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蔡○文聲請書
主旨:為國民小學教師受違法之免職處分,在程序上不得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牴觸,懇請賜予解釋。
說明:
一、聲請人原係台東縣海端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某日(暑假)被親友邀操衛生麻將,不幸被警查獲,台東縣政府除將聲請人記大過一次外,並改調德高國小服務。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親友七十六壽星聲請人於下午放學後,前住祝賀,以表敬老尊賢之意。席散之餘,壽星以衛生麻將助興,強邀入局,聲請人以盛情難卻,勉予湊數,豈料時運不濟,恰被警察查獲其時德高國小校長認為聲請人教學一向認真,公餘赴宴而作方城之戲,尚無賭博之意,故乃報聲請人大過一次。誰知台東縣政府既不查明聲請人雀戰之動機、原因及其影響,復不依照教育部所頒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強以七二府人字第五七二七號令予以免職。(附件一)
二、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我憲法第十五條已有明文規定,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之工作權,乃有公務員懲戒法等之頒行。因此有關懲戒事項,公務員請求依照懲戒法辦理,乃係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公務員之懲戒以有法依據為前提。雖然教育部認為公立學校教員情形特殊,另參照公務員懲戒法,訂有考核法,(附件二)以資遵行。而台東縣政府縱置法律之規定於不顧,但對聲請人平時之考核,至少亦應依照該辦法辦理為宜。查該考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校對於教職員平時成績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紀錄,如有特殊優劣事蹟,並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或懲戒…懲戒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同一學年度內之獎懲得互相抵銷,其有重大功過,應列入專案考核。在同一學年度內…記大過二次或累積達二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應予解聘或免職」。因之聲請人參加雀戰,縰屬重大劣蹟,依照上開規定,亦僅能記大過一次而已。至於六十七年度所記大過一次,因非同一學年度,自難再累積計算。退步言之,倘台東縣政府認為德高國小所報仍有疑義,亦應依照同辦法第廿二條規定,通知原服務學校,重新考核,必要時並得派員或調卷查核之。並無直接變更原擬議之權。嘆台東縣政府,非但在實體上缺乏法令之依據,並且在程序上亦不依照規定辦理,顯有違法違憲之嫌,案經聲請人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可惜均遭駁回。(附件三)
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本案所引據之法令,無非以同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為依據,而該判例雖謂:「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引訴願,依法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機關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查其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自應包括屬於公務員階級之人民在內。其二、參照憲法第九條立法例:「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可見如有除外者必以規定。因此憲法第十六條既無規定:「人民除公務員外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則公務員亦有此陳訴之權利。其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上半段雖規定:「長官就其份子,如有濫用職權,其本身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能強令其部屬服從。何況本案乃因人事人員不依法行政所引起其與「服從長官令」無涉。其四、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固係針對機關拒發「公務員未領退休金證明」所作成,但認為得提訴願之理由乃以「原處分之違法」及係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為基礎。因此本案原處分既係違法,而聲請人復係行使法律之權利,故上開解釋,自可適用。尤其拒發未領退休金證明尚可以提出訴願,而事關聲請人生存權之免職處分,當無不得提訴願之理。其五、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乃係依據鈞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所作成,且該解釋均係行憲前之產物,茲鈞院大法官會議七十三年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既已認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訴願及訴訟的權利,這項權利並不因人民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差別」該解釋復強調「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不再援用」。因此行政法院不作實體審判實有錯誤。
四、綜上以觀,顯見行政法院引據同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將本案判定駁回,所適用之法令不無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嫌。茲查「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故特檢同原處分考核辦法及裁定書影印本各一份,聲請解釋。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日
抄劉○鑑聲請書
主旨:為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恭請鑒核賜示。
