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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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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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393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5年01月05日
  • 解釋爭點
    •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理由書
    •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實現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所應具備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訴訟程序之目的即在發見真實,實現正義。而證據為使事實明顯之原因,關係重大。故提出於訴訟之證物,其真偽與證明力,當事人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法院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臻於確實,而達裁判合於真實之目的。惟判決一經確定,紛爭即因之而解決,法律秩序亦賴之而安定。雖於判決確定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此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係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設有明文規定,使提起再審之訴不致漫無限制,藉以確保判決之確定力,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上開再審之要件係立法機關為平衡法律之安定性與裁判之正確性所作之決定,應無違憲可言。
      
    •   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舊法,其第二十四條原亦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全條條文,而不限於該條之第一項,足見行政訴訟之再審要件與民事訴訟之再審要件相同。嗣該條文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二十八條,雖將再審原因改為分款列舉方式,但其中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原文,而當時提案修正之理由,亦僅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改為列舉規定,俾資適用。且免將來民訴法修正變更條次或內容時,本法即須隨同修正」等語,不具刪除證物之偽造或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有關限制之意涵。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戴東雄

    本解釋文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尚不違憲,所持結論,本席完全同意,惟其所持理由,本席間有不同,須加闡述,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 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裁判一經確定,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正當性有動搖之因素時,賦予當事人之特別救濟程序,自須特別審慎。故再審之事由,須以法律所定者為限,以維護裁判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迼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但此所謂偽造或變造,並非指再審原告祇須片面主張證物之偽造或變造,即符再審之要件,必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該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在客觀上,有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者,始足當之。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由當事人提出或法院所調取,經於訴訟程序中辯論後,而由法院依辯論之結果予以採用,作為判決之基礎者。故於訴訟中,當事人若已知該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時,即有協助法院發見真實而為主張之義務。倘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知而竟不為主張,致法院據之以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時,依誠信 原則自不容當事人再片面主張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使其得據以依再審程序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不然裁判之安定性即無以維持;縱當事人係因不能主張或因不知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致未能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然證物既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基本上自係法院經調查及辯論結果認其為真實者,否則當無採為判決基礎之可能。是原則上,當事人亦無於判決確定後,就判決基礎之證物之真偽再事爭執,作為再審事由之餘地。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客觀上有足以動搖原判決心證可能之情事存在,始屬相當。從而如非該證物經發見係由可罰性行為所偽造或變造,而其可罰性行為經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於證物為證書,而該證書兩造曾經民事訴訟,而判決確認其為偽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 )確定等客觀上足認其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可能影響原來之心證,以致原確定判決之正當性有動搖之虞之情形,即難認已符該款再審之要件。(至前述刑事確定判決等所為真偽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再審法院於審事件審判時,就該證物真偽之認定。)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云云,依上說明,僅在闡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要件,雖其未言及民事確定確認判決等情形,尚有待補充,究非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為尚不違憲之結論,本席完全同意,惟其間部分之論據,其闡釋稍有簡略,因提協同 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在使人民為實現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得向國家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制度性保障;惟此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其核心內容僅係保障人民有權向此等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以獲得公平之裁判,並不得藉故予以剝奪之權利。因此,其於司法體系內為糾正下級審法院裁判錯誤而設之審級,究應採如何之制度無論矣,即裁判本身救濟之途徑應為如何之程序,亦均非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事項,固應由立法機關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然司法機關於各該訴訟就具體案件適用法律所為之闡釋,倘其非在此一保障之核心領域,且又合乎法的理念者,既不能遽指其為有違憲法之規定,若其將之採為判例者,自亦無違憲之可言。法的理念,除「合目的性」(Zweckma β igkeit) 之外,以正義( Gerechyigkeit) 與「法的安定性」(Rechetssicherheit) 為基本,前者主要係關於法的內容之理念;後者主要是關於法的機能(法的秩序)之理念;且兩者間有相互需求之關係,亦有相互矛盾之關係,即在某種情況下,「正義」應為「法的安定性」犧牲;反之,「法的安定性」有時亦須為正義而犧牲,其並非平行之存在,難免有倚此倚彼之情形。至其究竟何者為重,此則應依立法之精神與目的暨整體法秩序之維護分別予以決定,非可一概而論。

