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鄧0貞聲請書
聲請解釋目的:
請求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及七十七年台再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為之解釋,乃所依據之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適用於聲請人之撤銷婚姻案件,牴觸憲法。
聲請理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聲請人與吳0琴之婚姻經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其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三、所謂「所適用法律與命令」,係除法律命令之文字外,亦包含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三、一五四號解釋參照)以及有關法律命令之解釋。蓋法令文字,非經解釋程序,不足以知其內容。經完備解釋後之法令,固然有牴觸憲法條文者;然而因解釋方法缺漏致適用法令違憲者,亦有之。前者為狹義之「法令違憲」,後者則為「法令因解釋不完備而違憲」,兩者皆屬於「法令牴觸憲法」之範疇,當無疑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三號解釋顯然同此意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解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有不完備之情形,應認為得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至若大法官會議果然為最高法院應為而未為特定之合憲解釋者,大法官會議既為最終之釋憲機關,為求有效保障人權,避免人民依違於不同之司法機關而莫知所從,亦不宜拒絕受理釋憲案件而命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另行尋求救濟。)
四、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審理案件之法律見解,非經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不得變更,可見立法者以為最高法院於個案中之法律見解對於後來之案例應有拘束力,否則何庸立法訂立變更程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即以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為依據,認為判決先例應有拘束力,故為得受憲法解釋之對象。應說明者,法院組織法該一法條並未規定判決須經採選後始能構成具有拘束力之判例,亦未區別判決與判決先例(或判決先例與判例)係意義不同之用語,蓋該條言判例者,顯係判決先例之簡稱,而「先例」二字,亦顯係法條上下文為顯示時間先後而設者,故所謂判決先例,應係泛指最高法院之一切判決,始屬正解;惟查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二條規定卻強以判決經採為判例者始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致實務上判決與判例形成兩事;然其規定採擇判決為判例,事關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力範圍,涉及司法與立法權限分際之根本問題,不但並無立法授權,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且該一規則對於如何採擇判決為判例,竟無具體之標準與原則,無異司法行政機關自我容許任意取擇判決引為判例(目前實務作法且以採擇判決「要旨」做為判例),質諸五權衡平節制之原理,尤不妥適。要言之,從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不能得出「判決先例以經採擇之「判例」為限」之結論,而應解為最高法院之判決與見解,概應對後來之案例有拘束力,此點實為立法者制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所決定,不容司法行政單位任意解釋縮限。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所決定,不容司法行政單位任意解釋縮限。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係於民國二十一年所制定(民國二十一年立法院公報第四十三期頁九),立法者當時果有授權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何為判例之始意,當巳載明法條文字,實不容司法行政機關於二十年後,即民國四十一年間,率意自為法規命令縮限解釋,實則變更判例會議規則既為司法行政機關所為之法規命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大法官會議未必需要受其拘束。準此,最高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形成法律見解,既經法院組織法肯定其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依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意旨,應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受憲法解釋之標的。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可聲請為憲法解釋。
五、司法判決是否屬於得受憲法解釋之對象,從司法保障人權之機能言,對於果然違憲之司法判決,大法官會議依據憲法,既享有解釋憲法之職權,實無不予解釋之理由;立法院可否合憲地以立法方式加以限制,不能無疑,是故大法官會議實有從寬解釋大法官會議法之必要。若必謂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嚴格解釋之結果,大法官會議僅能宣告抽象之一般規範違憲,不能宣告具體之個別規範(如司法判決)違憲,豈非以大法官會議係專為一般規範之適憲性問題而設,則將如何能以大法官會議為行使形成具體規範之司法權之機關,構成司法之一環?司法與立法與豈非將毫無功能性之區別?此為不應將司法判決排除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之主要理由。
