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許0月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
說 明: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依據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聲請人與陳0豐之婚姻,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其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以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要件,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然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亦與憲法第七條保護「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權」之理念不符,應認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部分:
一、爭議之事實經過
陳0豐與蔡0鳳於 62.02.21 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但育有子女後即經常爭吵,感情日漸惡劣,蔡0鳳竟於 74.09.12 未經陳0豐同意,擅自攜帶子女前往美國,嗣經陳0豐以蔡0鳳違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判決離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77.05.04 判決准陳0豐與蔡0鳳離婚確定,並於 77.06.14 辦妥離婚登記後,陳0豐始於 77. 07.04 與善意之聲請人許0月結婚。
嗣後蔡0鳳以陳0豐知其住所竟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興訟,所取得之離婚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獲得廢棄原離婚確定判決之再審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確認聲請人與陳0豐之婚姻無效。
二、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再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家上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
3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家訴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
6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8 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七四頁暨大法官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第四六七-四七四頁。
三、爭議之性質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婚姻自由與由婚姻而構成之家庭關係、人倫秩序均係現代文明社會結構之基石,其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固無疑義。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亦多將婚姻自由明訂於憲法條文之中(如西德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我國憲法學界通說亦均肯定婚姻自由包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其他權利」之中。
2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七條
(1)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採絕對「一夫一妻」制;故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違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無效。此乃基於公益及私益,對婚姻自由所為之限制。傳統上,婚姻自由權之主要功能,在於對抗國家法律不當之侵害。「一夫一妻」固然為民法基於公益私益對婚姻自由所為之限制。然而其規定,仍不得超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界限。換言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從消極面而言,係限制人民遵守「一夫一妻」制度,但從積極面而言,尚應保障人民仍擁有「娶一妻」「嫁一夫」之機會,是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所謂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者,不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顯然侵害人民追求擁有善意婚姻生活及養育子女之權利,而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人人享有平等之婚姻權」之理念不符。
(2)按適法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之一,而法律行為之內容是否適法,係以行為當時有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為判斷標準。如果以行為後所發生之特定事實資為溯及既往判斷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當時有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之基礎,則法律行為之效力恆處於不確定狀態,勢必無法保護交易之安全。陳0豐與蔡0鳳於62.02.21 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但育有子女即經常爭吵,感情日漸惡劣。蔡0鳳竟於 74.09.12 未經陳0豐同意,擅自攜帶子女前往美國,嗣經陳0豐以蔡0鳳違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判決離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77.05.04 判決准陳0豐與蔡0鳳離婚確定,並於 77.06.14 辦妥離婚登記後,陳0豐始於 77.07.04 與善意之聲請人結婚。按該離婚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陳0豐與蔡0鳳前婚姻關係消滅之既判力,縱令蔡0鳳對該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仍不失其效力。聲請人與陳0豐結婚當時,既不發生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情事,聲請人與陳0豐之婚姻關係自非因重婚而無效,聲請人當然取得婚姻權利。足見陳0豐與聲請人結婚時,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與陳0豐之婚姻自無重婚之可言。嗣後蔡0鳳提起再審之訴,雖獲得終審勝訴確定,惟善意之聲請人與陳0豐既係基於離婚確定判決之信賴,以為陳0豐與蔡0鳳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遂相互結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刑事判例意旨,要難遽認善意之聲請人與陳0豐具有重婚之故意。蔡0鳳曾追訴聲請人重婚罪責,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附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認聲請人與陳0豐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聲請人自始既無取得任何婚姻權利之可言云云,其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所謂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不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七條之立法精神。
(3)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均旨在保護財產交易安全,強調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應重於當事人之保護。婚姻自由及由婚姻而構成之家庭關係,人倫秩序,均係現代文明社會組織之基礎。婚姻訴訟足以影響婚姻關係之存否或家庭之和諧。事關公益,故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兼採職權主義(或稱干涉主義),有別於財產訴訟程序之採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衡諸舉輕明重原則,若謂善意重婚相對人婚姻自由權不受法律之保護,顯背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及婚姻平等權之立法精神。尤有進者,提起再審之期間之限制,長達五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甚至有不受五年限制之情形(同條但書規定),如果善意重婚相對人之婚姻自由權不受法律之保護,則試問第三人豈敢輕易與取得撤銷婚或離婚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結婚?蓋其婚姻及其所建立之家庭關係暨人倫秩序勢必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聲請人於蔡0鳳提起再審之訴前,基於善意所取得之合法婚姻關係,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意旨,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應重於當事人之保護,自應解釋為不受再審判決之影響。亦難遽認具有無效之原因。此時後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遂發生前後兩個婚姻關係同時並存之狀態,前配偶蔡0鳳或後配偶聲請人均無婚姻無效之法定原因,蔡0鳳自無從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聲請人與陳0豐間之婚姻關係(參照附呈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七四頁暨大法官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第四六七-四七四頁)。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認聲請人與陳0豐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聲請人自始既無取得任何婚姻權利之可言云云,其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所謂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不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七條之立法精神。
