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考試院聲請書
(八三) 考台秘議字第一○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一節,與 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文「‥‥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似有牴觸,爰請 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惠復。
說 明:
一、請補充解憲目的:
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與 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文「‥‥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於文義似有牴觸,爰請 貴院針對此項疑義予以補充解釋。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經過暨本院前聲請 貴院釋憲情形:
(一)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本院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九)考台秘議字第四○九九號函,以該條文是否與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有無違背發生疑義,聲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經 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作成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對該等人員明定「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二)本(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該等人員業經修正為「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三、聲請補充解釋理由:
(一)查本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其第二項前段所謂「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係第一項之例外規定:所稱之「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即係指未經考試及格者,所稱之「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即係適用以前教育部訂頒之行政命令規定。依行政命令任職之人員,實無如條文所稱「其任用資格」之存在。至於考試及格之身分,自必須經法定之考試程序始能取得,決非可經此一法律條文賦予其考試及格身分,至為顯然。因之,此一條文仍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仍「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二)按新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與原條文相較,該等人員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之本質未爰,原有第二七八號解釋對象並未更動, 貴院大法官會議所作解釋效力似不宜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而有影響。
(三)本案適用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與 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不無違背,衡諸過去立法院及國民大會因適用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對所稱「無給職」意義產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遂有第二九九號解釋補充之成例,本案爰依例函請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再予補充解釋。
四、檢附附件二種於次:
(一)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全文影本一份。
(二)新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影本一份。
院長 邱創煥
(本件聲請書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