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立法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院議字第一七三三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是否違反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疑義,請 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本院委員顏錦福等三十一人就前開事項所提之提案,經提本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釋」。
二、檢附前述議案關係文書乙份。
院 長 劉松藩
臨時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印發案 由:本院委員顏錦福等三十一人,對於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該條文業已明顯違反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憲法解釋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案。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憲法是一國之根本大法,其規定是綱要性、原則性規定,法律和行政命令,率皆不得違反憲法規定和其制憲精神。
二、依憲政精神和原理原則,審計長依憲政慣例,應依立法院改選變動。唯審計部組織法,卻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明顯違反憲法無任期之明文限制規定。
三、為維持憲法對審計長的規定本旨,審計長實不宜以「任期六年」法律規定之,以昌明憲政。
貳、聲請釋憲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憲法條文:
一、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與憲法第一百零四條適用上,是否因違憲而無效,發生爭議、疑義。
二、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特提出本釋憲案。
三、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參、聲請釋憲之理由
一、查審計長屬政務官性質,就其審計政策和審計決算的施政結果負責。故正常憲制運作下,政務官不宜明定任期制度,此乃憲法精義。
二、憲法就行政院院長、審計長,為相同文字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旨在強調應受立法院同意並監督之制度。而今,審計部組織法,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當然與憲法規定牴觸而無效。
三、目前,行政院長業經總統重新提命,經第二屆立法院同意任命在案。因此,同為憲法相同文字規定之審計長,理應依例辦理,不得援引違憲的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為藉口。爰特提出釋憲案。
提案人:
顏錦福 姚嘉文 林光華 彭百顯 余玲雅 李顯榮 林濁水
陳婉真 陳清寶 廖大林 張俊宏 葉耀鵬 葉菊蘭 許國泰
何智輝 郭廷才 翁金珠 黃信介 陳哲男 曾振農 劉文慶
鄭逢時 陳水扁 張建國 魏 鏞 朱星羽 邱連輝 許添財
林明義 郭政權 陳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