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以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要件,本案中最高法院依據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做成判決,核其適用法律規定,容未違背舊民法立法意旨,然舊民法該條規定,故亦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該條規定,在本案之情形,不能合憲地拘束法院。
七、聲請人業經依法定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受最高法院終局判決在案。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發生之經過,吳0琴女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呈監察院之陳情書及所附之「我的呼籲與申訴」敘述甚詳,茲述大要如下:聲請人與吳0琴女士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定程序結婚,並經戶籍登記在案,迄今將近三十年(此為歷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育有三子兩孫,巳然為人祖母。因有陳0香者,於民國七十五年以其與鄧0貞先生曾於民國二十九年於福建省締結婚姻為由,訴請台中地方法院依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聲請人與鄧氏之婚姻,台中地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請人上訴二審、三審,均遭駁回,聲請人復於民國七十七年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至是聲請人之婚姻受法院撤銷巳告確定。
二、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聲請人檢呈法院判決共計四件(其說明自詳):
1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75 年家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
2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76 年家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 77 年台再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
參、爭議之性質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婚姻自由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民權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乃憲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婚姻自由與由婚姻而構建之家庭關係、人倫秩序均係現代文明社會結構之基石,其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固無疑義。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亦多將婚姻自由明訂於憲法條文之中(如西德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我國憲法學界通說亦均肯定婚姻自由包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其他權利」之中(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第三三一頁)。
2 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解釋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七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此乃基於公益及私益,對婚姻自由所為之限制。傳統上,婚姻自由權之主要功能,在於對抗國家法律不當之侵害。「一夫一妻」固然為民法基於公益私益對婚姻自由所為之限制。然而其解釋,仍不得超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界限。換言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從消極面而言,係限制人民遵守「一夫一妻」制度,但從積極面而言,尚應保障人民仍擁有「娶一妻」「嫁一夫」之機會,是則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解釋,即不能侵害人民追求擁有實質婚姻生活以及養育子女之權利。且擁有婚姻「生活」之自由,不能僅從法定形式意義了解,蓋人之所以為萬物之靈長而能發揮其整體能力,全在於人與人之結合,結合既為人類天然本性,故自古至今,人類皆因結合而經營公私生活。而「實質婚姻」又為人與人結合之根本,故法定「婚姻」之形式意義,係為表彰保障實質婚姻生活而定,非可全然取代「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的結合關係」之婚姻實質意義(陳棋炎「民法親屬」第三十四頁)。兩者互為表裡,但法定形式條件,仍不得超越,甚而破壞婚姻之實質意義。
然本案最高法院解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僅從婚姻形式意義考量,並未參考該條文之憲法法源,實質婚姻自由權。因為,聲請人與陳0香之婚姻,從法定形式意義而言,固受法院認定為有效;從實質意義上卻無有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因我國處於長期分裂狀態,兩岸之阻隔非個人人力所能挽回,既無實質婚姻關係,又限制其「不得重婚」,則無異剝奪其擁有實質婚姻生活之憲法權利。
