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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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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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536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90年12月28日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就未上市、上市股票價值估定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 理由書
    •   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關於財產價值之計算,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又依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之所以設此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之市場價值。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   聲請人以其課稅事實發生於七十九年四月及八月間,而主管稽徵機關竟引用財政部同年九月六日前開函釋為計算方法,指摘其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自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黃越欽 謝在全 
  • 相關文件
  •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徐0東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所持有未上市之穩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靜公司)之股票計四、一六一、000股,按每股五十元移轉於徐0田等五人。復於同年八月十日按每股五十元移轉八三三、000股於施0發,並均分別完納證券交易稅結案。惟財政部於核算穩靜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釋,計算每股淨值為一二九點八元及六十六點六元,因而認定聲請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應繳納稅額一八九、四七六、六一0元。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主張前開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暨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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