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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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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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384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4年07月28日
  • 解釋爭點
    • 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 理由書
    •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第二條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   按同條例第四條對於列為流氓之告誡列冊輔導處分,非但影響人民之名譽,並有因此致受感訓處分而喪失其身體自由之虞,自屬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惟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經由原認定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對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決定不服時,不得再聲明異議。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顯然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
      
    •   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及第七條規定:「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一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授權警察機關可逕行強制人民到案,但流氓或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僅為未達犯罪程度之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並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規定意旨。
      
    •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二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僅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   同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執行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人,不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危險。又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者,依刑法之規定,刑事審判中認須施予保安處分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照刑法第九十六條),已有保安處分之處置。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以外之處分,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此項處分身體自由須受重大之限制,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且依上開規定,其執行復以感訓處分為優先,易造成據以裁定感訓處分之行為事實,經警察機關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偵查或審判,認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然裁定感訓處分之裁定已經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交付執行,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但其喪失之身體自由,已無從彌補。凡此均與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維護刑事被告利益久經樹立之制度,背道而馳。檢肅流氓條例上開規定,縱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之用意,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自亦為憲法所不許。
      
    •   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有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則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在此期間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檢肅流氓條例通盤檢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             城仲模 孫森焱 曾華松 董翔飛
      
    •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學者謂此係憲法保護人身自由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除現行犯之逮捕,授權法律另定外,人民之逮捕、監禁,專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有關人身自由之審問、處罰,則專由法院為之,不再授權法律為其他規定,而與憲法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得由立法院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下,制定法律而限制者有所不同。故如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將逮捕、拘禁人民之權,賦與司法或警察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將有關人身自由之審問、處罰之權,賦與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則不免有違憲之嫌(註一)。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亦同此意旨,認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亦同。以上二解釋所以認違警罰法之規定違憲而應宣告失其效力,乃因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不容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為之。所謂處罰不以刑事罰為限,即行政罰亦包括在內。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對於流氓宣告之感訓處分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其諭知既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關此部分,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符。關鍵所在,厥為所謂「法定程序」究何所指?「法定程序」規定之內容是否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用?本解釋文謂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自堪贊同。

    本件解釋文提及所謂「法定程序」必須「實質正當」,此概念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於美國。查美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及修正第十四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惟在美國憲法制定之後一百年間,對於「正當法定程序」一詞皆解釋為對於程序法的限制;僅自行政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受非法程序之侵犯。迨十九世紀後葉始經法院之判例擴大其意義及於實體法之範圍;對於各州及聯邦之立法機關制定之實定法亦加以限制。亦即為符合正當的法定程序,法律的規定內容必須是合理者,方屬正當(註二)。至於正當的法定程序謂何?美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法院之判例亦未曾提出明確的定義,僅於具體案件發生時依其情事定之(註三)。就大陪審制度言,美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前段規定: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譽罪之宣告。惟此制度雖未經各州採用,美國最高法院仍認未違反修正第十四條所定正當法定程序之原則(註四)。反之,若陪審員不足六人,則認係剝奪被告的陪審權利而違反修正第六條的保障規定(註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根本不採陪審制度,憲法就此亦未設規定,其法定程序是否實質正當,無相當準則可資比擬,自不發生此問題。是為立法例之採擇問題,屬法律保留原則範圍;又美國最高法院認被告除非自願拒絕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否則州法院應為被告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註六)。然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並非不論罪名之種類或刑度之輕重,概採強制辯護制度,由於我國憲法就此未設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法院有調查證據之職權,即不得遽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違背實質正當之原則而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牴觸。舉此二例,主要在說明解釋「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非以美國憲法之規定如何為據,應以國內實定法之制度如何為依歸。

    按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拘捕、搜索與扣押;被告依其意願有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同一行為不受重複處罰;被告有質問或詰問證人之權利等程序,於美國憲法均設有明文予以保障,指為憲法保留範圍,如有違反,即係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云云,於美國憲法規範下之各州固屬理所當然,於我國憲法體制下,則未必盡然。以言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既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倘不顧刑事法規定之罪刑如何,悉聽法官之專斷,則人身自由之保護,終難達成。因此,所謂「法定程序」學者謂不惟指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而言,且兼指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云云,良有以也(註七)。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罪刑法定主義,為憲法所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以法律明文加以保障。檢驗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是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首應就其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實質正當」,加以論斷。因此,流氓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感訓期間應由法律為明確之規定。惟流氓行為之感訓處分本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保安處分之處置,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預防處分,是以應否處分,以裁判時之法律為依據,仍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保障之範圍。除此之外,同條例規定之內容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亦應同予斟酌。第何者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留之範圍;何者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列?因美國憲法與我國憲法之規定互有不同,不宜將美國之例直接移植於我國。本件解釋理由書就「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舉例多則,其中有礙難贊同者,分述如次:

    其例一謂:犯罪嫌疑人之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云云,然依解釋理由書記載,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以認為應失其效力者,乃因「流氓或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僅為未達犯罪程度之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規定意旨。」初則就犯罪人與流氓二者比較其拘提逮捕與強制到案程式及程序之難易而指摘其不當;結論則指摘未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為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不同之命題相提並論,已見矛盾。況前者為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後者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係規定流氓「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以是否先經傳喚為不同程序之規定,此項規定當否,仍屬是否違背比例原則之問題,難謂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至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對於流氓得強制其到案者則唯直轄市警察分局或縣(市)警察局。二者已有不同,而流氓行為倘確屬應付感訓處分之危險性行為,則對於正在實施流氓行為者,如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文書」始可強制其到案,豈非緩不濟急?若必待已至犯罪行為成立時,始得逕行逮捕,又如何保護被害人?

    其例二謂: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云云。惟查訊問證人乃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英美法因採當事人主義及交互詢問制,證人應由當事人自行發問。依美國憲法修正第六條規定被告享有與對造證人對質之權利。故當事人之反對發問權為證人證據能力發生之要件;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院訊問制,雖當事人有質問權及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其作用係在調查證據,藉此發見證據資料及探求證人之態度,憑以判斷證據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無關(註八)。故當事人拋棄其詰問權,乃影響證據力之問題;抑有進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此以觀,證人雖未經當事人詰問,其證言仍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解釋理由書就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亦謂:不問個別案情,僅以檢舉人等之要求,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之方式調查證據,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之質問權與詰問權為不合云云,既以「不問個別案情」相指摘,則剝奪質問權或詰問權,是否因「個別案情」而有可得容許之情形?果爾,斯為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尚非違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實質正當法定程序」之原則矣。

    其例三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上不易之定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學說上稱證據裁判主義。問題所在乃何種資料得為證據?如何蒐集及如何利用是已。就證據之證明力,法官有無自由判斷之權,立法例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之分;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於通常審判程序係以嚴格的證明為之;於簡易審判程序則得以自由的證明為之,此項制度的採擇本屬法律保留範圍,規定內容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衡量之。就秘密證人之制度以言,美國、英國及丹麥均採用之,為訴訟法上承認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指此制度為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惟採用秘密證人制度與被告利益之保護間如何求其平衡,斯為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各國立法例就此設有不同之制度(註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進一步規定選任律師不得閱覽或抄錄秘密證人之證言筆錄。此於僅憑秘密證人之證言尚不能得正確之心證時,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猶不得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註十),亦不得閱覽或抄錄證人筆錄,對於被移送裁定人基本人權之保障,殊嫌欠周。是否應輔以補強證據,始得憑以認定事實,允宜檢討修正。

    其例四謂:審判與檢察之分離云云。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其程序分為偵查、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偵查與刑罰之執行由檢察體系執掌;審判體系則進行審判階段之程序,是為審檢分立之原則,若保安處分則與刑罰有別(註十一);保安處分又分為廣義與狹義二者,前者謂為預防犯罪,於刑罰之外所為代替或補充刑罰之一種處分,此項處分不以有犯罪行為為要件,客觀上苟有實行犯罪之危險性者即可宣告之。後者以有犯罪行為為前提,剝奪行為人之自由,以代替或補充刑罰之司法處分(註十二)。狹義之保安處分既以犯罪為前提要件,則其程序之制定適用審檢分立之原則,於法院裁判時併宣告保安處分(刑法第九十六條),法理上自屬允當。廣義之保安處分初未必以偵查犯罪為前提,則其程序未由檢察官參與,自不發生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問題。惟為保障被移送裁定人之基本人權,是否以由檢察官參與移送審理前之程序為當,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範圍斟酌之問題,應就檢肅流氓條例全盤檢討。

    其例五謂: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云云。查美國憲法修正第六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享有由陪審員迅速公開審判之權利。我國憲法並無類此規定,本件解釋理由書既云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自係承認有不公開之例外情形亦屬合法。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是依我國法制,審判不公開並非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應屬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之問題。
    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有關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抑或逾越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而失其效力,應於我國憲法規定之體制下分析判斷之。外國法制如何,究僅供思維方法之參考而已,不宜直接為「異種移植」,致鬆動本國現行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發生法律的矛盾現象,製造新問題。本解釋文既謂所稱「法定程序」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於解釋理由書復多處述及有關規定逾越必要程度,乃於理由結論未引述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說理欠周,難予贊同。爰提出不同理由書如上。

