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王0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暨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事。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為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企管科二年級學生,參加七十九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試過後月餘,學校在無任何實據下,突以聲請人連續作弊為由,處分聲請人退學(證一),聲請人為謀求實際救濟,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證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分別適用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證三、四),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九二三號裁定乃引用上開二判例之意旨「按提起訴願、再訴願,限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至國立學校對於學生所為之處分,係屬特別權力關係,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學生自不得據以對國立學校提起訴願、再訴願‥‥‥」,駁回聲請人之訴(證五),至此,聲請人唯有聲請 鈞院解釋上開行政法院所引用之判例意旨,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俾便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求得實體上之救濟。
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1)按學校與學生間之關係,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間之關係同屬特別權力關係範疇,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係針對學生對學校之處分,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所為之闡釋,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則含蓋一切特別權力關係,依法均無訴願權,而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乃係就公務員之訴願權所為之限制,然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前開有關限制公務員訴願權之判例,均有違憲之處,在解釋範圍內,依法不得再行援用,而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既含蓋一切特別權力關係,雖未被列入解釋對象,但因該判例仍有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當然受該解釋之拘束,在解釋範圍內,不得再行援用,至於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雖未與該號解釋牴觸,然基於該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該判例無區別處分內容,一律不許學生提起訴願,即難謂合憲。
(2)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不合時宜,已是不爭之定論,縱有其存在之必要,亦應限縮其範圍,就軍人、警員、官吏、學生四種具有特別身分之人言,前兩者應嚴格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拘束,尚有相當理由,但後兩者並無絕對地權力服從關係,若毫無限制地與前二者同視,實缺乏理論之依據,而後二者中,官吏之身分、職位等另有法律明文之保障,則在限縮特別權力關係範圍時,學生更優於官吏,實為情理之所當然,是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雖係針對公務員所為之解釋,但舉重以明輕,學生若遭受學校退學處分,喪失學生身分時,更應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乃當然之解釋。
三、本案之事實經過:
聲請人就讀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企管科以來,學業成績中等,操行成績則向列甲等,不但未曾違反校規,且因在校表現優異而有記大功一次之紀錄,豈料七十九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後,聲請人遲未收到註冊通知,幾經查詢始於八十年九月初收到學校通知,謂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試時舞弊,情節嚴重,業經臨時訓導會議決「勒令退學」處分,著實令聲請人感到訝異及憤怒,因聲請人參加該次期末考試時,並無違規情事,且試畢月餘聲請人之考試科目均經科老師批出分數,學校竟於此時才以查出聲請人之「微積分」、「管理學」、「統計學」試卷上,並無學校行政人員事先在卷上所做之「暗號」為由,認定聲請人該三科試卷係自行攜入,強要聲請人說出試卷來源未果,即以「舞弊情節」嚴重,不予聲請人申辯之機會,在臨時訓導會議上草率議決「勒令聲請人退學」之處分,似此處分,何能令聲請人甘服,由於學生之申訴管道有限,加以申訴機關與學校間又有相當關係,類此重大處分,關係聲請人之前途,決定該處分是否合法,實有必要由另一客觀機關來審定,才能令聲請人誠服,何況訴願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聲請人在喪失學生身分後,以人民之身分行使憲法上之權利,機關實無理由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訴案,且人民有了申訴管道,並不即表示行政處分均屬違法不當,有了合理之申訴權,人民才會信服政府之處分,此既不影響政府之威信,更不會因此影響學校之管領效力,為此懇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
聲請人:王0賢
證一:國立台北商專通知書。
證二:行政訴訟起訴狀。
證三、證四: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
證五: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書。
證五: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王0賢
被告機關 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
右原告因退學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一訴字第一八二三四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再訴願,限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至國立學校對於學生所為之處分,係屬特別權力關係,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學生自不得據以對國立學校提起訴願、再訴願。本件原告係被告機關二年制專科夜間部企管科學生,於被告機關七十九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試時,因連續舞弊,情節嚴重,經被告機關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臨時訓導會議決議後,於八十年二月八日以夜二(80)訓字第○○一號獎懲通知書處分原告退學,原告對於該退學之處分不服,認有違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有關退學之規定,應依同規則第三條規定,陳請核辦始屬正辦,而原告不此之為,竟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并不及於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洵非無據。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該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聲請書證一-四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