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簡0順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為聲請解釋憲法事:
一、解決疑義爭執,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之憲法條文:
1 按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聲請人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七條「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詐之行為」之規定,決議予以聲請人申誡之處分。經聲請人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亦以「原決議應予維持」而予以駁回覆審。
2 嗣聲請人不服,乃依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確定終局之裁定駁回,其裁定理由謂「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經該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律師法係行政法,乃為公法,依律師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即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例,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上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之決定,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均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認為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3 按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查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確定終局之裁判以本案聲請人係「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行為」,而依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然查依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乃明謂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係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並未就「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予以解釋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之意旨,顯然將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情形解釋為「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並進而認定因該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然依 鈞院釋字第二四三號、二六六號解釋,就公務員之特別權力關係亦認得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認依此則有必須聲請 鈞院解釋,以明「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行為」而為之行政處分得否經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或得否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就此而言,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裁定意旨將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乃解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為其唯一內涵,而非就前述解釋意旨主要在於該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所稱之不在此限),係有無涵蓋有「不經訴願程序,僅需有與訴願程序相當之方式,亦符合行政訴訟之前提」,即行政處分之已經訴願程序而得逕提行政訴訟。
二、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處分,嗣後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聲請覆審,經該會決議維持原決議。因聲請人遭此懲戒處分,乃明顯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工作機會大幅減少,且嗣後即不得轉任司法官。即有損聲請人之工作權利。故此懲戒處分若為違法之處分時,即有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2 經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為由,然行政法院竟以「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經該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律師法係行政法,乃為公法,依律師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即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例,自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上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之決定,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均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認為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而為駁回原告之訴。
3 查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再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亦明指「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解釋理由書更明載「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但書規定即係包括上述情形在內,惟並非謂未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縱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得續行行政訴訟。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雖未就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文意解釋完全,然亦不乏指稱違法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是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判引用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並將該法文解為「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是依行政法院終局之確定裁判所適用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之法令,乃明顯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而事實上依聲請人之見解,乃認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如依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意旨而觀本應無牴觸憲法,更因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將之解為「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但書規定即係包括上述情形在內,惟並非謂未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縱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得續行行政訴訟。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更顯見該但書之法律內涵依 鈞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意旨似乎明指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並未牴觸憲法,僅是就本案而言乃是司法機關將之解釋錯誤,致生必須解釋憲法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認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裁字第六○一號裁判意旨所引用之訴願法第一條但書其解釋法律內涵錯誤,並因而致生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有不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亦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事。是聲請人執業律師,其工作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保障,今既受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違法懲戒並予以大幅公告登報(附件一),則聲請人工作機會自大受影響,而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予以駁回乃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自應聲請解釋憲法,並就解釋憲法內容應以准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本旨。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附件二),主旨為「簡0順應予申誡」。
2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附件三),主旨為「原決議應予維持」。
3 行政法院裁判書(附件四),主旨以「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經該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律師法係行政法,乃為公法,依律師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即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例,自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上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之決定,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均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認為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裁判原告之訴駁回。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本案聲請人為執業律師,遭受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違法之申誡處分,致應受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受不法侵害(致聲請人受託案件減少名譽受損),行政法院又以依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本案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致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願訴訟權橫遭不法侵害,由於行政法院對此所為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一條但書,發生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願訴訟權規定之疑義,因而聲請 鈞院解釋,其目的乃在於一方面為人民工作權、訴訟權之保障,另一方面則為維護大法官會議,其解釋憲法之正當性而不致遭行政法院就具體案件,任意曲解憲令,並故不適用正確之法令而維護法規應有之尊嚴。
聲請人:簡0順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附件四: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簡0順
被告機關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右原告因違反律師法事件,不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凡基於特殊之身份、地位,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屬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申誡處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經該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律師法係行政法,乃為公法,依律師法組成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係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所為之懲戒決定,即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例,自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上開解釋,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之決定,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人員之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均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同,自不能以彼例此,認為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基上析述,原告以不得再事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