說明: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憲法之條文:按聲請人原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專門委員,曾於工作餘暇,撰述有關行政革新之稿件投諸報刊發表已歷十餘年。當陳前局長任職期間,頗能採行部分建議。趙耀東先生出掌經濟部時,赴商檢局視察時囑應以「家醜不怕外揚」之態度,力求商檢制度之全面改進。聲請人曾就商品檢驗改革問題先後撰稿十餘篇,送請中央日報、自立晚報發表,以供改進之參考。詎知商檢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言行不檢在報端發表偏頗言論,有損機關聲譽」為事由,將聲請人著記大過乙次。聲請人曾先後向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考試院等上級單位陳情,惟均交商檢局答覆,未擭平反,被迫於七十三年一月退休。迨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以公務員對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亦可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仍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以下簡稱上開判例),謂本件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聲請人遂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則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於平時考核無所適用,亦作程序上駁回。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將聲請人之訴予以駁回。按聲請人有關文稿之發表,係以人民之身分投寄報刊者,依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聲請人上項意見表現之自由,自受憲法之保障。復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訂有明文。聲請人以人民身分所為之行為,竟不能請求行政救濟,自又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殆無疑義。上項不法公權力之行為,對聲請人已造成世間罕見之重大冤抑,期能藉解釋憲法獲得權利之保障,以維憲法之基本程序。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查本案疑義約有三端:其一為今日己邁進社會價值多元化時代,為公務人員者在規定範圍內非不得兼任教職,以從事講學、著作等工作,上項講學、著作等殊令人懷疑屬於其任職機關人事行政之範圍?其二為人事行政範圍內之受害人不得請求行政救濟,並未見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之明文規定,上開判例顯為法官造法已逾越其界限之產物?其三為公務員之懲戒乃屬司法院之職權,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管長官豈可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授權外,侵越司法院實質上之懲戒權?故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與立場,分下列六大項陳述之。
(一)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按上述三種權利之內容,原不相同,其行使之對象亦有區別。惟均為人民保障其權利包括公共利益而行使之權利,是學者有稱為權利保護請求權者。良以憲法雖有保障各項基本人權之規定,然如未保障其具體效力,對人民權利保障尚難謂為充分。故於各種實體法之外,亦規定各種手續程序法之權利,使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不至流於徒備形式之具文。第按訴願法計二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計三十四條,均未明示規定具有公務員身分者限制其行使憲法規定之權利保護請求權。又按訴願法係於六十八年間行政訴訟法則為六十四年間修訂者,並未將上開判例意旨增訂於法條之中,可見亦非訴願、行政訴訟法有何法律漏洞需要填補。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貫徹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實務上稱之為「法律保留」,亦即法律保留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源。而上開判例竟逾越其界限而為法律之補充,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甚為顯然,此其一。
(二)次查上開判例之所以作成,實因行政法院評事諸公固執公務人員應適用特別權力關係之故。第按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行政法學者對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漸表懷疑,而以晚近為尤甚。即使創始此項理論之西德與日本,亦因鑒於法西斯專制統治之苦,特別著重人權之保障,遇有侵害時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我國著名法學家林紀東教授及大法官翁岳生教授對此問題均有闡揚,翁大法官尤有垂為典則之見解:「行政法上問題為法律問題,並非政治問題,亟宜依循法律救濟之途徑予以解決,既有利於人民,亦有益於行政機關。故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亦應順應時代潮流,將其納入法的領域內,接受行政法院的管轄。蓋人民在特別權力關係享有之權利與利益之重要性,並不亞於一般權力關係之支配下所有者。例如高級公務員之職位、退休金以及教育機關授與之學位等,絕非一般性之財產權所可比擬,但後者非經慎重之法律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或救濟之機會),不得加以剝奪,而前者則得依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予以廢止,且人民毫無法律救濟之保障。此種理論之不合理、不合時宜與不合憲法之精神,亟待改進,至為顯然」(見翁岳生教授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五七頁)。尤自今(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以後,必須力求政治問題與法律問題劃清界限,所謂「政治的歸政治、法律的歸法律」者是。而上開判例則使兩者混淆難辨,若司法權與行政權尚未分化之落後國家,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甚為顯然,此其二。
(三)又查憲法乃規定國家基本組織、政治權力分配、人民基本權利及基本國策之根本大法,故政府機關權力分際限制,政府職能之分配,以及被治者權利之保障,要皆以憲法為依據。世界上任何團體或政體,均可有憲法。惟定有憲法者並非民主國家。必須符合法治之要求方為民主之憲法。從而政府機關之權力既係依憲法規定而取得,當然要受限制,而人民在憲法保障之下享受基本權利亦須受尊重,此乃憲政之常軌,被學者稱為憲政主義或立憲政治。憲政主義最大特色為「憲法之前人人平等」及「憲法不能擇人而施之原則」。第查上開判例竟使具有公務員身分人民權益,縱令受到重大不法之侵害,亦不能依法請求行政救濟。豈非憲法之前有被歧視之人民耶?更且憲法亦可擇人而施者?故上開判例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甚為顯然,此其三。
