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高徐○蓮聲請書
請願人:興○文具行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請依法解釋下述三點意見是否成立?
甲、新制「營業稅法( 74.11.15 公布)」似有違背憲法「平等(第7條)」及「民生主義(第一百四十二條)」意旨,行「助富欺貧」之嫌。
乙、財政部「費用還原法換算免用發票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額,不顧實際,堅持強迫課稅做法違背憲法(第 22 條)似有利用公權壓迫人民盡無義務之義務之嫌。
丙、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等於協助用發票大規模營業人(此後簡稱大營業人)打擊免用發票小規模營業人(此後簡稱小營業人)「造成營業機會之不平等」,似有違背憲法(第七條)之嫌。
說 明:甲、乙、丙均請調閱拙夫高0欣 76.06.15 請願書及附件–鈞院台秘二字第○六二六九號檔案。丁、本行(店屋係民貸建國民住宅)為民理家餘暇照顧之副業,用資彌補家計不足,拙夫退休(71年06月)即決定結束,故短銷貨物出清不進。目前月銷額均在三萬元以上下(大月上、小月下)自 75.09.30 陳情書(抄本附呈)一再聲請「駐店稽徵」並聲明「如月銷額超過起徵標準四萬元,超過部分願意連本帶利奉送政府,均未被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理會,謹請
司法院公鑒
負責人 高徐○蓮
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興○文具行 (設略)
代 表 人 高徐○蓮 (住略)
被告機關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上原告因七十五年度四月至六月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七六一0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小規模營業人,其七十五年四月至六月份營業稅,經被告機關依調查資料核定每月稅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五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論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係小規模營業人,每月實際營業額不超過三萬元,近因附近文具店,競爭日多,營業現況,益漸不振,不料,被告機關為增加稅收,竟以「費用還原法」,硬性規定,高估收入,低估支出,從重課稅,實不合理。例如資本主每月薪資八、000元,然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只能列二六、000元,平均每月不足二、二00元,兩相比較,自嫌偏高。且營業稅,顧名思義,應依實際營業額課稅,始屬公平。原告營業狀況,每況愈下,如認有不實,請准派員駐店稽徵,願憑核實計課,乃被告機關竟不顧實際情形,高估課稅,不無違法,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七十五年四至六月份營業稅,被告機關依調查資料查定其地段等級標準為六級,計資本主薪資一人每月為八、000元,營業面積四.五坪.每坪租金七00元,計三、一五0元,營業費用合計一一、一五0元,按費用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其每月銷售額為六五、000元,計徵其營業稅合計為一、九五0元,依法應無不當,其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一;又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按同法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規定計算稅額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此觀諸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小規模營業人,亦未申請依照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被告機關依查定之銷售額,並按規定之營業稅率即百分之一,計算其營業稅額,自非無據。次查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五三0二0號函頒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作業要點」規定,查定小規模營業人營業費用調查之項目有三:(一)資本主薪資:包括膳食,以每人月核計。(二)員工薪資:包括膳食,以每人月核計。(三)房租金:採每坪每月核計,自有或借用房屋,視同租用,估計其房屋租金。以上各項費用,均依其各地經濟發展情況,按地段或行政區域,劃分等級評定。本件原告所在之台南市大同路二段二六九號,依「台南市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記載,其地段之等級為六級,按此等級,再依「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規定,其資本主薪資一人(另無員工)每月核計為八、000元,其營業房屋面積四.五坪,房租金每坪每月為七00元,計三、一五0元以此核計其每月營業費用為一一、一五0元,按費用率百分之十七計算其每月銷售額為六五、000元,每月應納營業稅六五0,被告機關據此查定課徵,委無咎誤。原告既未依法申請依一般稅額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又未依規定按月申報繳納營業稅,(參照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遽指被告機關查定之費用額過高,請求依實際之營業額課徵云云,顯非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四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