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監察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受文者:司法院 (81)監台院議字第○九五一號
主 旨:
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有無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不無疑義,函請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係基於僑居國外國民、全國不分區選出之政黨比例代表的功能,主要在建立政黨政治,以政黨為主軸,政黨比例代表既由政黨所提名,政黨自有約束當選人就職後行為之責任,以示向選民負責,如果政黨比例代表得適用罷免,但由於政黨比例代表選舉係以全國為選舉區,其罷免案之提議人數及連署人數難以訂定適當合理之標準,而且在全國選民均得進行罷免活動之情況下,政黨極可能介入罷免活動,造成社會成本與資源之浪費,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從而主張不適用有關罷免之規定。
二、按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而各政黨黨員總數佔全民之比例不高,能否代表全民,不無疑義,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政黨比例代表致剝奪人民選舉罷免之權利,實與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規定相牴觸。
三、次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但不足以構成上開法條所謂「必要」之要件,且為彰顯政黨政治更宜有罷免及遞補之規定,籍以增進政黨比例代表之功能,更為完善,始與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以及民主法治國家充分賦與人民政治權利之原則相吻合。
四、復查外國之立法例亦有類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各該國之憲法中並無如我國憲法第十七條之明文規定,其情形顯然不同,因此外國之立法例雖可供參考之用,但難以援引為立法之依據。
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千○十六次會議決議辦理。
院 長 黃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