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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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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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312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82年01月29日
  • 解釋爭點
    • 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
  • 解釋文
    •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理由書
    •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
      
    •   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具有公法性質。現行司法救濟程序,既採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區分之制度,公務人員退休,依據上述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依上開意旨,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不問處分之內容如何,一律不許提起訴願,與上述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副院長 汪道淵
      
    •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李鐘聲 楊日然
      
    •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本席不同意多數意見著成之本件解釋,茲將理由分陳如左:

    一、依據我國憲法所定之制度,「法律」與「行政命令」之位階及效力,完全不同,二者實難合而為一。何謂「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意義十分明確。何謂「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謂:各機關發布之規程、辦法等皆稱「命令」。「命令」之效力為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髑者無效」。可見「命令」之效力,低於法律之效力,二者不能立於相同地位。本件解釋文稱:「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查本件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要點」及「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均係臺灣省政府發布或前司法行政部核定之行政命令,並非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依據此類「行政命令」請領互助金(原要點並無「福利」二字),乃係一種契約上之請求權(詳如次段理由),並非所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多數意見將依行政命令請領互助金解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牴觸上開憲法及法律之規定,此其一。

    二、「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要點」及「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訂定之目的,在辦理員工互助,使參加互助之員工於結婚、退休、退職、調職、眷屬重病或死亡時,得請領「互助金」,以解決生活上之困難。故各該規定採自由參加方式(要點第一條及第四條),參加互助與否?由員工自由斟酌。因此上開辦法或要點,在法律上屬於民法規定之要約。有意參加互助者,須為承諾,並造具名冊送「員工互助委員會」(要點第五條),互助契約始能成立,互助人方有繳納互助基金及月費之義務(要點第六條及第七條),同時享有於結婚、眷屬重病或死亡、遺族撫慰、退休、退職、資遣或調職時,請領互助金之權利(要點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故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退休金(第二條及第六條),而不負金錢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者,異其性質,怎能謂其「具有公法性質」?至於無意參加互助之員工,如拒絕要約,互助契約即不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自無繳納基金及月費之義務,亦無享受請領互助金之權利。因之,互助人如因請求互助金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方屬正途。大法官多數意見認依上述規定請求給付互助費,係公法上財產權之行使,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並無法律或理論上之依據,實難令人苟同,此其二。

    三、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要點」,其第六條至第七條係關於員工繳納互助基金及月費義務之規定,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係關於員工請求互助金權利之規定。「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第六條,係關於員工按月認繳互助基金義務之規定,第九條係關於員工請求互助金權利之規定。從以上各規定觀之,上開行政命令,在性質上純屬民法上之雙務契約。將此項契約解釋為「具有公法性質」,藉以「請領互助金」、即「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則該行政命令即明顯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之規定,無論是「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要點」(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廢止)或「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廢止),甚至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均應屬無效,焉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其三。

    綜上理由,本席不能同意依「行政命令」請求互助金,認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解釋。為此爰提不同意見書,敬請隨同院令一併公布。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本件通過之解釋文,示及「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一節,不但軼出釋憲範圍,而且推論缺乏依據。就此部分,本席有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件係憲法解釋,非法令見解之統一解釋。公務人員退休,依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究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抑為私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則為適用法令之見解問題。在司法救濟程序,應尊重審級制度,由終審法院基於當事人之辯論為適法之判斷。無論其所為判斷如何,非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即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均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如仍有爭執,儘可依統一解釋途徑解決,不涉憲法解釋之問題。故本件解釋文關於此部分軼出釋憲範圍之文字,應予刪除。必欲提及,亦祇能以「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如經認為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者,自應依此意旨辦理」等語代之。

    二、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在學理上甚有爭論。若為遷就行政訴訟與普通訴訟之不同而加以區別,在現制行政訴訟以「行政處分」(單方行為)為審查對象言,殊難就某一法規為包括的全體判斷,而應視此法規制定之手段與目的,是否可分為決定行為與實現行為而定。例如:各機關為謀增進員工之福利,可決定是否制定「員工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相類之法規)。此種決定行為,係屬公法關係。一旦制定,據以實施互助,則為實現行為,應屬私法關係。本案爭議重點,正在此「員工互助」(司法或稅務機關自訂之互助辦法)之實現行為內,何以判斷其為公法關係,解釋理由書未見說明。其所云「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係屬「特稱命題」,並非所有各機關制定之「員工福利互助辦法」,均有「公款」之補助。其意若以有無「公款」之補助,作為區別公法與私法之標準,則至少在無「公款」補助之場合,應屬「私法」關係。本件解釋文竟用「全稱命題」,謂「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殊有矛盾。是即使釋憲機關有「超越審級」代終審法院作出法律見解之權限,而其代作之法律見解,又欠缺理論支持,豈非反有遜於終審法院之自主見解?

