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發出
(75)台教字第四七二八號
正 本:司法院
副 本:教育部
主 旨: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能否擔任私立學校校(院)長,衡酌貴院大法官會議有關解釋,似有疑義,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解釋惠復。
說 明:
一、教育部本 年一月三十日台(75)人字第○四二八二號函略以:關於立法委員及省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私立學校校(院)長問題,本部曾於四十八年以台(48)中字第一○○四五號令解釋公私立學校校長不得兼任立法委員。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制憲當時,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則非官吏自得兼任,故國民大會代表擔任私立學校校(院)長,並未加以限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號解釋,立法委員兼任官吏以外之職務,而該職務並非與立法委員職務不相容者,亦不在限制之列。省(市)議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四號解釋「自法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則省(市)議會議員、議長能否擔任私立學校校(院),衡諸私立學校校(院)長既非官吏,且僅受教育部之監督,與議員、議長職務又並非不相容。至於私立學校法及大學法雖有大學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之規定,然私立大學校(院)長擔任國民大會代表、高普考試典試委員、大學入學考試試務委員會委員、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各種社會團體學術團體理、監事、各公營事業機構非專任董、監事等,事實上有其必要,故依例向不在所稱兼任他職之列。本此,私立大學校(院)長於當選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後,應否辭去其私立大學校(院)長之職務,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關解釋,顯有疑義。謹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
二、按教育部來函所述意見,合於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爰函請惠予解釋。
院長 俞 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