    訴訟之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裁判,而在具體訴訟中,法律之適用係以事實之認定為前提,唯在事實認定無訛,始有法律適用確當之可言;而事實之認定由來於證據,倘證據非屬適法、真正,則其依此之判斷所為事實之認定,必將發生偏差,從而亦必導致法律適用於錯誤。是故證據對於事實認定所欲達成之「事實真實性」目標,顯具有可予左右之影響力,若證據非屬真實(虛偽),自無可為事實關係真實性之確立,因此欲求適正實現訴訟之目的,其所謂之證據當非確屬真實不可。

    事實之認定既係司法機關於具體之訴訟就證據所為之判斷作用,並就案件之一定關係確認其存否,則其過程當不免於諸多證據資料之取捨與選擇,俾以之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因之,倘該證據並非法院憑以為事實之認定者,該證據既非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即與司法機關判斷作用無何關涉,則其真正與否,自均不影響於判決,更無礙於訴訟目的之達成,就訴訟之本身言,當可置之不問;反之,倘其係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即所謂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既影響於事實正確之認定暨訴訟之目的,則其真實性之要求本屬無可妥協,縱令其判決業已確定,亦無不許其為救濟之理。此亦 所以有再審制度之原因。

    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自不 免與判決確定力,即法的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本來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的安定性之要求暨判決權威性之維護,原不許其再事爭執,亦即於此應重視實質的確定力,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強化實體判決之終局性,否則有關之權義非特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從而亦將使判決之權威由是失落,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然雖如此,亦非謂判決之確定力可隨意予以推翻,立法者因是乃訂定較通常訴訟程序為嚴格之要件,雖有合乎此等要件始准許其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係本此而為之立法(其他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等亦然),目的當在調和「正義」與「法的安定性」間之平衡。是再審之原因既嚴格的限於「法定」,則此等原因中倘有以「犯罪行為」(Straftat)之存在為要件者–如憑以認定事實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其是否犯罪,當不能以當事人一己之主張為依據,而應由實現國家刑罰權為任務之司法機關予以判決上之認定,始有「犯罪」與否之可言,亦即依據此等要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者,應以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為所主張之證明方法,此種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前提(Strafurteilals Voraussetzung)之證據上限定,目的除係著眼於正義之外,同時亦為「法的安定性」權衡、考量之結果,且如此亦合乎判決權威之目的性,是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一九三三年後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一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均有類同之規定,其既不在訴訟權保障之領域,自不可與訴訟權已限制相提併論;雖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有相同之明文;然法院本於前述關於法的理念為同一考量,認為除非其係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獲得有罪判決者外,仍應以其有罪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則與上述說明同理,應亦非關乎訴訟權之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所稱:「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闡釋,自不違反首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保護。至其之所以限於刑事判決,除前述犯罪行為之存在與否,唯有刑事司法程序始得為合法之認定外,乃刑事訴訟係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應依職權探求真實,即採取實質的真實發現之原因,民事訴訟上之認諾、自認、擬制自認等等,於此均無可適用,因是除非有前述非因證據不足之例外原因,否則,其關於法定「犯罪行為」之再審事由(其他如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等等),均不許其於「原則上」以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證明。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相關要件,固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定之,惟仍須符合正當合理之原則。行政訴訟之再審,係屬非常之法律救濟程序,性質上雖非具有審級救濟之人民基本訴訟權;但為人民可預期貫徹法律有效保護之權利,應在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適用範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規定所無之條件,不符上揭正當合理之原則,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意旨相違。此項違憲判斷與多數意見不同,爰提不同意見書,說明理由於后:多數通過之解釋文,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而認為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其憲法解釋上之法理見解固可贊同,惟綜觀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就再審之事由,在已有明文規定情形之下,何以又容許援引判例,類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是否超越「限縮解釋」之原則,而構成違法?且對於此等解釋是否符合前揭「正當合理」之實質要件等推理上的重要問題,除了以法秩序之安定為理由,而逕予認定之外,並無合理之法理論證之闡釋,而直接以「當然解釋」之方式論斷,顯屬草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爰分析說明如下:

