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臺灣省議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有關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案時,指定特定之省府官員列席備詢報告中央補助款之運用情形問題,立法院與本會兩民意機關間就其行使職權對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規定滋生疑義,請轉請 鈞院大法官釋示。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及經過
一、立法院於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強制要求特定之臺灣省政府首長及官員列席備詢報告,致本會在行使職權上產生疑義,引起輿論界所稱之「搶官」風波事件,類此事件於每一會計年度均重演,本會原對立法院援引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之規定即不無疑義與爭議,惟自省縣自治法通過施行後,立法院仍援引同一規定要求省府首長列席備詢報告,顯對本會依省縣自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行使之職權予以侵犯。
二、案經本會民政委員會提議並經本會第十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全體議決通過聲請大法官解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聲請解釋。
貳、疑義之性質、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六十二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第五十七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院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已明定行政機關應向同級立法機關負責之規範。另按省縣自治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省設省議會、省政府;……為省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省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省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省議會有對省政府首長及單位主管質詢之權」,準此,顯見省政府應對省議會負責,接受省議會監督之制度迨無疑義。又依省縣自治法第六條規定「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是省政府若因執行自治事項或接受委辦事項上瑕疵,亦應由自治監督機關即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 ,依法自無向立法院負責或列席備詢說明之理甚明,今立法院強制要指定特定省政府官員列席立法院報告中央補助款之運用情形,不僅有違憲法之精神,亦陷省府官員兩難及違法之境。
二、按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惟查上揭條文含義係指各委員會於審查議案、舉辦公聽會 (聽證會) 等時,為廣納各方意見,切合社會實際需要,故邀請官員、專家到會備詢,以提供專業知識、經驗及意見,用以集思廣益,作為制定法案或政策諮詢之參考,準此以觀,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強制要指定特定省府官員列席中央總預算之審查會自非所宜;且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省縣自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對省之補助款係依法補助,惟今立法院若藉刪除或擱置補助預算為手段指定特定之省府官員到院備詢,顯與憲法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之精神相悖。
三、末查,本會若仿立法院作法,邀請縣市政府相關局處和鄉鎮公所有關單位列席本會報告省補助款之運用情形,類此連瑣效應必造成中央、省、縣權責重疊、紊亂。
參、檢附本會第十屆第一次定期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乙份。
議長 劉 炳 偉
(本聲請書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