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國民大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對於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未經宣誓或雖經宣誓而未符法定程序及方式,可否出席會議行使憲法上之職權,尚有疑義,敬請迅速補充解釋並見復。
說 明:
一、依 貴院七十九年三月八日(79)年秘名人字第○一三八○號函辦理。
二、關於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前經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函請 貴院解釋,並經 貴院以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在案。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依照貴院上開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自應依法行使職權之宣誓,惟部分增額國民大會代表未在指定場所宣誓,致無大法官在場監誓,或擅自變更誓詞內容,未符法定程序及方式,有失宣誓意義,自與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及 貴院上開解釋不合,該等增額代表可否出席會議行使其在憲法上之職權,尚有疑義。
四、國民大會第八次會議,行將討論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修正案,及舉行第八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時間緊迫,特函請貴院迅速予以補充解釋,俾資依據。
秘書 何宜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