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台北市議會函 (77).06.10 議(法)字第二三八六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就營業稅及印花稅規定;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此與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無牴觸,本會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函請貴院惠予解釋見復,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查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其建制,特予保障,以防中央立法之侵害,而加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此觀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就省與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分別列舉之規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省財政及省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二、按營業稅及印花稅屬於省稅及直轄市稅(地方稅),依前述說明,有關省(直轄市)財政及省(直轄市)稅,應由省(直轄市)立法並執行,方符合憲法保障地方稅收自主權之精神。惟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此與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似有牴觸,本會適用上發生疑義,為杜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函請解釋。
議長 張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