最高法院認,聲請人與其原配之婚姻既未解除,故法律上,仍為「有配偶」之人,乃有第九百八十五條之適用。其實,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巳逾三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他方固得據以請求離婚,但若僅因戰事交通隔阻,或限於國家法令,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則與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此乃最高法院判例所認定( 43 台上五三八號、 24 院字一三三八號, 31 院第二三七五號)。另中共竊據大陸後,政府禁止在台軍民與大陸親友通信,以致對於陷身大陸親屬,固然常發生下落不明情形,但若僅因無法交流通信,仍難謂為失蹤,而與「生死不明」之情形有殊,自不得對之聲請死亡宣告。也為法院一致之見解(參考新竹地院 60 年一月研討會意見)。聲請於民國五十三年得知其原配尚在人間,配偶生死既巳分明,他方離婚權也當然消滅( 22 上字一一一六號)。且聲請人也無法以其原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解除其婚姻,蓋無「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下」之事實之故也。
基於以上民法親屬編有關規定及其判例解釋,又基於國家政策,聲請人事實上無法解除其與原配形式上之婚姻關係。既無實質婚姻關係存在,又無從解除形式婚姻關係,若再將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作形式意義解釋,則結果為強制聲請人不得享有實質婚姻生活或擁有子女,此與憲法「婚姻自由」之精神,顯為不合。
此外,從平等權的角度觀之(憲法第七條),民法若僅允許在台無實質婚姻生活之婚姻予以解除,使其有機會再享有婚姻,卻不准解除配偶在大陸也無實質婚姻生活之婚姻,又不准其在台另婚,顯然也與憲法保護「人人享有平等之婚姻權」理念不符。
或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若依以上擴張解釋,聲請人即可再婚,豈非准許一夫二妻,與民法精神亦有不合?其實,一夫二妻之禁止,亦應從實質面解釋,聲請人形式上固然同時擁有兩個婚姻關係,然而其仍只得享有單一之實質婚姻關係,此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總之,聲請同時具備兩個形式婚姻關係,乃基於政治現實所造成不得不然之結果。其無法享有或解除與原配之實質婚姻關係,亦與個人意志無關(戴東雄「二十八年的老公怎麼沒了?從鄧0貞重婚撤銷案談起」載「法學叢刊」第一三三期頁二五以下同此結論)。最高法院未能據此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顯然違反「法律應求合憲解釋」之法理。
本案最高法院之判決,並未就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適當合憲之闡釋,即引之為撤銷聲請人在台婚姻之依據。其解釋與見解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七條,故依法聲請解釋。
3 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適用於本案違憲
本案所適用之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對於重婚關係中之後婚姻,係採取得撤銷主義,即係有條件地容認後婚姻合法,而為一夫一妻制度開設例外。然而,舊民法規定婚姻得受撤銷之事由,凡九種之多,其中僅有重婚之撤銷未設固定之除斥期間,其他八種得撤銷婚姻事由,如詐欺脅迫婚、不能人道婚、精神錯亂婚、甚或監護關係婚等,均設有短期除斥期間,逾越除斥期間,撤銷權人即不得再行撤銷原本具有瑕疵之婚姻,業巳構建之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乃得趨於穩定。可是,舊民法規定重婚之撤銷在舊民法中屬於一種可以無限期行使之權利,後婚姻及其所建立之家庭關係及人倫秩序,因此均長期陷於不穩定之狀態。以致聲請人之婚姻雖然歷經二十九年,仍不能避免受撤銷之結局。
立法者為維繫一夫一妻制度,對於重婚採取立法設限,本有其正當之理由,惟對於後婚姻究應以之為自始無效或嗣後得撤銷,雖係立法裁量之範圍,但立法者一旦採取得撤銷主義之立法,是否可以不設除斥期間而任由當事人無限期地撤銷巳經合法締結之後婚姻,從憲法保障婚姻權與家庭倫理關係之角度言,即大可商榷斟酌。
捨舊民法其他八種得撤銷婚姻之事由均設有短期除斥期間不論,單從民法為求財產權秩序之穩定亦設有十五年之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言,相較之下,可知舊民法對於因後婚姻所得而建立之家庭人倫秩序之保障之規定,實尚不如對於財產債務人之法律保障。茲者舊民法既巳肯認後婚可以合法構建,亦即容認民間可有建立第二次的家庭關係及人倫秩序之餘地,則此第二次的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一旦建立,自應同受憲法保障,立法者尚不能予與予奪,任意以違憲之方式侵害後婚配偶之婚姻權。是故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容認撤銷權人可以不問久暫隨時以訴訟撤銷後婚,準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採取比例原則以防止立法恣意限制人權之規定言,立法者賦予未設除斥期間之婚姻撤銷權而適用於個案時,即可生逾越憲法所規定之立法裁量界限之問題。
質言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基本人權受到立法限制,應屬憲法所容認之例外情形,限制人權之立法,自應受嚴格之憲法檢證,而以具有正當理由之必要方法為限。按憲法該條所謂「必要」者,係屬「比例原則」之揭櫫,而應符合三項要件:即(1)目的應具有正當性,(2)限制之手段與其目的應具有關連性,(3)應以最少限制之手段為之(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九號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設之四種正當目的(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其範圍至為廣泛,不藉比例原則解釋「必要」二字加以控制,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而憲法保障人權之目的,亦必完全落空。