  • 相關文件
  • 抄李0文聲請書
    
    主 旨: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竹第八九二號、及八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聲請人李0文之財產、訴訟權,請予解釋。
    說 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二、疑義發生經過:聲請人於五十年四月起(含學習、及試用)任職台灣台中地院,即參加司法員工節約互助。並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承續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至五十八年五月間因高等考試及格分發(即視同商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服務,嗣繼參加台灣省稅務人員福利互助,按月繳納互助月費,先、續、後互助年資均未中斷。迄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六職等退休,經銓敘部核定任職年資為二十五年以上,此有同部七十五年七月八日七十五台華特三字第三三○三七號函(影本「下同」,附件一)可考,依行為時台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附件二,以下簡稱同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互助人員應按月繳納月費,六職等以上人員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及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參加互助二十年以上者,按在稅務機關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互助月費七十三倍之互助金,暨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一般公教人員奉調稅務機關服務時,其原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准予併計,則聲請人應領二十五年之退休互助金,計為二一九、○○○元(25×73×120=219,000)。詎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內部編組之台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五稅互字第四五三四三號函(附件三)發十七年之互助金一三八、七二○元,短少八年之八○、二八○元,一再申覆,由同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五稅互字第○五○八四號書函(附件四)略:「本會曾有從寬准溯及本省公教人員實施福利互助之時(五十三年三月)予以採計之案例」尚差兩年服務年資。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予以駁回,行政訴訟時由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附件五)撤銷發回台灣省政府重行審查,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同府財政廳仍予維持,復經訴願、再訴願以「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有未合」駁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七十九局壹字第三六七四九號決定書,附件六),提起行政訴訟稱訴「殊難謂為合法」(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附件七),聲請再審(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附件八)謂「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乃「更難謂適用法規錯誤」(八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附件九),均予駁回,遂告確定。
    
    三、聲請解釋理由:
    甲、關於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規定之法規,並非限於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即各機關發布之規章命令(同上第三條)亦應有其適用。聲請人既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請核附件再審之訴狀第一頁第二面第十一、十二行),是其辦法(附件十)應適用之,無以省略。縱使同辦法(請核附件二)屬於地方制定之法規(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參照),原經舉證,亦同。則本諸前開兩辦法所發生公法上之互助關係,並非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退休關係,除制定機關有別,無何軒輊。雖基於前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而發生之福利(即財產)事項,既非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亦應受憲法之保障,按諸鈞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六六號解釋,應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前經原行政法院受理判決(請核附件五)撤銷發回。及第三人謝德盛同因請求補發退休互助金事件,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以逾再訴願法定期間,由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一號裁定(附件十一)予以駁回,另行提起民事給付之訴,亦難歸責第三人謝德盛怠於再訴願之故意或過失,藉詞均胥屬民事訴訟範疇。甚至節外生枝為國家賠償問題(請核附件六決定書),茲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節無關,足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裁定諉謂見解之歧異,無不可泛稱觀點之不同,未加改正,亦然,揆之主旨所揭規定之所示,當然剝奪聲請人可資選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
    乙、關於實體部分:原確定、再審裁定雖未審究,惟第三人謝德盛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聲請鈞院予以解釋在先,除在民事法上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與此原則相關聯者,即所謂既得權之不可損害者(參照李宜琛著民法總則第二八頁)。而此一原則在行政法上亦有其適用,最顯著之例如高階因限編制低用,原所敘較高給俸,則仍應予保留,及職位分類換敘簡薦委制,原給俸較高者,亦同,皆不得減少。縱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為配合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之統一實施,業於五十八年二月廢止,然觀之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以下簡稱公教人員)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文職人員而言‥‥‥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中央與省市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與台灣省政府配合修正之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五款:「一般公教人員奉調稅務機關服務時,其原參加公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准予併計」之規定併合以觀,當然包括聲請人原任職機關之台中地方法院之服務年資,無以排除退休互助之既得權利。何況互助法令為行政法令之一環,而行政法令適用行為時之法令,非採從舊主義,乃實例所持之見解,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局壹字第四三七九八號函釋,自難改變前兩辦法之規章命令。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過法律上適用之原則而已,初不是為立規之拘束,故同局以一般公教人員任職年資,或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非本辦法之範圍,既未建議台灣省政府增訂「司法人員」及「司法員工節約互助年資」除外之明文,竟肆意曲解「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核非「稅務人員互助辦法」所指原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顯失所本,其他均引之,不再贅述,俾趨一致。
    綜上論結,認為原確定、再審裁定,不無剝奪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及原函之行政命令變更規章命令,損害財產權情事,特依法提出聲請,敬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解釋,實感德便。
    
