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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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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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331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2年12月30日
  • 解釋爭點
    • 公職選罷法就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 理由書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選出者,既係按政黨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由原選舉區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人民之罷免權亦因此而受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即係本於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增設按政黨比例方式選出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之規定,旨在使中央民意機關有部分代表,於行使職權時,不為地區民意所侷限,而能體察全國民意之所在,發揮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之功能;並使政黨在其所得選票總數比例分配之全國不分區當選名額內,選出才德俱優,聲譽卓著之黨員任中央民意代表,為國家民主憲政建設,貢獻其心力。惟此種民意代表既係由所屬政黨依其得票比例分配名額而當選,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即失其當選之基礎,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參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被宣告解散之政黨,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喪失其資格之規定),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至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由法律定之,以維政黨政治之正常運作。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 抄監察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受文者:司法院 (81)監台院議字第○九五一號
    主 旨:
    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有無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不無疑義,函請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係基於僑居國外國民、全國不分區選出之政黨比例代表的功能,主要在建立政黨政治,以政黨為主軸,政黨比例代表既由政黨所提名,政黨自有約束當選人就職後行為之責任,以示向選民負責,如果政黨比例代表得適用罷免,但由於政黨比例代表選舉係以全國為選舉區,其罷免案之提議人數及連署人數難以訂定適當合理之標準,而且在全國選民均得進行罷免活動之情況下,政黨極可能介入罷免活動,造成社會成本與資源之浪費,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從而主張不適用有關罷免之規定。
    
    二、按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而各政黨黨員總數佔全民之比例不高,能否代表全民,不無疑義,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政黨比例代表致剝奪人民選舉罷免之權利,實與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規定相牴觸。
    
    三、次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但不足以構成上開法條所謂「必要」之要件,且為彰顯政黨政治更宜有罷免及遞補之規定,籍以增進政黨比例代表之功能,更為完善,始與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以及民主法治國家充分賦與人民政治權利之原則相吻合。
    
    四、復查外國之立法例亦有類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各該國之憲法中並無如我國憲法第十七條之明文規定,其情形顯然不同,因此外國之立法例雖可供參考之用,但難以援引為立法之依據。
    
    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千○十六次會議決議辦理。
    
    院 長 黃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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