(四)復查各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其他權利之方式,尚有直接保障主義亦即憲法保障主義與間接保障主義亦即法律保障主義之分。前者謂自由及其他權利,直接受憲法之保障,非僅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擅加限制,即使立法機關除因必要情形外,亦不得擅加限制,故學者稱為「憲法之保留」。後者謂行政或司法機關,對於人民之自由及其他權利,雖不得擅加限制,而立法機關則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憲法除第八條關於現行犯之規定外,自第九至第十八條關於保障人民自由及其他權利之條文,均係採直接保障主義。上開判例竟自民國五十七年以來限制其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民,為憲法直接保障之權利即保護請求權之行使,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甚為顯然,此其四。
(五)續查我國憲法制定之最高依據,為 國父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故其遺教實為我國憲法立法精神之所繫,亦為解釋與運用憲法之最高基準。考遺教中對為民服務之公務員特重選賢與能,除眾望所歸為民選舉者外,即應透過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以選拔,以杜浮薄不學無術之徒。夤緣倖進以害公務。第按著記聲請人大過之王前局長○溥先生,卒業於抗戰期間浙大園藝系,未參加何種國家考試,並無任官資格。夤緣其表親汪○定先生為經濟部次長兼貿易局長,於民國五十八年春剝香蕉案時原主管農檢業務之副局長被捕而接替其職位,其時奉派貿易局副局長陳宗悌先生兼代商檢局長,對王副局長自是十分禮遇。請其主持全局人事,遂使商檢局成為重農輕工之不平衡局面。迄民國六十六年間,工業產品檢驗工作約占十分之八,但其人員配置僅十分之二。農檢業務不過十分之二,而其工作人員卻為十分之八。聲請人乃撰文指出此種勞逸不均現象,以致為商檢局農派領袖之王副局長所不滿。迄六十九年十一月接任局長後,雖隸黑官籍未獲實授,但卻使商檢局一級主管包括兩位副局長、六位分局長除第二組長外,皆為清一色習農林者,已屬絕對性權勢。惟王前局長雖為搞幫派關係之能手,但對商品檢驗之推進卻是莫知所措。此等人士最忌忠心國家建言其改革之人,常視之為仇敵。先誣以「言行不檢」,繼又謂「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實則均為莫須有之冤抑。抑有進者,王局長見公務員不能依法訴願,復於同年十一月間以「違反紀律」為事由再著記大過乙次,此特別權力關係使其權勢成為絕對性有以致之。我先哲韓非有云:「勢(權)者,養虎狼之心,而成暴亂之事者也」。由此可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若適用於賢能兼備之機關首長,或有減少繁瑣行政救濟程序之便,但如為德能兩缺玩法而貴者,其為異己或不送財物之奉公守法之人,勢將被反淘汰淨盡矣。按今日黨禁已開,各黨團菁英均有被選或出任機關首長之機會,苟使其握有此指鹿為馬變更法規構成要件之絕對性趨勢,行政機關之內勢將如今日之立法院吵鬧多於安寧矣。學者多認為憲法具有敏感之特性,即憲法對於政治社會之變化,反應最為敏感靈活。衡諸今日國內政治社會情勢,已非此封建時代絕對人治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能規範,非強調依法行政不為功。此時苟不法隨時轉,定將遺害於明日。故由國父遺教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角度觀之,上開判例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甚為顯然,此其五。
(六)末查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此可見公務員之懲戒,乃司法院之職權。按公務員懲戒之目的,在於維持官紀,以利國家公務之進行。考其所以明定司法院掌理管轄者,在求懲戒將能保持法律上之客觀公正精神。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職、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其同條第三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人員之記過與申誡而已。但現行由主管長官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懲戒法所授予主管長官之懲戒權限,僅限於九職等以下人員之記過與申誡而已。但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平時考核中規定,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同條同項第二款專案考績第二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中記大過及記大過免職部分顯已逾越公務員懲戒法之授權範圍。根據學者調查研究統計,各行政機關間對其屬員適用考績法予以懲處者占大部分,送請公懲會審議已為數不多。顯已呈現喧賓奪主之反常現象。故今後對於記大過以上之懲處,實有納入訴願、再訴願程序,由司法院之行政法院作終局裁判之必要,庶不致與憲法第七十七條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權之意旨相違背。以聲請人所遭遇之冤抑而言,苟「言行不檢」之大過懲處得提起行政救濟,此內容不明亦不確定之處分定必獲得撤銷,商檢局在一年內以「違反紀律」為事由之第二次大過便不可能發生。既有此防止懲處權濫用保護無辜之制度,大過以上之懲處定必減少而改送公懲會依法審議,行政法院亦不至不勝其工作負擔,此為憲法明文規定司法院之職責,自應義不容辭。上開判例竟以「鋸箭法」推卸為人事行政範圍,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甚為顯然,此其六。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72.05.14 檢台(72)人字第○九三一五號令影本乙件(附件一)。考其原規定為:「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聲請人乃向經濟部陳情,平日讀書進修,以期有所貢獻於國家,毫無不檢之言行,何能向壁虛構著記大過。遂又發給商檢局 72.07.12 檢台(72)人(二)字第一四四七五號函影本乙件(附件二),另指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此為違法卻未依法送公懲會辦理者。經濟部 73.08.20經(七三)訴字三一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書及其原訴願書狀影本各乙件(附件三)。行政院台七十四年訴字第○九五二號決定書及其原再訴願書狀影本各乙件(附件四)。行政法院 74.04.19 裁字第貳肆肆號裁定正本及其原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各乙件(附件五)。以上訴願、再訴願、行政訴願均為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以裁判者。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綜結聲請人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之六項見解,敬請解釋如下列意旨:「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固屬人事行政範圍,然其與職務無關而為憲法明定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且屬著記大過以上重大處分者,自應許其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請求行政救濟,以維憲法之基本秩序。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抄夏○聲請書