    (註一)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一一九頁起。
    (註二)劉慶瑞著:比較憲法五七頁起。又關於美國憲法之譯文主要依林紀東著前揭書一○五頁起所載。
    (註三)劉慶瑞著:前揭書六十頁、傅崑成等譯:美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一九頁。何尚先著:美國聯邦憲法上適當法律程序條款與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人權保障之研究(上),刊於憲政時代第一卷第四期二三頁。
    (註四)劉慶瑞著:前揭書七八頁。
    (註五)陸潤康著:美國聯邦憲法論三二二頁。
    (註六)陸潤康著:前揭書三二二頁。
    (註七)林紀東著:前揭書一二五頁。
    (註八)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十六、二五二、二六三頁。
    (註九)看高鳳仙著:秘密證人及其證明力之研究。
    (註十)詰問有直接詰問與間接詰問之分,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註十一)蔡墩銘著:刑法總論三五五頁,認刑罰與保安處分為截然不同之刑事處遇觀念。
    (註十二)周治平著:刑法總則六三八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四九五頁。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案解釋之違憲結論,本席固予同意,惟所持之法理上論據,與之不盡相同。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所稱之「法定程序」,依文字敘述之本身觀之,既謂「除『現行犯』外,非經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不得審問處罰」,則其係限於「刑罰」,不直接涉及其他之國家作用,如「行政程序」,殊甚明顯。否則,其當不必特予指出「現行犯」,並於其下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文句。此與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五條、第十四條係規定:「非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與財產」之不限於刑罰者,未可相提併論。再就憲法第八條各項前後規定之關連予以檢討,該條第二項於緊接前述第一項之後,復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並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審。」亦明示人民犯罪之此一情事。又於第三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即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提審聲請,應為如何之措置。故就憲法第八條之整體言,應係針對「刑罰」,即刑事程序而為之規定,殆無疑義。是其第一項「法定程序」之不及於刑罰以外之剝奪身體自由之「行政程序」,據此尤無可疑。

    行政程序之強制措施,固係為確保行政目的之實現,對人民之身體或財產以實力相加,俾能實現行政上必要狀態之行政權的事實作用(處分);然此種為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機關處分,若實質上具有刑事程序之性質者,雖非不得將之視同刑事程序;但究不能不問其形式與實質,即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此一原僅適用於刑事程序之法則,亦一概移之適用於「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處置」之一切程序上。因之,可決多數解釋文所謂「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云者,要非確論。況其於「解釋理由」,對憲法此一規定何以亦適用於「刑事被告」以外之程序,竟不能道其隻字,而仍如「解釋文」然,直謂:「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似此不於法理上為闡釋之解釋,其不足以昭信服,自屬當然。

    憲法前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其英譯為「 in accordance withthe procedure prescribed by law 」,非如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五條、第十四條之 Due process of law (正當法律程序),因是解釋上殊不能當然而毫無批判地將我國此一規定,視之與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係屬同義之詞;且亦不得未探討我國憲法之其他相關規定以及兩者之訴訟制度是否相同,即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擴張適用該增修第十四條之諸多判例移植於我國,進而據此原則以要求實體法規定之內容亦須正當。按我國憲法前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目的既在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則其程序之本身,內容上自必須合乎「正當」之要求,否則,焉能保障人身自由。故就憲法之規定言,其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當非謂其僅在形式上以法律規定即可,而須該法律之內容未有違反近代民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理,始能認其已合乎要求。因此,其不僅在程序應有規定,同時在規定之實質亦併受本條之保障,亦即其程序之內容,在實質上亦須正當,此乃當然且為應有之解釋。至若程序所適用之實體法(非程序本身所適用之程序法),是否亦應一併要求為「正當」,則未可望文生義,謂其亦屬必然。否則,豈非與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程序條款」(dueprocessc-lause)相同;而美國聯邦憲法所增修之人權法案、即增修第四、五、六、七、八等條所保障之權利,豈亦非當然屬於我國憲法之人民權利﹖果如是,則陪審等基本權利豈非亦可予以援用?似此任意之附麗,定不免於遭受扭曲作直之議。乃「解釋理由」仍置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為法定「程序」於不論,依然不措一詞,即謂「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云云,其不足以昭信服,尤甚於前者。

    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此一條款,其形成自有歷史、文化之背景,而其具體之內涵,並非源於概念之演繹,乃來自彼聯邦最高法院藉前述增修第十四條規定,擴張對各州刑事訴訟之適用,而在累積之判例中所歸納者,其所宣示之基本權利,原即規定於保障個人權益不受聯邦侵犯之前開人權法案諸條文內,因是除程序法之外,其實體法之內容亦要求「正當」;且美國聯邦憲法並未有如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不得不就「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在憲法上視之為「帝王條款」;然我國憲法既有第二十三條之明文,則實體法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正當與否,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自可本於憲法此一規定,依據「比例原則」之法理,予以確當之判斷,實無須牽強附會,概以美國上開之司法實務為尚。謹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內容,美國聯邦憲法無論矣!即德、法、日諸國之憲法亦無之,因是立法限制之必要性與否,當應就立法之目的暨所為之限制(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間,本於一般正義之考慮,為「利益之衡量」,俾人民基本權利免遭不必要、即過度之損害。因是,解釋理由第二段以「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規定之內容」之結論,本席未敢贊同。何況解釋文本身僅稱:「依法律『程序』係指凡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係就「程序之內容」為宣示,並未及於實體法,自不必於不具拘束力之理由部分多所擴張,致遭蛇足之譏。抑且解釋文既謂:「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條件」云云,乃竟未就本條之涵義予以闡釋,解釋理由即一語亦未道及,最後之「綜上所述」一段,更未援引憲法之本條,幾以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視同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十四條,而予概括一切,似認憲法上極其進步之本條立法為多餘,吾人焉能無憾!

    程序法之實質的正當,究應賦予如何之內涵﹖何者應屬憲法之層次,何者委諸法律規定即可,當應自我國訴訟所採取之制度、歷史文化之背景,暨現在之實況予以觀察,始能合乎現實之社會而無乖於人民之期望。其將他國制憲之時(如美國開國、法國大革命後)所為之訴求,以及本於其施行之訴訟制度而揭示之諸多原則,不問是否事過境遷,我國之現況如何,以及其之法價值何若,即斷章截句,摭拾充數,其於本案之解釋,雖尚無礙,究非洽當。解釋理由於此雖列舉多項,以為說明之補充;然如現行犯之逮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已予保障,並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實踐此一規定;而審判與檢察之分立,早已多歷年所;裁判之審級救濟,我國遠於周代即已確立(見「王制」),歷經二千餘年以迄明清,均未稍易,以視德意志「加洛利納法典」之完全否定上訴,何啻天壤,德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准許當事人上訴,係進入十九世紀以後之事,與我國幾不可同日而語。又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已有明文,司法機關亦遵行不渝,並多所闡發,此觀之最高法院關於此方面判例之多,即可明瞭,另「一事不再理」原則(英美法之雙重危險)亦然,固不成其為問題。再關於審判以公開為原則乙事,我國自古聽訟、斷獄,即屬如此,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亦有明定,其違反者,復構成第三審上訴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款),保護不可謂不周。實則此乃法國大革命前,因刑事審判採糾問主義,得施以拷問,而國王對之復多加干涉,為恐其過程遭受批評,故盡量不予公開,迨大革命後,改採彈劾主義,為使其顯現於廣大國民之間,遂主張審判公開。於今時移勢異,除漠視人權之極權國家外,已視之為當然。至於對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六條本有明文規定;且我國刑事審判係以職權主義為主,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屬於法官之職責;而證據之證明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許法官自由判斷,亦即將證據之蒐集、調查與判斷,集諸法官之一身,此與英美法系之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陪審制度,法官負責訴訟指揮、法律之解釋、適用,關於事實之判斷則委諸於陪審員者不同。就當事人進行主義言,法官既不為訊問,其當事人間(原告、代理人律師、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當然絕對必要,否則,陪審員將無從發見真實。因是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六條之有保障規定,乃訴訟制度使然;但在採行職權主義之國家,法官有發現真實之義務,故可自行訊問,於此之對質、詰問,當應視調查之必要與否而定,要非絕對不可或缺之程序,是以同為大陸法系,採職權主義之德國,亦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且其對質與否,與我國同,係視必要而定(德刑訴法第五十八條參照),並將詰問之決定權委諸法官(德刑訴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其有濫用時審判長更可加以剝奪(德刑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而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應否准許對質,其權亦在法官(該法第一百二十條參照)。可見以職權主義為主之刑事訴訟制度,應否將對質、詰問權提昇至憲法之層次予以保障,尚非無商榷之餘地。當然,對質、詰問之於真實發見,不能謂無助益;但其以職權為主者,對於被告之保護,應重在踐行之程序是否公正,審理有無未盡,證據取捨有無不當,判斷是否合理,有否流於主觀,致生誤失之結果。此對被告之權益始屬關係重大,至若「對質」「詰問」確宜視其必要與否而定;何況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有此必要倘未踐行者,亦構成第三審上訴理由(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並非絕對必須將之視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不可;否則,所有刑事訴訟程序保護被告之諸多原則,豈非均應提高至憲法之層次予以保障?或有謂「解釋理由」所列舉之前開各項,日本憲法亦多有類似之規定(參見該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然日本現行憲法乃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佔領期間,在其指導下所制定者,故納入美國聯邦憲法之諸多理念,且其刑事審判改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因之,其將美國聯邦憲法前開增修第五條、第六條等之規定予以導入,固屬意料中事,殊不足為本解釋亦應為相同措置之依據;而況日本憲法亦有「法定程序」之規定(第三三條),若果「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同一行為不得重行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權利」等等,亦屬憲法「法定程序」之內涵,則日本憲法關於此等規定之條文,豈非多餘,蓋其既可以「法定程序」之此一概念予以界定,何庸多此一舉,復訂有上述各項之條文。是知可決多數於「解釋理由」之將「法定程序」賦予前述之內涵,益見其非盡屬洽當。