    謹呈
    司法院公鑒
    
    附件:
    一、銓敘部函影本(下同)乙件。
    二、台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乙件。
    三、台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函乙件。
    四、同右書函乙件。
    五、行政法院判決乙件。
    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決定書乙件。
    七、行政法院裁定乙件。
    八、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乙件。
    九、行政法院裁定乙件。
    一○、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乙件。
    一一、行政法院裁定乙件。
    
    聲請人 李0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
    
    
    
    
    
    
    
    
    
    附件 九: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李0文
    被告機關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右原告因請求補發退休互助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七九局壹字第三六七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可考,惟公務人員如非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原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嗣經高考及格分發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服務,並參加台灣省稅務人員福利互助,於七十五年七月退休時,因不服台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未併計其任職司法機關期間之年資計發退休互助金,及不服互助金核發採計倍數標準,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認原行政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其訴願決定機關未先查明原告之本意,亦未命補正,逕自程序上駁回,尚有未合,遂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決定機關重行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查結果,仍遞予決定維持,原告又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所請求之標的,既為台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計算年資及互助金核發採計倍數標準之問題,並非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之範疇,而其請求補發退休互助金,乃基於前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而發生之福利事項,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所領之退休金,純屬人事行政範圍,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為賠償,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該項訴訟應向普通法院為之,並非行政救濟程序所可解決。況查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係前司法行政部所訂定,本無退休退職得核發節約互助金項目,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雖於同辦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六款增列有關司法員工退休退職核給節約互助金之規定,明定各互助機關之員工有一人退休退職者各互助機關員工以雇員以上人員,每人各繳納新台幣一元,技工、司機、庭丁各繳納新台幣五角之標準繳交,足見該辦法所訂並非按年資計算核發互助金,又該辦法第七條明定:「參加節約互助之員工中途離開司法機關者已繳基金概不發還」。該辦法且已於五十八年二月廢止,是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僅以司法員工為適用之對象,充分發揚司法員工之合作精神,並提倡節約互助為目的,與現行各機關實施之福利互助性質不同,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並不適用該辦法,原告有關退休福利互助年資,自無從併計,一再訴願決定書內說明甚詳。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殊難謂為合法,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以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之結果相同,應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一: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李0文
    右聲請人因請求補發退休互助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之準用規定,必須具有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更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可據,惟公務人員如非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嗣經高考及格分發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服務,並參加臺灣省稅務人員福利互助,於七十五年七月退休時,因不服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未併計其任職司法機關期間之年資計發退休互助金,及不服互助金核發採計倍數標準,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程序上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認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其訴願決定機關未先查明聲請人之本意,亦未命補正,逕自程序上駁回,尚有未合,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決定機關重行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查結果,仍遞予決定維持,聲請人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認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三十條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及「‥‥‥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為司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釋字第一八七號、七十九年十月五日釋字第二六六號所分別解釋,本件聲請人胥依行為時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五款:「一般公務人員奉調稅務機關服務時,其原參加公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准予併計」,及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中央與省市各級機關學校互相調職人員,其參加互助年資得合併計算」之規定,主張承續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情形,原再訴願、訴願決定不但疏未審酌,而且再審被告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下同)所謂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原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係指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及前臺灣省政府所所屬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已廢止)規定之福利互助對象為準。