本案所涉及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採取得撤銷主義以控制重婚,立法者自應預見後婚姻之合法締結及構建家廷關係與人倫秩序,是立法者復允許後婚姻得受撤銷,自屬對於後婚姻配偶之婚姻及其家庭關係之一種立法限制;其限制之目的,無非在阻卻後婚姻之締結,以保護前婚姻之配偶,惟此一限制目的,立法者縱加設除斥期間,亦同可達成。易言之,設有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對於後婚姻之締結,仍可具有阻卻效用,但其對於立法者原巳容認之後婚姻權與其家庭關係、人倫秩序之限制,較之未設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顯然侵害較少;亦即未設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較之設有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立法功能相同,而對婚姻權及家庭倫理關係之限制則較苛刻,是以並非限制最小之立法手段,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
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適用於本案,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尤其明顯。按聲請人於與吳0琴女士結婚二十九年之後,遽受陳0香以訴訟方式撤銷婚姻,使業巳合法締結之婚姻與所構建之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均遭破壞,而該一法條於本案中所維護者,為數十年隔海分居、名實不符之前婚姻排他性而巳,是該法適用本案之結果,不啻為求矜全名義上婚姻關係之排他性,竟不惜犧牲祖孫三代之人倫秩序,焉得謂為憲法保障婚姻權及家庭倫理關係之「必要」限制?遍觀民法之規定,未有設定除斥期間達二十九年者,故可推知立法者若就撤銷重婚設有除斥期間者,聲請人歷經二十九年之婚姻,必不至受到撤銷,祖孫三代之人倫秩序,即可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趨穩定確保,而舊民法此一不設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竟使後婚姻之家庭人倫秩序因重婚瑕疵而遭受撤銷法律風險,歷經二十九年而仍然降臨,又豈能符合憲法應保障巳合法取得之婚姻權與家庭關係之本意?故該一條文,縱非在所有案件均將產生違憲之效果,惟在聲請人案件或與聲請人類似情形之案件(其類似情形案件之數量恐不在少數)中適用,所周全者小,而所毀壞者大,其不能符合憲法應保障婚姻權與家庭倫理關係之要求,應屬無疑。
聲請人茲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大院大法官會議同意聲請人暨代理人到會說明,俾維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此致
司法院
聲請人:鄧0貞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
上 訴 人 鄧0貞 (住略)
吳0琴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陳0香 (住略)
訴訟代理人 侯秀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壽南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鄧0貞於民國(下同)二十九年間, 在福建省龍巖縣小池鄉卓然村結婚,嗣因大陸淪陷,上訴人鄧0貞先 逃至香港,後前來台灣定居。詎上訴人鄧0貞竟偽稱未婚,於四十九 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吳0琴結婚,自屬重婚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間 婚姻關係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鄧0貞與被上訴人原係同居關 係,並未具結婚之形式要件等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 以:上訴人鄧0貞與被上訴人在二十九年農曆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 並請客四十多桌,婚禮隆重之事實,業請證人陳0齡、陳0年及廖0蓮證明在卷,並有結婚照片可證。又上訴人鄧0貞於四十年十二月間初次申報戶籍時,登載被上訴人為配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上 訴人鄧0貞致函被上訴人之父時,尊稱為岳父大人,而自稱為婿,其 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謂:「共匪禍國殃民,致使我們遭受妻離子散之 苦」,「鄧、陳兩家原是姻婭至親,大家各有互相幫助之處」,「在 迫不得已情形之下,只得再做結婚打算,這是時代的悲劇」,「我絕 無什麼登報與髮妻離婚之事,這才是別有用心的人所造的無稽謠言, 請切勿相信」云云,亦有信函足憑。又被上訴人之父陳0洲去世時, 上訴人鄧0貞協辦喪事,訃聞記載被上訴人適0,上訴人鄧0貞為孝 女婿,並著女婿喪服參加喪禮,亦有訃聞及喪禮照片可稽。參以上訴 人承認,伊等結婚後即透過關係告知被上訴人,並時常接濟被上訴人 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鄧0貞與被上訴人僅係同居關係,並未 具結婚之形式要件等語,要無可採。證人鄧0及鄧0村之證言,尚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鄧0貞重婚為由,訴請撤 銷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即屬正當。復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均不足採 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查原審並非祇憑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訃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原審縱未傳訊上訴人為證明初次申報戶籍時誤載被上訴人為配偶 所舉之證人傅0生,及訃聞非真正,與判決結果要不生影響。又原審並未採用鄧0前證明書,故未斟酌撤銷該證明書之聲請書,亦無不 合。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欠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