    如前所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關於法定程序之規定,係對刑事司法程序之要求,非可「完全」地視之為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謂其當然併及於其他國家作用、如行政程序。因之,本於行政權所為之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倘其實質上已相當於刑事程序,固應受正當「法定程序」之保障;然若其非係如此者,則不能不考慮行政作用之特質,乃為達成涵蓋錯綜複雜之種種公共目的所為之運作。是以其具體之內容及程序,自須以能適切達成該行政目的不可。基此,其附隨於行政程序所關之人身自由之限制(即行政程序上之強制措施),固應委諸於立法作用,然其政策上之限制是否確屬必要,已否侵害基本人權,仍應如前所述之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暨比例原則之法理予以衡量、判斷,殊不宜直接、積極地擴張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以為適用。本案關於宣告現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為違憲之理由,概以刑事程序-即現行犯與否加以立論,自不能認其係完全確當。畢竟本條例所稱之流氓並非悉屬刑事犯(見該條例第二條),其所踐行之程序,部分既係「行政檢肅」,自亦非均屬刑事程序,乃解釋理由不就此分別說明,卻以刑事訴訟之規定為論據,謂其逮捕未區分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現行犯與非現行犯。未免將之簡單化,非特籠統,且與該條例之規定,亦有未符。實則其(流氓)行為非在實施中者,參諸刑事犯「逕行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既仍有一定之條件限制,乃輕於刑事犯之流氓,本條例反可不受任何之限制,「逕行強制到案」,其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顯失均衡,自屬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關於秘密證人之此一制度,其存廢問題應委諸立法之判斷,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此與刑事訴訟制度究應採職權主義抑當事人主義,非「司法」所得置喙者,其理正同;惟如此亦非謂立法機關可得藉此制度以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因是立法機關所規定之該制度「程序暨內容」,自仍應合乎「必要」「正當」之要求。有如前述,刑事程序之對質及詰問權,其於吾國訴訟制度,並非係訴訟程序上「絕對」不可或缺者,毋庸將之提高至憲法之層次;但法律之公義,應以司法的正當程序予以實現,而在具體的訴訟中,法律之適用應以事實之認定為前提,唯在事實認定無訛,始有法律適用確當之可言,若事實認定發生偏差,必導致法律適用於違誤。是故事實之認定在整個裁判程序中顯佔極重要之地位;而事實之認定由來於證據,倘證據調查不全,則其對於證據資料之評價以及經由具體價值的觀察所作之判斷,必定不能精確,亦即其必定不能發見符合過去真實之(犯罪)事實。因此,訴訟之目的,永遠必須追求正確之判斷,此亦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真義所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證人之保密措施,倘立法者係基於「除非證人之安全獲得確保,否則無法合理期待其為證言陳述」之考量,則其目的既亦在發見真實,為特定案件之處理所必要;而此單純身分之保密,其與被移送裁定人之權益間,復不致有何過大之影響,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憲;惟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竟不問發見真實之必要與否,一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使其不得與秘密證人對質、詰問。此一限制既已影響事實之認定,非特有違正當法定程序,且亦明顯違背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解釋理由未將本條之兩項分別觀察,一併指其為非憲法之所許,自難認係妥適。至於證人在身分保密之下,為發見真實,究應如何踐行必要之對質、詰問程序,此則僅屬證據調查方法之問題,無關乎憲法之保障。

    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感訓處分,係由法院裁定,其剝奪人身自由之期間可達三年;且其已執行刑罰者,得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其同時觸犯刑罰,經執行感訓處分之結果,認無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刑之執行;又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賦予司法之裁量),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凡此規定,足認其法律性質非屬所謂之「行政處分」,而近於刑事法之保安處分(即廣義之保安處分)。茲所謂保安處分,乃國家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及為滿足社會大眾保安之需求,於「刑罰」之外,復對特定行為人所為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一種措施;此因某種人雖具有社會危險性,卻無刑罰適應性;或於其罪責所定之刑期中,無法達成矯正與預防之效果;或自由刑之執行場所根本無從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因而需要以保安處分補刑罰之不足。誠然,若單就兩者在手段上均有限制自由之效果言,固不無相似之處;但兩者存在之依據、處罰與矯治之本質暨預防之目的等等,並不盡相同,究竟於刑罰之外,應否另有特別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在刑事法整體功能之考量上,其必要與否,自屬「立法判斷」之範疇,非「司法者」可得以其一己之觀點,認兩者在剝奪人民之自由方面尚無差異,而視保安處分為實質之刑罰,並依其所謂「一罪兩罰」之觀念,予以否定。惟法律之為物,固所以維持社會之秩序,然個人基本權利亦不能概予抹殺,保安處分之干預人民權益確不能謂少,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其在立法之作用上,當然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故就本案之此部分言,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感訓處分,如何有優於一般刑事法保安處分之矯正作用,既未見諸明文,是以行為人之所謂流氓,其顯現之社會危險性,除刑罰與一般保安處分外,尚難認其有再予感訓處分之必要。又行為人之危險性既非其他方法(如刑罰、保安處分)亦已無從排除,則此感訓處分,其於立法上自屬欠缺必要性。再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與社會的保安間,竟可重覆施以類似(保安與感訓)之處分;而國家所為之防衛措施,在司法之作用上,復使刑罰、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得以併存,此與其所欲防衛之危險暨所欲達成之預防目的間,在措置上產生逾越刑事犯之效果,致感訓處分後,猶得處以刑罰併加以保安處分,其輕重顯失均衡,殊不能認其已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條件。可決多數之解釋,捨此不由,對於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尚涉及其他條文,非僅屬於程序之規定,並未加斟酌,徒就人身自由之喪失著眼,猶執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認該第二十一條為違憲,實非深識平情之論。

    要之,法制之物,固有為他國之所有,我國之所無者,亦有他國之所無,而我國之所有者。國各不同,源流多異,自宜先審各國之國情,歷史之背景,觀其所同異於我國者何若,然後取其同者,於今昔之時勢,一一比較而衡量之,何者宜於彼而不宜於我,何者無分中外,可為經常久遠之規,垂百世不刊之典,如此權酌長短,善加取捨,始不致鑿圓枘方,扞格不合。否則,本源不問,專事末流,終無益也。茲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非必等同於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復為美國聯邦憲法之所無,關於法律之目的與人權之價值,其衡量上之判斷本可據此資以適用,良法美意,允宜研鑽而勿替,奈何邯鄲學步,捨自己典章不變之法,襲他人權宜可易之例,矜長護短,曲意遷就,此本席所以不能已於言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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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抄張0昌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爰謹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事。
    說 明: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本件聲請人平日循規蹈矩,潛心專研佛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鄰居林0信(綽號阿生)、周李0雲(綽號尖嘴雲)等人與聲請人在閒談之餘,聲請人曾大肆抨擊有些不肖警員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竟包庇賭博,製造社會亂源,當時聲請人曾揚言要挺身而出檢舉以肅清毒瘤,並請在座人士作證,詎聲請人禍從口出,旋遭不肖警員提報流氓挾怨報復,勾串被害人(即賭場主持人),誣指聲請人向賭場收取保護費,被害人為了長期得以聚賭營利,乃與一些不肖警員有掛勾,由不肖員警包庇賭博,聲請人不齒渠等行為,乃大肆抨擊渠等之非行,因此得罪員警,員警與被害人之間有利益輸送,故由被害人編造事實,誣陷聲請人,以遂渠等報復之目的,被害人既已設賭圖利涉嫌不法,被害人本身行為已屬非行,其品行、操守必有瑕疵,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證言不足採信,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經審究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二號裁定(附件一)交付感訓處分。
    (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由聲請人之妻宋0對員警收賄之事加以蒐證,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附件二)發回原審法院:
    1 聲請人之妻宋0因聲請人慘遭誣陷身繫囹圄,實有未甘,乃就員警包庇賭場之情事自行蒐證,並冒險與賭場之若干主持人談話錄音,渠等將如何行賄員警一事有詳細談論,有錄音帶譯文(附件三)可證。
    2 據悉,閻0利在台北縣00鎮00里00路000巷00號林0識所有之房屋內經營天九牌賭博,約於八十二年農曆十一月間由檢察官督隊查獲該賭場,閻0利賭博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若非警員包庇賭博,又何須勞駕檢察官親自出馬呢?梗蓋可知瑞芳鎮由於不肖警員包庇賭博賭風日熾。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三十九號(附件四)又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理由如下:「陳情書多為被證明人自書請求鄰人簽名,或受請求者礙於情面簽具,此由本案秘密證人竟亦均在陳情人之列,益可得證,是尚不能僅以上開陳情書或家中設有佛堂即認被移送人未有其他流氓行為或確已改過向善;另被移送人指稱有關單位包庇賭場誣指其為流氓,所提出之逐句對照錄音紀錄為被移送人之妻與鄰人閒聊之語,不能證明與被移送人流氓行為相關,尚不足證明員警誣陷被移送人。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流氓行為足堪認定。」
    (四)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仍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附件四)駁回,其理由指出:「陳情書多為被證明人自書請求鄰人簽名,或受請求者礙於情面簽具,此由本案秘密證人竟亦均在陳情人之列,益可得證,是尚不能僅以上開陳情書或家中設有佛堂即認被移送人未有其他流氓行為或確已改過向善;另被移送人指稱有關單位包庇賭場誣指其為流氓,所提出之逐句對照錄音紀錄為被移送人之妻與鄰人閒聊之語,不能證明與被移送人流氓行為相關,尚不足證明員警誣陷被移送人,又陳情書僅為鄰里民之個人意見,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均發生於被害人私宅內,非眾里民得共見共聞,是陳情書不能為有利被移送人之憑藉,故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於本案所持見解:
    
