安置之裁定,或作其他適當之處置,將致該兒童繼續被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使其權益處於更不利之狀態,乃逕依所認違憲之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將該兒童予以安置。之後始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