及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四十九年一月起施行,至五十八年二月廢止)於前司法行政部訂定初期,原無退休退職得核給節約互助金項目。嗣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第三條、第九條第六款增列有關司法員工退休退職核給節約互助金之規定,明定各互助機關之員工有一人退休退職者,各互助機關員工雇員以上人員,每人各繳納新台幣壹元。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參加節約互助之員工中途離開司法機關者,已繳基金概不發還,具見並非按年資計算核發互助金,核與現行各機關實施之福利互助性質不同,其他中央及地方並不適用該辦法,再訴願機關所指司法機關試辦之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核非屬上開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所指原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之範疇云云。蓋在當(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時有效之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第六款既增列有關司法員工退休退職核給節約互助金之規定,乃再審被告機關所不爭執,聲請人縱使繳納一塊錢,便享有退休互助之既得權利。即在民事法上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與此原則相關聯者,即所謂既得權之不可損害者(參照李宜琛著民法總則第二八頁)。而此一原則在行政法上亦有其適用,最顯著之例如高階因限編制低用,原所敘較高給俸,則仍應予保留,及職位分類換敘簡薦委制,原給俸較高者,亦同,皆不得減少。雖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為配合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之統一實施,業於五十八年二月廢止,然觀之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以下簡稱公教人員)係指左列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文職人員而言‥‥‥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當然包括聲請人原任職機關之台中地方法院在內至明,無以排除。與乎:「又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參加節約互助之員工中途離開司法機關者,已繳基金概不發還』之處,要與現行中央及地方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退出或停止互助時,互助人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雷同,茲有一般公教人員奉調稅務機關服務時,其原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再審被告機關豈敢執此抗辯不予併計?不言可喻。且以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論,原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就先前稅務人員「任職之年資,係指本省光復後參加本互助之各稅務機關任職之年資」,觀諸同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三條第一至四款為採列舉之規定,保障既得任職年資,可見前此尚未繳納互助月費。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五款:「一般公教人員奉調稅務機關服務時,其原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准予併計」則採概括之規定,並保障既得任職年資,並非僅指參加互助年資,極為明顯。何況互助法令為行政法令之一環,而行政法令適用行為時之法令,非採從舊主義,乃實例所持之見解,則再訴願機關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局壹字第四三七九八號函釋,自難改變前開辦法之規章命令。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過法律上適用之原則而已,初不是為立規之拘束,故再審被告機關認一般公教人員任職年資,或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非本辦法之範疇,既未建議訴願機關增訂「司法人員」及「司法員工節約互助年資」除外之明文,竟肆意曲解「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核非「稅務人員互助辦法」所指原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顯非有據。可見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既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以聲請人前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基於已確定之互助結果,依據法令並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規定(互助係濟退休之不足,安定退休公教人員生活),請求補發退休互助金八萬零二百八十元等情,而遭再審被告機關拒絕,難道無有影響人民之財產權﹖既非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亦非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尤非「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見原確定裁定第一頁第二面第七行),自得依法循求行政救濟。所謂未發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之不作為,方屬人事行政業務,揆諸首揭解釋之意旨,原確定裁定不僅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抑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彰彰明甚。(二)有關國家賠償問題,係再訴願決定之見,並非聲請人之主張,原確定裁定(見第一頁第二面第八、九行)卻執為駁回之理由,可謂不應受理而受理,與前應受理而不受理對照,不無違誤之處,併此指出。爰引用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關於調取退休司法人員林沖案例,進行言詞辯論,請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資救濟等語。審視本案關鍵在於聲請人以退休公務人之地位,就退休互助金之請求,與原服務機關之間發生爭執時,得否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而非在於實體上聲請人有無系爭退休互助金請求權之問題。原裁定以聲請人請求之標的,既為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計算年資及互助金核發採計倍數標準之問題,並非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之範疇,而其請求補發退休互助金,乃基於前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而發生之福利事,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應領之退休金,應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之適用,參酌聲請人請求退休互助金係基於退休之事實,而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六號及第二四三號(關於免職之處分)解釋之適用,遂認定聲請人依法不得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尚無錯誤可言。聲請人徒憑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復無法律上準用之明文,而主張其前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基於已確定之互助結果,依據法令並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規定,請求補發退休互助金八○、二八○元遭再審被告機關拒絕,自得循求行政訴訟救濟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本件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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