    (一)1 檢肅流氓條例依其內容觀之,兼具行政與刑事法之本質,其檢肅工作,依其程序可分行政檢肅與司法檢肅,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檢肅流氓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承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2 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七十年度台上一○一五號裁判要旨)。告訴人之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人受刑事訴追,故其所為之指訴,自極盡描繪之能事,堪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僅以自訴人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證據,而自訴人郭某等在刑事訴訟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原審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惟一證據,仍應依職權證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自訴人郭某等之陳述為真正,從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採證,殊與證據法則有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判要旨)。被害人之陳述被害情形,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僅據被害人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以上之裁判要旨在在顯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不得單憑被害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移送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分別規定,選任律師除秘密證人部分外,並得檢閱其餘卷宗證物,法院傳喚訊問秘密證人,不得公開,亦不得令其當面與被裁定人對質或指認,則流氓感訓案件之秘密證人在審判前與審判中採取證人保密身分、個別秘密傳訊與證人免受詰問、對質等政策,證人與被害人雖可以得到較其他國家之秘密證人制度更周全的保護,但因其完全剝奪被移送人與其選任律師之公開審判、詰問、對質等權利,被移送人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其攻擊防禦能力大為降低,故有過分侵害被移送人基本人權之缺失,秘密證人制度因某程度犧牲被告之公開審判與詰問證人等基本人權,誣陷之機率也相對提高。綜觀世界各國之秘密證人制度,或多或少均保留被告或其辯護律師之公開審判、詰問、對質等權利,且多要求定罪除秘密證人之證言外,應有其他極具證明力之確證,以保護被告之基本人權。歐洲委員會與歐洲人權法院其承認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或匿名密告人之合法性時,仍要求符合「整體訴訟程序公平」、「傳聞陳述並非唯一定罪證據」或「定罪並非依據匿名密告人之陳述到決定性之程度」等標準,以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我國秘密證人制度雖僅適用於流氓感訓事件,但感訓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實與刑罰無大差異。我國秘密證人制度因剝奪被移送人之公開審判、詰問、對質等權利,連被移送人之選任律師亦無從知悉證人之身分並無法對之行使詰問權,且未明定應具有何種證明力之佐證以協助發見真實,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依據,整體而言誠有過分保護證人,不當侵害被移送人權益之缺失。
    (三)1 聲請人早年雖曾有非行,然業已於七十四年執行完畢,多年來潛心專研佛學,修身養性,並受戒於釋0山法師法號明0居士,並請釋0山法師為其在家擺設佛堂,俾於早晚禮佛誦經,常邀請友人到家聆聽釋0山法師弘法勸人行善,此事實業經釋0山法師到庭結證屬實。並時常為鄰居小孩免費收驚,且聲請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每逢星期六即至桃園縣寒山寺去禮佛誦經至次週一始返家,聲請人在寒山寺有自己個人禪房,若釋0山法師出外弘法,聲請人即自行至禪房研讀佛經,再者,寒山寺尚有明光、明慧、明耀三位法師可請教佛理,況聲請人明心見性,樂善好施,猶義務為左鄰右舍排解困難,焉有霸佔地盤,強行收取保護費之理,尚不得因聲請人曾有非行,而全盤否定聲請人努力規過向善行為,否則人偶一犯錯,即被貼上標籤,遭世俗異樣眼光排斥,豈不使其愈自甘墮落,不肯改過,造成惡性循環,再則,被移送人洗心革面,大徹大悟,痛改前非,不得再以昔日非行推斷其今日所為亦屬違法。
    2 聲請人突遭被提報流氓,街坊鄰居深感訝異,聲請人之妻宋0亦手足無措,幸經鄰人王0來指點,由葉0煇撰寫陳情書,林0國亦幫忙四處奔走請鄰居在陳情書上簽名,林0國自承陳情書所言均屬實,且陳情書上「林0國」及指印係其親自簽名捺印,然法院未經送鑑定筆跡及指紋,遽爾率以認定陳情書「林0國」非其字跡,顯屬率斷,且陳情人高0宗,雖陳情書「高0宗」非親自簽名,但高0宗自承宋0有打電話告訴他有關陳情書一事,其因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其乃請女兒高0萍(高中畢業)代簽,由此可知,陳情書「高0宗」亦係獲其首肯,並無強迫之情事。
    3 設若陳情人係受請求者礙於情面簽具,為何陳情人黃0章、葉0彥、林0國、高0宗、徐0貴等人亦多次自願至台北看守所與聲請人會面,並安慰鼓勵聲請人。
    (四)1 倘若聲請人有流氓行為,而陳情書上有一百六十九人聯名簽具不乏商店,為何聲請人未向任何商家勒索恐嚇,被害人竟然全是賭場主持人,聲請人鑑於不肖員警包庇賭博,不嚴加取締,賭風益熾,曾出言要挺身檢舉,詎言語賈禍,遭人誣衊,身陷囹圄,聲請人之妻宋0不顧自身安全,排除萬難,多方蒐證,欲藉此反正,俾聲請人沉冤得以昭雪,聲請人此辯解是否屬實,此與認定聲請人有無流氓行為,至有關係,自應傳訊錄音帶證人深入查證切實究真相,乃法院竟恝置不顧未予詳細調查審認,遽率以認定系爭重要證物僅是聲請人之妻與鄰人間閒聊之語,顯有未盡依職權調查之能事。
    2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縱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亦得以判決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救濟,反觀流氓感訓案件,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審即定讞,不得再抗告或聲請重新審理,嚴重侵害被移送人基本人權。
    3 次查,我國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聲請人閱卷、公開審判、對質及詰問等權利,致審理之程序不公平,秘密證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聲請人受感訓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秘密證人一面之詞,據以認定流氓行為,尚不得以秘密證人之陳述互為補強證據,若僅憑秘密證人片面之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即可認定犯罪事實,豈不人人自危,隨時有禍從天降之險,因而流氓感訓將淪為不肖之徒做為挾怨報復之工具,對人權之斲傷至極。
    4 再查,警貝吳0益稱:「(除秘密證人外,有無其他證據?)沒有,只有證人,我會帶他們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二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案除秘密證人陳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有流氓行為,然法院僅單憑秘密證人(即賭場主持人)之陳述遽為認定流氓行為之唯一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依法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如足以動搖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之基礎,自應許其以重新審理程序救濟,以糾正違法錯誤之原確定裁定,使回復合法狀態,俾確保人民權益,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無端限制聲請重新審理範圍,是不啻剝奪人民之重新審理訴訟權利,其並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他人權利所必要,是其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重新審理訴訟權利,實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綜上所陳,流氓感訓案件,我國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聲請人之公開審判、詰問、對質等權利,連聲請人之選任律師亦無從知悉證人之身分及檢閱其筆錄,並無法對之行使詰問權,而聲請人之妻宋0自行蒐證錄音帶,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法院未詳加調查,遽爾率以認定係閒聊之語,令聲請人難以折服,聲請人因言語賈禍遭人誣陷,有利證據法院竟恝置不顧,二審定讞,依法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足以影響裁判者,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在重新審理範圍內,顯然違反憲法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謹懇請鈞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維民權,至感德便。
    
    此致
    司法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十二號裁定。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定。
    附件三:錄音帶譯文。
    附件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更(一)字第三十九號裁定。
    附件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聲請人 張0昌
    
    
    
    
    
    
    
    附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即 張0昌
    被移送人
    選任律師 林月雪 律師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裁定(八十三年感更(一)字第三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前科,仍不知悛悔,又有下列流氓行為:
    (一)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往台北縣瑞芳鎮瑞竹路向在打麻將之被害人稱「四角亭是我的地盤,你家在搞賭場,敢不交保護費,是否想找死」,經被害人向其說明未作賭場,只是朋友間消遣,張0昌仍恫稱:「只要有賭博就交保護費,今天如不交錢,我有兄弟在外面,一定叫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事後張0昌每隔二、三天至一週,經常向被害人收款,每次二、三千元至四、五千元不等,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被害人曾對張0昌請求不要再索保護費,張0昌竟用力拍擊茶几稱:「這是我的地盤,我不管你是否有在賭,如果你身體比這茶几堅固的話,就可以不用交,如果不是的話,還是交,不然的話我就讓你試試死的滋味」,被害人懾其威嚇,仍不斷交付,直至同年三月間,共交付張0昌約十一、二萬元。
    (二)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張0昌至瑞芳鎮中央路某處,對被害人稱,你在搞賭場,要弄些錢給他,而向被害人強索保護費四千元,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張0昌攜帶不詳刀械再到被害人住處,欲再收款,被害人稱已不再打牌,引起張0昌不悅,即拿起椅子砸破日光燈,被害人被迫交出三千元,之後,張0昌每天或每隔二、三天即向被害人強索保護費每次三至四千元,至八十三年二月底止,共索取約十八萬元。
    (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農曆一月九日)張0昌又以相類手法至瑞芳鎮大埔路,以被害人家中聚賭為由,強索保護費三千元,越三、四日張0昌又至上址對被害人稱,你應了解我的為人,只要有消遣玩牌,就要給錢,被害人因恐小孩不測,被迫交付二千元,嗣每隔一天或數天即勒索一次,每次數千元不等,間有不給者,輒恫嚇要被害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至農曆一月底止共勒索約五萬餘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審查報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原法院審理。
    二、原法院訊據被移送人張0昌矢口否認有右揭流氓行為,並辯稱:伊雖曾蹈法網,但已受法律制裁,絕未在瑞芳鎮地區向人收取保護費,八十二年七月起即潛心禮佛,並有正當職業,每逢周六至桃園縣寒山寺向主持釋0山請教佛學,至次週一始返家,此段時間,被移送人根本不在瑞芳鎮又如何強索保護費,且被害人均係職業賭場主持人,與不肖員警勾串,砌詞誣攀被移送人云云。然查,右揭(一)(二)(三)之流氓事實,業據秘密證人 A2 A3 A1 於警訊及原法院調查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於警訊時提示被移送人相片供渠等指證無訛,查秘密證人與被移送人素無怨隙,應無故為誣陷之理。被移送人雖以其已篤信佛教,每週六至佛寺學佛至次週一下午始返家,未曾間斷不可能有恐嚇勒索行為云云,惟對照證人謝伯源(法號釋0山)於原法院調查時稱:「(張0昌何時找你?)均是星期六下午到‥‥星期一早上七、八時離開‥‥他(張0昌)並不固定每星期六去‥‥(我)平時很忙不可能每星期六都在」(見原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相異,是被移送人是否每週六均在佛寺學佛而不在場,巳非無疑。又被移送人稱其有正當職業一節,經查證人徐錦貴到庭證稱:「(張0昌在何處領薪水?)張0昌大部分到我家領(薪水),是每月六、二十日,偶而我拿到工地」又稱張0昌「都作(做)雜工,像搬運垃圾、石膏板、打下來(的)水泥塊的清除工作」(原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照張0昌所稱:「(怎麼領錢?)有時徐錦貴叫他太太,於二、三天後拿到我家給我,有時他本人拿到我家來,通常是做完後一至三天,他或他太太拿至我家給我」、「我固定做(操作)升降電梯(工作),有時做收拾工具的工作」云云,(見同上筆錄),二人所言,顯不相符,是被移送人是否確固定受僱徐錦貴,亦有可疑。另被移送人之妻宋0提出瑞芳鎮吉慶里里民共同陳情書謂被移送人痛悟前非,虔誠信佛,勸人向善,以推論其無流氓行為,並提出錄音逐句對照文書以證明員警挾怨報復等情,惟按被移送人是否流氓行為,應依其行為而論,且其流氓行為不需竟日為之,而上開陳情書經傳訊陳情人高0宗稱陳情書上簽名,是女兒高0萍所簽,陳情人林0國雖稱係其所簽,但經對照其當庭書立之簽名並非明顯相符,而陳情人羅0鶯稱:「(張0昌)他十幾歲時他家裡與我同租一間房子,現約二、三年未見過面」(見原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其亦不會簽寫自己名字等語,可見陳情書多為被證明人自書請求鄰人簽名,或受請求者礙於情面簽具,此由本案秘密證人竟亦均在陳情人之列,益可得證,是尚不能僅以上開陳情書或家中設有佛堂即認被移送人未有其他流氓行為或確已改過向善;另被移送人指稱有關單位包庇賭場誣指其為流氓,所提出之逐句對照錄音紀錄為被移送人之妻與鄰人間聊之語,不能證明與被移送人流氓行為相關,尚不足證明員警誣陷被移送人。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流氓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占地盤、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長時間內,向不同被害人,各先後多次敲詐勒索,係對不特定人為之,且有積極侵害性及習慣性,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自屬情節重大流氓,原審因認有應感訓處分之原因,而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以其確為徐錦貴之臨時工,上開陳情書均為陳情人同意自簽或使人代簽,移送事實(二)若有其事,應強行勒索至被移送人遭取締時為止云云。惟查流氓行為與是否有正當工作無關,又陳情書僅為鄰里民之個人意見,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均發生於被害人私宅內,非眾里民得共見共聞,況簽名者所以簽名或礙於情面,已如前述參雜人情因素,此由本案秘密證人亦為陳情人即可得知,是陳情書不能為有利被移送人之憑藉。移送事實(三)秘密證人未指證被移送人勒索至其遭取締時,亦可反證所述為真,否則大可誣指其長期迫害,故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聲請傳訊證人王0來、葉0煇、劉0、羅0華、葉0吉、葉0彥、黃0章、卓0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周0麟聲請書
    主旨: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出聲請釋疑。
    理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即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附件一),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附件二、三),同一行為除受刑事處罰外,復以流氓身份被移送感訓處分,同一行為兩罰與憲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懇請鈞長能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解釋聲請人一罪兩罰,適用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
    二、同一之行為未經地方法院裁定判決之前,既先將聲請人裁定感訓處分,移送執行感訓。而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之判決即與感訓裁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附件二、三),又感訓處分之認定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才能構成情節重大。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四、行為後之態度,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綜上才能構成感訓處分之要件(請觀附件一)。而警察機關顯然超越職權,藐視人權,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五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僅憑地檢署之起訴即裁定聲請人感訓處分,而後台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聲請人被交付感訓處分,理由第一條,第一項無罪(請觀附件二、三)。顯見聲請人之權利卻遭受不當之侵害。
    三、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獲准假釋(台中監獄並無將聲請人釋放,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然期滿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僅剩翌日即為期滿與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有違(附件四)。懇請 鈞長釋疑是否在假釋中或已期滿。綜上懇請大法官鈞長能為聲請人釋疑。俯允所請,永銘德澤。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公鑒
    