主旨: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暨同院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判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明:
一、所牴觸之憲法條文及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四年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三判字第二二九號暨同院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請為解釋如左:「公務員受記二大過處分而遭免職,係其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公務員權利遭受侵害,其對該記二大過處分在程序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所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暨行政法院五十四年裁字第一九號判例中段稱:「原告以公務員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等語,與前開意旨不符,應不得援用。」
二、本案事實及有關機關處理之經過:
(一)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識台南市民郭○蓮女士,民國七十七年聲請人原配去逝後,曾與其論及婚嫁,後因郭女暨其子女以將聲請人原配名下山坡地過戶與郭女為條件致婚嫁未成。孰料郭女及其子楊○仁懷恨在心,於七十一年間虛構事實向台南市政府檢舉聲請人利用辦理兵役業務之機會姦污郭女並向郭女借錢不還等,並向台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借款,於一、二審法院均判郭女敗訴(附件一)告確定。後又因聲請人曾向同事蔡○山購買其私用之辦公桌,因蔡員遺留公文乙份於辦公桌內,適郭女為蔡員之鄰居,聲請人託其轉交該公文予蔡員,郭女遂向台南市政府檢舉聲請人竊盜辨公桌遺失公文,經人事室移送地檢處偵辦,案經台南地檢處處分不起訴(附件二)確定在案。
(二)後台南市政府執前述郭女虛構之事,未經調查亦未給予聲請人辯解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南市人二字第○九五○六號令記聲請人二大過(附件三),聲請人因該二大過考績被列為丁等而遭免職(附件四)。聲請人對該處分向台灣省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再訴願、先後被以「核其處分,乃主管機關基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之所為,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附件五)、「核上述處分係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附件六)為由,認不得提起訴願而遭程序上駁回。後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援用同院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及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謂「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機關人事行政上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因機關之違法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機關陳情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以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附件七),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錯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前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及該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實係基於不合法治國家之憲政理念,且早為德、日學說判例所摒棄之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按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作成之行政行為,不受司法審查,即受特別權力關係規律之相對人之權利縱使遭受到公權力之不法侵害,亦不得請求法院救濟。此種學說理論源於德國並為日本繼受。惟考諸德、日產生此種理論之背景,係因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德、日兩國為君主立憲國家並富軍國主義思想,而且其行政訴訟制度採取列舉主義,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行政行為並非在所列舉之行政訴訟裁判權之範圍,故相對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戰後自由民主國家以保障人權為第一要務,行政訴訟制度亦勵行改革,以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不受公權力不法侵害之要求,同時行政法學說亦突破傳統理論,今日德、日學說判例已認為受特別權力關係規律之人,如權利受到行政行為之侵害,並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我國於民國三十六年實行憲政,行政訴訟採取概括主義,凡人民認其權利受到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在政治社會背景和法律制度上並無產生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基礎,前開行政法院判例及裁定不明於此,錯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致聲請人權利遭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而無救濟之途,便有如(二)所述牴觸憲法之處。
