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袁00聲請解釋案(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刑期完畢,未依法釋放,而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予以管訓,復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准予繼續管訓,直至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予釋放。聲請人以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繼續執行之強制工作及管訓係屬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虞。爰聲請解釋。
(二)江00聲請統一解釋案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刑期完畢,未依法釋放,而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復解交前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小琉球管訓,直至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予釋放。聲請人以其執行徒刑完畢後繼續執行之強制工作及管訓係屬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虞。爰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