    附件: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二、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四、台中監獄假釋證明書、保護管束命令。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聲請人 周0麟
    附件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
    移送機關 台中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周0麟
    右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縣警刑(一)字第二二二七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周0麟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周0麟素行不佳,曾犯殺人、贓物等罪,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流氓行為:
    (一)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巷○○號○樓提供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子彈七發給劉0江使用,嗣於同月十三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前述手槍一支、子彈七發。
    (二)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街○○巷○○號,由洪0樑交付被移送人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發,而無故持有,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由周0世交付被移送人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子彈四發,而無故持有,迄至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前述槍彈。
    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審查後,報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有移送機關之流氓調查資料表、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二年四月七日(82)警刑檢複字第五六八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調查筆錄等附卷足稽。
    二、經查前揭移送事實(二),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改造八四型手槍一支、子彈二發、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子彈四發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內可參,且該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三三三二九號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移送人此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有起訴書一份可稽,另前揭移送事實(一)業據證人劉0江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有殺傷力,並有該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三三三○號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被移送人有前述流氓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非法持有槍彈,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邇來台灣地區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本件被移送人有殺人及贓物等前科,仍不知改過遷善,謹言慎行,復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三支改造手槍及子彈十二發,並將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發轉交他人無故持有,即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虞,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其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附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0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八三、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0麟曾於七十九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減刑),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案通緝期間,匿居在台中縣太平鄉○○路○○巷○○號洪0樑(原審通緝中)承租之住處,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中旬受洪0樑之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手槍一支、及○‧三八英吋制式子彈四顆。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街○○巷○○號,受洪0樑委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型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該手槍二支、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周0麟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在八十年底向洪0樑承租台中縣太平鄉○○路○○巷○○號前棟二樓之一間套房,並無深交,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係應邀前往潭子鄉○○街○○巷○○號洪0樑之代書辦事處商談經銷化品事項,適洪0樑有事出去,伊在等候,警察即來,在洪0樑之房間查獲上開槍彈。」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轉輪手槍於八十一年十月中旬開始保管,至於西德八四型手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才由洪0樑交我一起保管。」等語。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係在被告周0麟二樓之臥室查獲,亦有現場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手槍均為金屬材質,以擊發底火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其中四顆係口徑○‧三八英吋制式子彈,另二顆係以銅質彈殼加裝填底火、火藥、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彈,構造完整,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並經鑑驗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三三三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先後二次行為,均同時寄藏有槍、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無故寄藏彈藥罪處斷。又先後二次寄藏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而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槍彈,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另說明公訴人起訴被告無故持有改造四五型手槍一支、子彈七發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交予劉0江保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相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五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許0峻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依據憲法第八條所明定法律對人民自由權之保障,司法恝置不顧,公務員利用公權力,假公濟私大行文字獄,製造白色恐怖,以不實之證據,擬制犯行、強行入罪,且未經合法之訴訟程序逕行裁定流氓行為,有違憲之不備。
    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又依審判與檢察分離,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審問處罰,審級救濟之結果原則上不得予被告不利益之變更,不得強迫被告自認其罪。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
    (一)依據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審判為公開審判、採證、辯論,且須備事實及理由,並載明於判決書而予裁定。又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稱適用刑事訴訟法程序,即已有違法之不備。惟查聲請人因案羈押未收受提報流氓之告誡書,卻逕自違法移送治安法庭裁定流氓,所用之證據,均屬違法取證。又依刑事證據法所稱之證據為合法證據,並非以形容詞所擬制之證據,如原裁定書內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 A1、A2 實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之證據,強行入罪之審判實可謂司法公害,而非審判,對於人民之權益保障遺漏無餘。
    (三)又查聲請人為殷實商人無前科紀錄,因投資台中東方之珠得罪幫派份子,又公司營運良好,每月收入約二○○餘萬元,而遭人設陷污攀罪行(見附件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一○號繕本)。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初返國處理公司業務,竟而至五月十三日被台北市刑大逮捕收押移送法辦,短短二十餘日竟而可連續犯下十餘件刑案,而予裁定管訓,無非經長期擬制設陷實無法作為合情之推理犯行。又審理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提示之公司執照付款收據及付款銀行等資料附卷均不予查證,亦未予陳述記載於裁定書之理由內,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聲請人常年居住於國外,並於國外投資事業,五年來辦理出國近百餘次(有境管局資料可查稽),並於菲律賓、中國大陸等地投資觀光飯店、海洋遊艇、貿易公司等事業,未經查證,於裁定書中指訴為無業。
    (五)查該案於台北地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庭訊只問一句話:你是否為幫派份子,即予裁定感訓。復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只說我要是放你出去你又是一條龍,如此審判裁定是否合法不得而知,實非審判而是司法迫害,置人權根本不顧,製造白色恐怖之時代又繼而來臨,對於民主法治更是一大阻礙。
    (六)為前所述之事實及被人設陷誣攀之罪行,違背法令之裁定依法釋示,以昭公信,而正法紀。
    此致
    司法院
    
