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台北市議會函
抄台北市議會函 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議(財)字第四四八四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會召開秘密會議時,要求台北市銀行提供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詳細資料,是否牴觸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會與台北市銀行所持見解不同,爰提請 大院轉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使遵循,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本會日前召開秘密會議要求台北市銀行提供有關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戶名、金額等資料,惟市銀行認為銀行條正前行政院曾於以台七十七內字第三二六八五號函作成決議:「在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仍限以提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以及個別客戶中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及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之呆帳戶資料為宜(見附件一),迨至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財政部復以台財融第七九○一○九六六一號函示:「鈞院前函規定雖於銀行法條正前所釋示,但於銀行法條正後仍可沿用」(見附件二),如依議會要求提供上述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名單等資料,不但有悖於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且恐損及公眾、社會利益與個人隱私,故台北市銀行再報請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復於以台財融第七九○一八九四八五號函表示立法院及各省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各公營銀行仍以提供下列資料為限:「一、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二、個別客戶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三、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呆帳戶資料。四、已報審計單位並經核准轉銷呆帳戶之資料」(見附件三)。台北市銀行準此絕提供本會所要求之資料。
二、依本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本會職權包括:議決市預算、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及議決市財產之處分等。為行使上述職權,實有必要了解市銀行有關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呆帳之名單等資料,以便查考有無特權干預,復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一條:「秘密會議之紀錄決議案,議員、列席人員及本會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時,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之」;及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質詢事項除涉及國防、軍事、外交之重大秘密外,市政府不得拒絕答覆」。準此,如未涉及國防、軍事、外交之重大秘密,市銀行應不得拒絕答覆。且立法院審查國防、外交預算召開秘密會議時,亦可提供機密性資料,所以本會要求台北市銀行提供之資料,應不悖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由於本會與台北市銀行對於有關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名單等資料可否提供,在適用法令上所持見解不同,爰提請大院統一解釋,以杜爭議。
議 長 陳健治 出國
副議長 陳炯松 代行
(本函附件略)
附件:台北市議會函 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議法字第七○○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補送本會前函請 大院統一解釋有關本會需求台北市銀行提供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等詳細資料,該行可否拒絕乙案之有關資料及補充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本會79.8.13.議(財)字第四四八四號函諒達。
二、依據「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本會有議決市預算、審議市決算審核報告之權。為行使該等職權,實有必要了解市銀行有關逾期放款、催放款及呆帳等資料,以便查考有無特權干預。而五會組織規程係依據「台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依大院釋字第二五九號解釋意旨:「......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如附件)準此,本會組織規程所定事項,自應有效。
三、本會為行使組織規程所賦與之職權,要求台北市政府投資之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逾期放款、催收款等詳細資料;而市銀行多次引述財政部台財融第七九○一八九四八五號函之見解表示:「立法院及各省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各公營銀行仍以提供下列資料為限:「一、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二、個別客戶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三、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呆帳戶資料。四、已報審計單位並經核准轉銷呆帳戶之資料。」至於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詳細資料,仍不予提供。
四、如上所述,由於本會行使職權適用法令,與市銀行所引述財政部之見解有異,爰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送請 大院統一解釋,以杜爭議。
議 長 陳健治
(本函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