(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
1.侵害工作權及服工作權利: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載有明文,而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保障人民得據以向國家要求尊重且得經訴訟程序予以貫徹之權利,其具有公法上防禦權性質,對國家公權力之不法侵害,人民可提起訴訟以排除。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公務員非依法律不得撤職、免職、降職及懲戒,此乃法律對於公務員身分之保障,為公務員之身分保障權,而「有權利必有救濟」,此為權利之本質,受侵害卻無法救濟之「權利」並非權利。聲請人從事公職三十四年,尚差一年多即得退休,今遭台南市政府違法記二大過而被免職,喪失公務員身分,退休金亦無法請求,此係聲請人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利及公務員身分保障權遭受侵害,於此情形如聲請人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之權利規定豈不成具文?前開判例及裁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要無疑問。
2.侵害訴訟權及平等權:人民有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載有明文,「此人民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審判之義務」,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我國憲法雖無如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概括規定保障人民受公權力侵害時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但憲法十六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實寓有人民受公權力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之意義。此種訴訟權初不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有不同,蓋依憲法第七條規定意旨,中華民國人民不分身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今前開判例及裁定徒以具公務員身分而否定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殆無可疑。
3.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現代法治國家遵奉「法律保留原則」,即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揭櫫此項原則。遍查現行法律並無任何限制公務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今前開判例及裁定徒以「內容空洞公式化」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無法律依據剝奪公務員之訴願權及訴訟權,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無可疑。
4.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立法、司法三機關別行使國家之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凡人民之間或人民與國家之間發生紛爭,均由司法機關作最後之裁判,是故行政機關不得作為裁判之終審機關。我國憲法雖無類於日本國憲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為終審之裁判。」但本於五權分立原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含有此意義。依該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行政訴訟審判,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公務員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請求行政法院審判,行政法院應受理審判,此不但為其權限亦為其義務,行政法院如拒絕受理,不但是怠於行使職權,亦且使得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為侵害行為之機關)成為終審之裁判機關,均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至為顯然。
(三)與釋字一八七號、二○一號意旨不合:對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不合憲政思潮,以及此類行政法院判例違憲,鈞院早有體認並為此作成釋字一八七號及二○一號解釋。雖然上開兩號解釋是就公務員請領退休金及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證明事項而言,唯依本案情形,因 1. 聲請人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利及公務員身分保障權係受憲法及法律保障; 2. 台南市政府作成之記二大過處分,致使聲請人遭免職,喪失公務員身分,並非關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長官所發之命令; 3. 公務員身分為一切公務員權利,包括退休金請求權之前提條件,公務員遭免職即喪失其他權利,請領退休金及未領退休金證明遭拒絕,既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更遑論造成免職侵害權利更鉅之記二大過處分!故聲請人之「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以求救濟。」前開判例及裁定與釋字一八七號及二○一號解釋意旨不合,至為瞭然。
四、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暨同院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判例牴觸憲法,為此懇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作成如一、之解釋。
聲請人:夏○、男、
民國○○年○月○日生
原任職臺南市政府(南區區公所)里幹事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