    附件:
    一、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一一一○號告訴理由狀繕本。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通知書。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書影本。
    四、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聲請人 許0峻
    附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即 許0峻
    被移送人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裁定(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許0峻,擅組並操縱不良幫派「竹聯幫」之地堂,恃強向不特定之商家圍標,並向得標工程商家恐嚇,勒索錢財,其流氓行為爰分述如下:
    (一)台電廠商遭竹聯幫強行介入圍標恐嚇案,經警方偵辦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為首份子李0偉提報流氓收押禁見,同夥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宗奎出境潛逃大陸之際,許0峻認有機可乘,籍其與李0罡(李0奎之弟)係同學,且與李0奎熟識,而赴大陸與李0奎洽談,經得李0奎首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返台後,整合李0奎舊屬,自稱竹聯幫地堂台中分堂堂主,向台電廠商繼續收取百分之七的圍標費,先後率手下向廠商收取新台幣貳仟餘萬元佣金。
    (二)許0峻受李0奎指揮,乃另籌組「中南海幫」,意圖發展成為中南部最大幫派,續而發展海外堂口,對外則虛設中南海傳播等公司事業,供小弟掛名,以為掩護,且作為吸收堂羽之用。
    (三)被害人某甲係某電氣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標得台電工程,許0峻即率「小李」、「劉0榮」等五名手下,欲向某甲收取伍佰萬元圍標費,因某甲不從,許0峻乃將某甲家中所養之台灣土狗活活打死,某甲因而心生恐懼,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與十二月間分別交付一百二十萬及八十萬元。
    (四)被害人某乙係某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丙工程公司標得台電工程交由其負責工地,而許0峻乃率三名小弟,多日守在其家門口,並打電話,恐嚇欲向其收取圍標費,某乙因不堪其擾,又恐累及家人安危,乃被迫交付其肆拾萬元。
    (五)許0峻投資「中南海集團」、「東方之珠舞廳」,於公司正式營運後,許0峻便自稱係「竹聯幫地堂堂主」,不准其股東到公司,否則將其活埋等語恐嚇,使該股東心生畏懼,不敢過問資金流向,讓其併吞股權。
    二、訊據被移送人矢口否認右揭流氓行為,並辯稱:只認識劉0榮十一天,圍標費是劉0榮去收的,但非伊叫他去收的,也未組織中南海幫等語。惟查右開流氓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向廠商收取圍標費(佣金),以中南海集團經營事業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供述被害情節相合,並經秘密證人 A1 、 A2 證述無訛,記明在卷,且被移送人因此所涉刑案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四九、一六一八○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被移送人上開辯解,純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流氓行為已臻明確。
    三、查被移送人參與「竹聯幫」地堂,並擅組、操縱不良幫派「中南海幫」,連續夥眾,恃強介入台電工程之圍標,向各得標之商家恐嚇勒索錢財及恃強併吞公司股份,核其所為已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已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原審因認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而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被移送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謂警訊筆錄是被暴行強迫,東方之珠公司為抗告人投資設立,合夥人袁明才常擾亂公司運作,並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公司內成立幫派堂口,為非作歹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於被移送人原審審理時並未為警訊遭逼供之抗辯,而合夥人常擾亂公司運作,尤見公司股東意見不合,秘密證人 A2 之說詞信而有徵。至合夥人另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成立幫派堂口,已在抗告人被移送之後,縱為實情,亦與抗告人右流氓行為無涉,請求傳訊合夥人袁明才,核無必要。是核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聲請書
    
    壹、聲請釋憲之目的
    
    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八號李0銘、第一七八號邱0強、第一八六號邱0仁、第二四一號何0略及八十二年度感更(一)字第十二號黃0長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並宣告該條例無效。
    
    貳、疑義及理由
    
    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程序」即「法律之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在實體法層面,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在程序法層面,應包括刑事訴訟法所確定之各基本原則,諸如一罪不兩罰(No person shall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公開審理主義、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充分保障及言詞辯論主義等均屬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移送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將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感訓處分之執行。該條例既係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自應受前揭憲法條文之限制,惟查:
    (一)就實體法層面言之:
    (1)「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亦為罪刑法定主義之根本。是刑罰之對象,應專指違法之「行為」,檢肅流氓條例之處罰對象為「流氓」,顯係以「身分」作為處罰對象,與罪刑法定主義已有不符。
    (2)刑法第一條所謂「明文規定」,除指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之明文外,尚指構成處罰要件之文字用語,必須嚴謹明確,不得有模糊不清,含混不明之情形,否則人民將無所措其手足。然觀乎該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流氓構成要件,其中第三款之「霸佔地盤」「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第五款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用語,無一非屬模糊不清,無一不是含混不明,實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尤有甚者,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其對得剝奪被移送人人身自由一至二月之「留置」要件,竟付之闕如,實屬對人身自由之嚴重戕害!
    (二)就程序法層面而論:
    (1)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已有處罰規定;同條第二款「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同條第三款「敲詐勒索」可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強迫買賣」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白吃白喝」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卅九條之詐欺罪;該條第四款「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構成刑法第二百卅一條之引誘良家婦女姦淫罪;「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除會構成前述二罪之共犯外,尚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或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移送人因前述條款被認定為流氓,除依前述刑法條文受刑事處罰外,尚須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接受一至三年之感訓處分。其因一犯罪行為而受二次處罰,顯有違「一罪不兩罰」之原則。
    (2)該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該規定亦與「公開審理」原則有違。
    (3)為使刑事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刑事訴訟程序率皆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權限。然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卻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實屬對被移送人訴訟防禦權之嚴重剝奪。
    (4)遍觀檢肅流氓條例全部條文,並無規定法院審理檢肅流氓案件時,應踐行何種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雖准許「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惟選任之律師僅能「到庭陳述意見」,凡此,均不符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
    二、綜上所述,無論就實體法層面或程序法層面,檢肅流氓條例均與憲法第八條有所牴觸,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解釋,並請宣告該條例無效,以維護人民之身體自由。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卅 日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 陳 明
    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劉介中聲請書
    
    壹、聲請釋憲之目的
    
    一、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六五號被移送人邱明忠、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二一號被移送人鄭龍德、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三六號被移送人葉明智、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七四號被移送人沈建助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並宣告該條例無效。
    