參、聲請解釋法之目的
綜上所陳,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所謂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不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確認聲請人與陳0豐之婚姻無效,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第二十二條所定婚姻自由權,為此懇請鈞院惠予進行違憲審查,迅予適當之解釋,以確保人權。
聲請人:許0月
代理人:蘇吉雄律師 鄭彩鳳律師
附件 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 陳0豐
許0月
被上訴人 蔡0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0豐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伊結婚,陳0豐為達與上訴人許0月結婚之目的,竟於伊旅居美國期間,對伊提起離婚之訴,並以伊行方不明為由,聲請為公示送達,由其一造辯論,而獲法院判准離婚勝訴確定。嗣經伊獲悉,乃提起再審之訴,終獲平反,判決上開離婚確定判決廢棄,陳0豐在前訴訟程序離婚之訴駁回,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詎陳0豐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又與上訴人許0月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其婚姻應屬無效。又離婚之訴業經再審判決予以廢棄並確定,伊與陳0豐之離婚登記自應塗銷等情。求為:(一)確認上訴人陳0豐與許0月之婚姻無效,其戶籍結婚登記予以塗銷:(二)命上訴人陳0豐協同伊辦理塗銷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為離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未經上訴人陳0豐同意,擅自攜帶子女前往美國,嗣經陳0豐以被上訴人違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判決離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判決陳0豐勝訴確定。陳0豐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後,於同年七月四日始與上訴人許0月結婚,自無重婚可言,亦難認有重婚之故意。嗣後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雖獲終審勝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許0月於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前,基於善意所取得之合法婚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受再審判決之影響,難認其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陳0豐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嗣上訴人陳0豐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經高雄地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判決其勝訴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再於同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許0月結婚,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0豐知其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上開離婚確定判決廢棄,陳0豐在前訴訟程序離婚之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高雄地院七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八號、七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再審程序之判決係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者,於該再審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專依再審判決定之。本件上訴人陳0豐雖曾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既經再審判決廢棄該離婚之確定判決,駁回陳0豐離婚之訴確定在案,則陳0豐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自屬始終存在,從而,陳0豐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許0月結婚,即屬重婚。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其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違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禁止重婚之規定者無效。則重婚者,其婚姻關係即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上訴人陳0豐與許0月間之結婚,因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上說明,相婚者許0月自始即未取得任何婚姻權利。況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所謂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係指第三人自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繼受取得之權利而言。因婚姻、收養及其他身分上之法律事實發生之法律關係,並非自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繼受取得其權利,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對離婚確定判決之信賴,以為陳0豐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始行結婚,並無重婚之故意,且結婚係在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前,許0月善意取得之婚姻權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受影響云云,要無足取。又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結婚或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從而,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請其履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號及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五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是離婚登記之塗銷,攸關結婚之推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當事人為申請人。上訴人陳0豐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陳0豐之離婚之訴確定,自應回復陳0豐與被上訴人間原婚姻之效力,其依已廢棄之離婚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即失所附麗,應予回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0豐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間之結婚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其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其戶籍結婚登記應予塗銷」部分,關於前者係以結婚有無效之原因,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為其訴訟標的;關於後者則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結婚登記,屬於給付之訴。原審雖未善盡闡明職責,令被上訴人為確切之聲明,惟依其聲明解釋,仍非不得認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及給付之訴,關此部分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尚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0豐係在法院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確定後,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前,與上訴人許0月結婚,並非重婚,該離婚之確定判決,嗣後縱經再審判決予以撤銷,上訴人因善意取得之婚姻權利,應不受影響,原審遽認非自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繼受取得婚姻權利,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適用為違法等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