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黃0添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陸續購買登記為林0全等十二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三名公同共有人死亡後,其九名繼承人及相關四名公同共有人亦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亦向其中若干繼承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聲請人乃依買賣契約請求相關當事人將其出賣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請求其餘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除林0全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均為同意變更,同意之共有人之應繼分達三分之二,人數並已逾半數,聲請人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無該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受敗訴判決。聲請人經依審級救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維持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