    貳、疑義及理由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產的基本權利,是以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應指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一罪不兩罰(No person shall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or limb )、公開審理主義、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充分保障、言詞辯論主義及審判與檢察部門分離之彈劾主義等均屬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移送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將受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感訓處分之執行。該條例既係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被移送人自應受正當訴訟程序之保障,惟查: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已有處罰規定;同條第二款「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葯、爆裂物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同條第三款「敲詐勒索」可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得罪;「強迫買賣」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白吃白喝」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該條第四款「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引誘良家婦女姦淫罪;「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除會構成前述二罪之共犯外,尚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或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移送人因前述條款被認定為流氓,除依前述刑法條文受刑事處罰外,尚須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接受一至三年之感訓處分。其因一犯罪行為而受二次處罰,顯有違「一罪不兩罰」之原則。
    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法院審理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處分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顯然檢肅流氓條例不以檢察官為控訴機關,完全排除檢察官之法律審查,跳脫偵查階段,回復糾問主義,法官以被移送人為客體施以控訴、審問、處罪。法院並非中立之裁判機關地位,而是治安機關,殊違審判與檢察部門分離之彈劾原則。
    該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該規定亦與「公開審理」原則有違。
    為使刑事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刑事訴訟程序率皆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權限。然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卻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實屬對被移送人訴訟防禦權之嚴重剝奪。
    遍觀檢肅流氓條例,並無規定法院審理檢肅流氓案件時,應踐行何種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雖准許「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惟選任之律師僅能「到庭陳述意見」,凡此,均不符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
    二、綜上所述,無論就實體法層面程序法層面,檢肅流氓條例均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所特觸,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聲請解釋,並請宣告該條例無效。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劉介中
    抄鍾0正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此外,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暨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檢肅流氓條例有牴觸憲法之嫌,為保障人權,正確適用法律計,因之有聲請解釋,而為無效之宣告之必要,抑且藉資救濟也。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暨同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綜上可知人身自由之權利乃受憲法所保障,非由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之,再者,訴訟權須能正當之行使,而不得無故加以妨礙,最後,無論任何之立法或司法或行政舉動,概皆不能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只緣持有一把用以打鳥之空氣手槍,因合夥人間之金錢糾紛,致生口角且引起衝突,而為正當防禦合夥人持四爪鐵鏟之攻擊而架開,不但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被處有期徒刑十月,且又因相同之事實而交付感訓處分,此種情形乃嚴重的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之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及比例原則。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之前揭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二號刑事判決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外,基於此同一事實,又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以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要件而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抗告,又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認為該確定裁定有重審之原因,再聲請重新審理,仍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四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駁回,目前乃於台東執行感訓處分已四月有餘。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其內容析述如次:
    檢肅流氓條例,乃針對被移送人有涉及流氓之行徑時所處交付感訓處分之法律,其沿革雖為原先以行政法規而進至法律,形式上固已合乎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須以法律定之),然其實質面卻問題叢叢,而涉及違背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之嫌。至於其有違背憲法之嫌之條文計有: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十六條(有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一)關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部分:
    (1)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流氓之認定乃由行政機關之直轄市警察分局及縣市警察局為之,且被認定為流氓後,縱其情節非重,而未至移送管轄法院審理,然其效果仍須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而上述該等行為,仍舊涉及拘束被認定為流氓者之人身自由,因之,此部分顯然違反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違憲之嫌。
    (2)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感訓處分對被移送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絕不亞於刑罰(此對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可知),然法院卻可以不諭知其期間(雖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然仍不確定也),此不但有違明確性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有背(刑罰之自由刑皆不得為不定期刑之宣告)。
    (3)如前(2) 所述可知感訓處分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並不亞於刑罰(尤其被移送人一聽到感訓,無不毛骨悚然),而從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可知乃一罪二罰,一隻牛剝兩次皮,此不但違背刑事處罰一罪一罰之理論,且更嚴重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精神。
    (二)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之部分:
    (1)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不服者,只能向警政署聲明異議,對於警政署之決定又不得聲明異議,不但被剝奪向司法機關尋求審理之機會,且若警察機關認定錯誤或為了成績,或被處分人未及時聲明異議時,無如一般刑事案件有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程序,殊與今日文明國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合,抑且違背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之精神。
    (2)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人,可留置之期間,不得逾一月(十一條一項)(縱延長亦不過二個月而已),致原則上各審級法院自收案留置之日起,趕在三十日內完成審理並作成裁定,難免草率審理,致冤獄時有所聞。而有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3)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之規定:警察機關與法院受理流氓案件,被移送裁定人與其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且秘密證人之卷宗、證物不得檢閱、抄錄、影印,再者;訊問秘密證人時,被移送人與律師不能在場,不但與一般刑事案件辯護人享有詰問權,及可影印全部卷證之情形迥異外,再者;亦極易造成冤獄,更與刑事訴訟法發現實質真實之原則不符。而違背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4)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感訓處分期間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比輕微刑事案件之處罰對行為人自由之剝奪更嚴重(像聲請人刑事之部分才有期徒刑十月,但感訓處分則最短一年之情形是),理應更為慎重,但警察機關或法院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違法時,卻不似一般刑案有非常上訴機會,最多只能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此亦妨害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三)關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部分:
    (1)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流氓感訓期間最少為一年,且流氓受感訓處分者應有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之重大反社會性及危險性,但該條對流氓之定義有欠明確合理,與過去違警罰法規定相若,且警察與司法機關類多因犯行形式上合於第二條各款之一即移送感訓,不問是否達到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
    (2)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一行為除受刑事處罰外,復可以流氓身分被移送感訓,一行為兩罰,行為人被雙重剝奪人身自由,與現代法治國家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尤以在輕微行為,犯罪之宣告刑可能是易科罰金之類卻須受更重之感訓處分時更不合理。而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3)關於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1)(3)(4) 部分,亦皆有重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蓋縱對某些自由權利有以法律限制之必要,然其他典型正統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之於刑事審判)已規定其一般、正常之行使運作標準,檢肅流氓條例並沒有須比其一般正常標準更寬鬆之標準存在之合理化根據,因之,其上述與刑事訴訟法有齟齬之不符或寬鬆標準之規定,殊屬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聲請人認為檢肅流氓條例既有上述如此其多牴觸憲法之疑義,因之,其違憲之情形,乃昭然若揭,而應為無效之宣告。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檢肅流氓條例既有上述之諸多違憲之嫌之規定,為保障人權,且正確的適用法律,殊有就其疑義加以釐清,而有宣告違憲且藉資救濟之必要理由也。
    此 致
    司法院 公鑒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影本乙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影本乙件。
    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四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聲請人 鍾0正
    附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鍾0正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裁定(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鍾0正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悟,復有下列流氓非行:
    (一)緣因被移送人前曾介紹王0波向何0樹購買土方,王0波已陸續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何0樹,而王0波之合夥人何0居亦曾給付四萬五千元與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要求王0波再給付一萬元,為王0波拒絕,被移送人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與何0樹在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老人活動中心前一土雞城餐廳內尋獲王0波,被移送人遂要求王0波至該土雞城外談判,談判時兩人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乃辱罵王0波,然後再從其駕駛之汽車內,取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王0波射擊,射中王0波左手臂,子彈進入王0波手臂皮下約一公分深、長約十三公分,王0波被射擊後奮力搶槍,經過一番打鬥後,王0波搶得該槍後才逃離現場。
    (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移送人與何0樹打電話到高雄縣梓官鄉某製磚廠,恐嚇該製磚廠一定要購買被移送人及何0樹所指定之「製磚黑土」,否則要使該製磚廠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云云。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會同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以上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流氓案件移送書、高雄縣流氓調查資料表、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流氓認定書、被移送人筆錄、證人 A1、A2、A3 筆錄、被害人王0波筆錄、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二、訊據被移送人鍾0正否認有右揭(一)(二)之非行,辯稱:(一)當天伊去田寮,碰到王0波在路邊,伊詢問王0波要如何解決製磚之事,王0波竟叫人拿鐮刀出來,當時伊剛好要去打獵,有攜帶空氣槍,伊拿出空氣槍,王0波與伊搶奪該槍,槍枝不慎走火才打到王0波。(二)伊有打電話給製磚廠老闆娘,詢問貨款是否已被何0居領走了,但未恐嚇該製磚廠云云。惟查:
    (一)被移送人右揭之非行,業據被害人王0波、及證人 A3 ,於蒐證單位或原審調查時指證綦詳,互核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 A3 因故未能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亦據蒐證單位派員到庭陳述明確。又被移送人持之行兇之空氣槍,亦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三一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且被害人王0波被該槍擊中手臂後,子彈在其手臂皮下一公分深處行進約十三公分長後停住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之傷痕屬實,此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足徵該槍確有殺傷力無訛。
    (二)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和王0波拉扯間,不小心槍枝走火云云。然查被移送人要持該槍行兇之前,曾打電話給他人揚言要打王0波,此經得知此事之證人 A1 於原審到庭證實。且被移送人辯稱當天伊駕駛汽車攜帶該槍要去打獵,在路上遇到王0波云云。如依被移送人所辯,被移送人縱使在路邊遇到王0波而談論事情,亦可將槍放置在車內,而不需隨身攜帶、持有,根本無槍枝走火之機會,顯然被移送人確有自其汽車內取出該槍對準被害人無訛。又被移送人辯稱王0波當時命他人持鐮刀云云,惟此為王0波否認,且當時在場之證人劉0利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當天伊和王0波及二、三位司機在土雞城吃飯,後來被移送人來找王0波,兩人吵架,然後又一起走出外面,伊到外面時,他們二人已打完架云云。證人劉0利並未目睹王0波攜帶鐮刀或有他人持鐮刀,且王0波既到餐廳用餐,衡情亦不可能隨時攜帶鐮刀,是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其流氓非行洵堪認定。
    三、移送意旨另以:
    (一)被移送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初起率同何0樹多次恐嚇被害人某甲借錢供其二人吃喝玩樂,前後共取得十餘萬元。復於同年七月中旬持長槍至某甲住宅恐嚇某乙不得阻止甲與其二人來往。(二)八十三年六月初起,被移送人率同何0樹多次勒索生意人某丙,共得款十餘萬元。又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月間多次夥同何0樹持槍強邀某丙外出吃喝,並令其付帳等語,並認被移送人此部分流氓行為情節重大而移送原審審理。
    (二)惟訊據被移送人否認有右述四(一)(二)之流氓行為,辯稱:伊和王0波、何0居共同經營土場,伊懷疑王0波、何0居帳目不清,所以曾和其二人發生不快,因而被挾怨誣陷云云。
    (三)經查:被移送人經常向某丙借錢,數目是三千元、二萬元不等,又被移送人經常邀某丙外出喝酒,某丙因不願得罪被移送人,遂未予拒絕等情,業據證人 A1 到庭陳述明確。又被移送人經常邀約某甲出去喝酒,八十三年七月間,被移送人至某甲住處,詢問某甲是否還要用土方,如果不要,他要將之轉讓他人經營,當時他身上有一處隆起,好像是帶槍的樣子等情,亦經證人 A2 到庭證實。依證人所述,被移送人向他人借錢,或邀約某甲、某丙外出喝酒,並未以恐嚇之言語或強暴之方法為之,且未曾出示槍枝,在場之人僅是懷疑被移送人有攜帶槍枝,被移送人既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向某甲、某丙勒索財物,或命其二人支付被移送人喝酒之帳款,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尚非屬流氓行為,爰併此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欺壓善良,敲詐勒索,足見品性惡劣,且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物,又係反覆對不特定人侵害其權益,已具有積極性、不特定性、慣常性,核其非行已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非法持有槍、彈,敲詐勒索,欺壓善良及品性惡劣之情節重大流氓非行,足認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則原審所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廿 八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正紀聲請書
    
    壹、聲請釋憲之目的
    
    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楊榕順、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四五號朱0仁、第四六號候0林、第七一號侯0財、第八八號林0良、第一○六號梁0誠、第一二一號許0德、第一三二號李0之、第一三三號謝0勝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均經警察機關以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移送該管偵審機關追訴處罰,又再以同一之事實再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被移送人同一之行為有受二重處罰之虞,認所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之疑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大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並宣告該條例使受感訓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二重處罰之規定當然立即失效。
    
    貳、疑義及理由
    
    一、檢肅流氓條例使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受感訓處分人受二重處罰:
    (一)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各款之行為,刑法多有處罰之規定(如附件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向大院大法官會議提出之釋憲聲請書)。被移送人有各該款之行為,除應依各該刑法規定之處罰外,尚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接受一至三年之感訓處分。此觀之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將卷證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或執行必要,對感訓處分執行中之人,得向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借提之。」自明。
    (二)實務上雖曾有感訓處分係屬行政罰,其執行在使受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故無「一罪不兩罰」原則適用之決議(附件二),然依刑事訴訟程序經科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對其行刑之目的,亦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一條);且受感訓處分人所受之身體拘束與依刑事訴訟程序科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實無二致,再就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所規定感訓處分執行內容有關收訓、訓練及輔導、管理與福利、感訓累進處遇、獎懲之規定,均與規範受刑人徒刑拘役執行內容之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大致相同。猶有甚者,上開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更有準用監獄行刑法規定之明文(第四十六條),是檢肅流氓條例之受感訓處分人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受刑人所受之處罰並無不同,上揭實務之見解難令人贊同,檢肅流氓條例確使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受感訓處分人「一罪兩罰」,殆屬無疑。
    二、檢肅流氓條例使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受感訓處分人受二重處罰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之「人民」當包含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言。被告若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應依各該刑法規定之處罰外,尚須依該條例受感訓處分之處罰,已見前述。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僅依刑法之處罰規定懲治其行為即無再受二重處罰之慮,就該一則受刑法處罰,再受檢肅流氓條例感訓處分處罰之被告(被移送人)言,檢肅流氓條例已有差別規定。次就觸犯刑法內亂、外患、公共危險罪章之刑事被告言,其所為之行為,恐對國家、社會秩序之破壞,較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被告(被移送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其僅須受刑罰之處罰即已足;相對之該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被告(被移送人)除依刑法之規定治其應得之刑外,仍要受感訓處分之二重處罰,是檢肅流氓條例允許「一罪兩罰」規定應有違憲法保障法律地位平等之處。
    三、檢肅流氓條例使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受感訓處分人受二重處罰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
    (一)查二重處罰之禁止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亦為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他國憲法甚有列之於憲法明文者,如美國憲法第五條之「‥‥受同一犯罪處分者,不得令其受兩次性命或身體上之危險‥‥」、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受一般刑法上兩次以上之處罰」、日本憲法第三十九條之「同一犯罪,不得重複究問其刑事上責任」、南韓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二次處罰‥‥」、菲律賓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之「人民不得因犯一罪而受兩次刑罰、一行為如依某種法律或命令,已受刑罰,或已受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者,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訴追之」、巴拿馬憲法第三十二條之任何人‥‥就同一案件,不受兩次以上之審判、印度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無論何人,不因同一行為,而再度追訴或處罰」等(以上均引自林紀東先生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第一○五至第一一八頁)。
    (二)我國憲法就該二重處罰禁止之原則雖無明文,然人身自由之保障為憲法之基本原則,我憲法就人權之保障絕不亞於他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當已蘊含該項原則。而檢肅流氓條例就受感訓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為二重處罰,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顯有牴觸。
    四、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就受感訓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為二重處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就法律地位平等之保障、憲法第八條就人身自由之保障之處。此外檢肅流氓條例尚有其他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所向大院提出之釋憲聲請書(附件一)所述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大院大法官會議先前曾就某法律規定有所謂「落日條款」之解釋規定(如釋字第二五一、第二八九、第三○○及第三一三號解釋),就檢肅流氓條例之其他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或可為同此處理,然就有關「一罪兩罰」之規定,顯非修法所得解決,於制定公布該條例時即不應允許有二重處罰之規定,爰請大院大法官會議就檢肅流氓條例使受感訓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二重處罰之規定能宣告其當然立即失效,以保障人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聲請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李正紀
    (本聲請書附件略)
    抄曾0勝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
    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為裁判基礎之檢肅流氓條例,發生牴觸憲法第八、第十、第十五、第十六‥‥等條之疑義,懇請鈞院惠予解釋並宣告無效。
    緊急陳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即聲請人),被認定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致無期徒刑之假釋橫遭撤銷(證一),現仍於台中監獄服刑中,本件懇請鈞 院恩准列為最速件處理,以保障國民之基本人權,維護憲法之尊嚴。
    