    一、首先就再審之性質而言,再審是一種專對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非常處置」(Rechtsbehlfe) , 而非如抗告、第二審之上訴或法律審之上訴等就尚未確定判決,具有審級救濟之「法律訴訟手段」(Rechtsmittel)。這種非常之措置程序,形式上雖為法律所創設之制度,不直接包括在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內;但是再審對於確定判決之特定要件,得聲請恢復救濟,具有訴訟之助益功能(dienede Funktion),為貫徹人民訴訟權之保護,其聲請再審之地位,亦為法治國家之憲法秩序所保護。(註一)從而對於再審之事由與程序所設之限制是否合理、正當而無礙於人民之「聽審請求權」,亦為違憲審查對象之一。蓋法治國家之人民享有之訴訟權,係包括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之權(das 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法院聽審請求權(das Recht auf Gehor )、以及訴訟武器平等、法官之前兩造待遇平等、擅斷之禁止原則等為主要之內容;而再審之事由,尤其與人民訴訟權中之聽審請求權具有實質之關係,而屬為貫徹訴訟權有效之法律保護(Rechtsschutz)之重要事項。故其相關之法律規範,形式上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而實質上是否符合法律限制之必要原則?均為違憲審查之重要命題。

    二、 次就再審程序之目的而言,其訴求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對確定判決,為形式與實質之非常處置。蓋訴訟之目的,係在透過法院裁判之程序而維護及創設法律和平,藉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確定之判決,原則上應對各訴訟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亦即形式上基於法律和平與法秩序安定之理由,訴訟程序導致終結,而其相關系爭標的之實質真實性,亦受到推定,發生執行名義之效力。從而僅在有限制之因確定判決顯然有錯誤等例外情形,容許立法者制定法律,予以再審之權。申言之,對於訴訟既判力之價值,與國家之權威、法律之安定性,以及普遍性之價值相關,應優於個人權利之保護,有其法理之依據。惟對於個別之確定判決,如有事後發現有重大之證據上或程序上之缺失,非屬原訴訟程序中可預見者,當事人無法藉以行使聽審請求權時,若不許以法律容許請求再審,實無法期待關係人忍受該不利之確定裁判。真正之法律安定性之實現,亦應儘量以法律正義之原則為基礎。法制上,再審程序之設計,即為解決法治國家原理所導致之「法律正義性」(Rechtsgerechtigkeit )與「法律安定性」(Rechtsger echtigkeit)間之矛盾問題。 至於立法者對於法律安定性與實質之法律妥當性之裁量如有衝突時,因兩項均屬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不得以恣意而自由為立法裁量,而應儘量以是否符合憲法規定之意旨為斷。

    (註二)故再審程序要件之規定,應衡平兩項基本原則為合理、正當限制之基礎;固不得為過度嚴格之限制而妨礙實質正義之實現,但亦不得恣意對被告創設有利之條件,而過分影響法律之安定性。
    (註三)多數大法官認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固非無見;但就聲請解釋之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就再審之事由已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何以又容許援引判例,類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是否屬於法院恣意之解釋,或有何上開基於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所為之法律安定性與法律正義性之裁量,而屬合理正當,卻未見論證;實有違法治國家解釋憲法之原則。多數意見之論證與立場既不足採,有必要就上揭判例之合法性與實質上是否符合憲法上正當合理之限制原則等,加以闡釋之必要,以判斷其合憲性。