    說 明:
    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陳如後: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係人民權利之保障書,所有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均為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若實質牴觸憲法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者,應歸無效。今檢肅流氓條例侵害人權,違反憲法(理由如後述)。為求落實憲法精神,廢止惡法,爰聲請鈞院解釋是否違憲。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曾0勝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被控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始執行。嗣因悛悔有據,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出獄後因受前科影響,數年來雖經努力尋覓固定職業而不可得。而假釋至今,聲請人或雖曾與人有過誤會,但並無令人難忍之惡行。詎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後九年),聲請人突被嘉義市警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且不知所以被裁定感訓處分(證二),無法甘服。雖經提出抗告,惟仍被抗告法院片面根據「秘密證人」之證言,草率以裁定駁回(證三),致不但受到感訓處分更連帶使原來之假釋被撤銷,回復無期徒刑,現仍在監獄執行中無由重作新民。
    二、檢肅流氓條例賦與警察機關莫大權限,使其握有認定「流氓」之權(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並得以情節重大等理由,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侵害憲法第十條與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與工作權、生存權。同流氓條例第十二條承認秘密證人之存在,保護其安全,固甚週到,然卻無視此種證言具有先天上之不可靠性,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律師之對質及詰問權。若證人恰為「告訴人」時,更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真實發現主義。人民之受公正、合法審判之權利,全被抹殺。其牴觸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之精神,彰彰明甚。
    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就牴觸上開憲法許多條文之規定與精神之檢肅流氓條例,懇請鈞院解釋並宣告其違憲而歸無效。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按檢肅流氓條例之侵害人權已如上述。聲請人曾0勝更因而無端橫遭法院撤銷假釋,續服無期徒刑。基於下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應宣告該條例違憲與無效,立予廢止,使回歸于普通刑事法,以保障人權,使憲法規定不再被扭曲踐踏。
    一、流氓之認定與列冊輔導只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審報經直屬上級警察複審認定,不僅不經司法機關審查,且其認定結果構成法院移送感訓處分審判之基礎,違反憲法第八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
    二、犯行之追訴可不經檢察官行之,准許警察機關一手掌握追訴與審判兩大權柄,可謂球員兼裁判,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司法基本原則。
    三、流氓之認定程序過於草率,且流氓之定義過於含糊,不僅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且司法與警察機關事實上類多因犯行形式上合乎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之各款之一即移送感訓,不問是否達到該條例所要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人民動輒得咎,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人民之生活、居住安寧被破壞無遺。
    四、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不服者,只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且對於警政署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此外,對於被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者,因對其得不予告誡逕行傳喚,是以其連向警政署聲明異議之機會亦被否定。如此不但剝奪其受司法機關審理之機會,且若警察機關認定錯誤,或為辦案成績,或挾嫌報復,或被處分人未即時聲明異議時,更無如一般刑事案件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程序,與今日文明國家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oss of law )之要求不合。
    五、被移送裁定人於管轄法院審理時,雖可選任律師,但只陳述意見,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且訊問秘密證人時,被移送人與其律師不得在場,如此不僅無法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剝奪被移送裁定人之辯護權。不但與刑事訴訟法發現實質真實之原則不符,更與憲法第八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精神不合。
    六、實務上,地方法院之治安法庭並不公開審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上之審判公開原則。
    七、依該條例之規定,法院對於被移送裁定人,得留置之期間,不得逾一月,致實務上各審級法院大都自收案留置之日起,趕在三十日內完成審理程序並作成裁定,審理難免草率。若再慮及上述之認定流氓不明確,冤獄之發生,實可想見。
    八、感訓處分究其實質與刑事處罰無異而對受處分人所加之苦痛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是以,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實有一行為二罰,雙重處罰之可能。此與現代國家之禁止二重處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尤以在輕微行為,犯罪之宣告刑可能是易科罰金之類,卻須受更重之感訓處分時,更不合理。
    九、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比一般輕微犯罪案件之處罰對行為人更為嚴重,但警察機關或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令違誤時,卻不似一般刑案有非常上訴機會,最多只能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而已。不論就保護被移送裁定人或就統一適用法令而言,均有未當。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證(一)法務部發與台灣綠島監獄之撤銷受刑人曾0勝假釋案函壹份。
    二、證(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裁定書壹份。
    三、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壹份。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 曾0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附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
    感訓處分人
    右受感訓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二年感裁字第三一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曾0勝有恐嚇、殺人未遂、殺人等前科,其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所犯之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甫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於(一)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嘉義市克莉絲汀理容院開幕時,前往該理容院對股東之一,被害人甲表示該地盤為其所有,應該要懂得禮數等語,不久即強行搬來賭博性電玩機具等放在該理容院內,店東因懼其淫威,只得允為寄放,抗告人竟因此而得寸進尺,屢次嫌該電玩賭博機具內所贏得之錢幣太少,並懷疑係店方動手腳,店東無奈只得自行大量投幣至該電玩賭博機具內,以滿足其變相勒索,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該理容院內,又因借打長途電話遭拒一事而怒不可抑,竟順手抓起櫃台上之煙灰缸,猛力砸向店內之大型水族箱示威,並當場對甲男恫稱:「以後走著瞧」,後忿然離去,八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更進而帶同綽號「阿德」之男子,前來該店表示要收一成乾股作為保護費,而強向該店索取金錢花用。(二)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蝴蝶茶藝館前,當抗告人正欲進入該茶藝館時,適有正在該處等候載送該茶藝館小姐返回大林鎮之司機被害人乙男,急忙向櫃台探詢小姐下班出來否,抗告人聞言後誤認乙男係欲招呼小姐前來加以招待,竟杖恃自己係該地區地方老大而藉酒使性,無故上前毆打乙男,並對其恫稱:「我才不是客人,我是這一帶的流氓,你竟敢不認識我」,「你是混那裡的,叫人來沒有關係」等語,並當場露出其身上之刺青示眾,乙男因懼其淫威,只得向其下跪道歉,始免繼續受害。(三)八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竹圍二路群香樓餐廳內,因嫌服務小姐服務態度不周,當場砸爛酒杯二只後,大聲辱罵服務小姐「幹你娘!我們拿錢來這裡花,是花假的嗎?」,經由旁人出面排解,該服務小姐始免繼續受害,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抗告人帶領多位友人前來該餐廳飲酒作樂,席畢又強要帶同餐廳服務小姐出場,因無人願意陪同外出,致心生不悅,離去之際忿然踹踢該餐廳大門,並揚言「要不是看在自己朋友開的店,否則一定讓它開不下去」等語後揚長而去。(三)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二十三時許,抗告人帶同小姐前往嘉義市○○街蝴蝶茶藝館,因叫該茶藝館內服務小姐被害人丙女拿衛生紙前來給伊,丙女未予多加理會,竟惱羞成怒,憤而對丙女拳打腳踢,並當場摔毀櫃台電話,進而欲持空酒瓶砸向丙女腦袋,該茶藝館內另一男客見狀上前為丙女解圍,亦遭其一併痛毆,幸經多位旁人上前解救,丙女及該遭毆打之男客始得趁隙逃離,免繼續受害。經嘉義市警察局提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審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二、訊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曾0勝對於右揭時日前往克莉絲汀理容院、蝴蝶茶藝館及群香樓餐廳等情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流氓非行,辯稱:並未強行寄放電玩及變相勒索硬要乾股,煙灰缸是不小心碰掉,亦未痛毆乙男僅怒斥而已,亦無砸爛酒杯,踹踢餐廳大門,也無持空酒瓶砸丙女腦袋或摔毀電話,伊只是喝醉酒云云。惟查抗告人右開非行已據秘密證人 A1、A2、A3、A4、A5、A6 於警訊時指證在卷,且上開秘密證人亦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而抗告人上開流氓非行,經嘉義市警察局會同嘉義市調查站及憲兵調查組審查後,報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有嘉義市警察局流氓調查資料表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82)警刑檢複字第一五七○號複審流氓認定書附卷可憑,雖證人即克莉絲汀股東高明輝證稱曾0勝未向其表示收取乾股及有同意寄放電玩,惟查其係向另股東被害人甲表示並非向證人高明輝揚言,又證人高明輝證稱煙灰缸係自行掉下去,核與抗告人所稱係其碰撞方掉下去亦不同,其證言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有前述非行堪以認定。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曾0勝,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現猶在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鎮日游手好閒,欺善凌弱,分別於右揭時地迭向多位被害人敲詐勒索、要挾滋事、霸佔地盤、恫嚇加害、強索金錢、欺壓善良,所為已具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流氓,認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而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所為係流氓行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廿 八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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