    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其解釋之論證依據或以民國六十四年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前,關於再審之原因,並未作特別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有關再審之規定,而同條第二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範圍。民國六十四年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其再審之事由,如其立法理由所說明,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事件之性質,改為現行法第二十八條列舉規定。其立法修正之結果,關於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因同條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特別準用之規定。雖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但此種情形,是指行政訴訟法本身無規定之情形而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既已設列舉規定之明文,自不得再為準用之推論;所謂「法有特別用語者,排除其一般用語」(specialis general ibus derogant),法理甚明。至於在此種情形下,可否以「立法之漏洞」而容許法院以判例之方式,為規範之添補?則應視其擴張之解釋,是否涉及人民之增加負擔或影響其權利之保障而論,不得為不附具體之理由而為當然之解釋。故從補充解釋之權限而言,上開判例已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所無之條件,且無法律上之準用依據,應屬違法。

    再從擴充解釋增加限制條件之實質妥當性而言,我國現行之行政訴訟法,以書面之審理為原則,祇有例外之情形,始行言詞辯論之程序。故許多文書、證物及證據,無如民事訴訟之程序,在各審級均較有審慎之論證,對於真實之發現過程有實際差異,不可倫比。且就文書、證物之偽造或變造,固然其侵害法益之行為,可為刑事追訴之對象;但是有許多行政處分相關之資料,檢察官是否進行追訴、或為不起訴之便宜處分,或因時效消滅、行為人死亡而不得追訴、或續行刑事訴訟、或者因微罪不舉等等情況,仍有無法獲致該再審事由經由刑事判決之「法定證據」之情形者。此種情形,如經合理之證明,如檢察官之說明、相關公證程序或官署之認證,再審法院仍可依職權加以認證者,自無逕加排除之必要。

    準此而論,在上述判例中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解釋,於法理上應不能逕行排除前述之合理證明方法,如此方符憲法之意旨。且立法者對再審之事由,設定限制時,亦應就我國行政訴訟之實際情況與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觀點,並就法律安定性與實質正義等原則,為適當之裁量,方符上述「正當合理之限制原則」。

    綜上所析,前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無法律特別準用之依據,增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所無之條件,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事項,應屬違法;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法律保留意旨相違。此項違憲事項之推論與判斷未獲多數意見採納,爰為此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42,64,73.,49,252,257.
    註二: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3,225,(237);7,89(92f).
    註三: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2,380(403).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謂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對再審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謹提出不同意見書,分二點陳述如下:

    一、 本件通過之解釋文前段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自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結論卻認為上開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得對提起再審要件加以限制。按將所謂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認為其偽造或變造須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顯然逾越法律可能文義,增加法律對提起再審未規定之要件。此項限制非屬法律解釋之範疇;若認為此屬法律解釋範疇,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僅具闡釋之性質,不具實質規範意義。再審制度係在補救上訴制度之不足,用達判決之正當合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最足影響判決正確之結果,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涉及實質正義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係立法機關衡量之問題,須依法律為之,其逕由判例加以限制,妨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 、本件通過之解釋理由書略謂,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舊法,其第二十四條原亦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全條條文,而不限於該條之第一項,足見行政訴訟之再審要件與民事訴訟之再審要件相同。嗣該條文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二十八條,雖將再審原因改為分款列舉方式,但其中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原文,而當時提案修正之理由,亦僅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改為列舉規定,俾資適用。且免將來民訴法修正變更條次或內容時,本法即須隨同修正」等語,不具刪除證物之偽造或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有關限制之意涵。惟查修正理由之意涵本身並非法律,不足作為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依據。置客觀法律文義於不顧,而訴諸主觀認定之立法者意思,藉以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在法學方法論上容有疑問。或有認為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對提起再審要件加以限制,乃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惟如前述修正理由書所云,其所為修正係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而本件通過之解釋文亦強調立法機關應衡量訴訟之性質,對於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是斟酌衡量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性質,對提起再審要件,設不同之規定,難謂全無理由。若謂立法者有意捨棄原已存在、具體明確、在體系上密切關聯之事項不為規定,而遁入概括、不明確之準用性條文,則屬揣測,有違立法通例,不符人民對法律之合理期待與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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