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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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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202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75年02月14日
  • 解釋爭點
    •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 解釋文
    •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   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 理由書
    •   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乃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範圍,有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執行未完畢前所犯之罪為限者等立法例。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第六十九條係採第一例,現行刑法第五十條改採第二例,既已擯棄第三例不予採用,自不能資為解釋法律之依據。
      
    •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若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首開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二十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
      
    •   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乃係對於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
      
    •   綜上所述,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惟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張承韜

    本件聲請統一法令解釋案件,原提審查報告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斟酌至當,深表同意。敬引其文於後,然後分別就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說明個人之不同意見。

    一、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仍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二、解釋理由書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現行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必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如於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者,即不應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法意原甚明顯。惟有期徒刑之期間,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應以十五年為最長期,遇有必須加重情形時,始可加至二十年,逾此則非法之所許。蓋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如無適當之限制,將失有期徒刑之本義,與無期徒刑,無所區別。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當亦同此意旨,而與上開規定相呼應。
    民國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舊刑法,於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與現行刑法之規定完全相同。
    民國二十年間,本院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轉請解釋問題數則。其第五問謂:「設有甲先犯罪,被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執行中復犯罪,又被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司法院第四二號解釋,應將先後兩罪合併執行時,應否受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如須受其限制,究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竟執行最高限度之二十年乎?抑仍應聲請法院更定其刑」。本院依此聲請,乃於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著為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云:「第五問所舉之例,乃位於累犯與併合論罪中間之一種特殊情形,本應合併執行其刑,但仍不得超過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二十年之限制。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此號解釋之主旨,在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舊刑法所定二十年之限制。其解釋雖係作成於舊刑法施行期間,然如前所述,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與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完全相同。其立法意旨,又在使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合於有期徒刑之本義,與無期徒刑有所區別。故此號解釋,在現行刑法施行後,仍可適用,無變更之必要。
    至此號解釋後段謂:「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稽其用意,諒以來問所述之情形,甚為特殊,應如何處理,舊刑事訴訟法無成文可據,而量刑之權,屬於法院,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措辭雖失於簡略,然尊重法院之量刑權,補充法律規定所未及,其見解甚合於法理,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特殊情形,即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有同類似情形時,此號解釋後段,尚非不可援用,亦毋庸予以變更。



    說明(一) 大法官 李鐘聲

    甲、本件首應說明兩點:

    一、行政院函請解釋主旨:「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是否仍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貴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於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能否繼續適用?」函內並稱:對於先犯罪經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合併執行,皆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之規定。

    二、目下台灣省各監所中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包括詐欺方法),經檢察官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之人犯,有一人為二十六年,一人為三十三年六月,一人為三十八年四月,一人為徒刑四十三年,拘役二百零六日,易服勞役一千零二十日,合計逾四十七年,一人為一百二十年。

    乙、本件大法官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其要旨: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予合併執行,不受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限制,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已無適用餘地。明言之,目下台灣各監所中,有期徒刑二十六年至一百二十年之人犯,概由檢察官合併執行之,勿庸聲請法院更定其刑。
    此項解釋所將引發之種種問題及其後果影響,爰就見知所及,對於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至一百二十年,檢察官單獨合併執行之職權,分為二項,申論於後:

    一、就對於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至一百二十年而論:揆諸中外之刑法理論,中華法系之立法傳統精神,現行刑法法典之立法沿革,民國以來之司法實務,及一般成文法國家之立法例,多有未合。因為:

    (一)中外刑法理論:中華歷史文化悠久博大,群經之首的易經,講:「人道」,「明罰法」,「明慎用刑」,「議獄緩死」。記載古代國家大事的書經,講:「明于五刑,以弼五救」,「刑期於無刑」,「祥刑」;又講:「罰懲非死,人極于病」。於是形成富於人道思想「明刑弼教」、「刑期無刑」的刑法理論,奠定歷代的立法基礎。以大漢盛唐的刑法為例,如漢書刑法志云:「古之知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知法者不失有罪,末矣」。唐律疏議云:「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均足說明我國固有的刑法理論,係作教育性的處罰,使人改過遷善,重新做人。直到今天,仍為舉國上下所信奉的方法與目的。現行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此一理論之條文化。
    就西方的刑法理論而言,西方古代刑法採「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理論(例如:漢穆拉比法典第一九六條等)。到十八世紀以前,演成報應刑主義,認為犯罪違反正義,刑罰的本質是報應,刑罰的目的是處罰,所以有罪必罰,一罪一刑,故稱絕對主義、併科主義,亦稱罪數論、罪量論。自十九世紀以後,新派的目的刑主義興起,主張刑罰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並非有罪必罰,故稱相對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亦稱罪質論。近代學者們更倡教育刑理論,注重防範犯罪措施,於是成為西方國家的新立法理論基礎。這和我國固有的「明刑弼教」的刑法理論,不謀而合。注重防範犯罪措施,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亦不外乎我國無刑或祥刑的目的,足見中西刑法理論趨於一致。
      而今,根據解釋文,凡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合併累計有期徒刑。不僅目下台灣省各監所中自二十六年至一百二十年之人犯,一律執行。將來可能發生長於一百二十年有期徒刑案件之人犯,亦必合併累計。豈非一罪一刑的併科主義?此乃我國自古至今所未有,亦西方今日刑法理論所已揚棄。何況,「人生不滿百」,百歲稱為人瑞。長久徒刑之執行,足令受刑人因不能出獄而絕望,足使受刑人瘐死獄中。

    (二)中華法系立法傳統:我國自古實施五刑制度,其中的有期徒刑,據周禮秋官司圜的記載:「上罪三年而舍(捨),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唐律疏議名例一云:「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足徵始自周朝的有期徒刑,為一年、二年、三年。秦稱暴政,採「一歲刑至五歲刑」,即對受刑人執行一年到五年的有期徒刑兼勞役。自漢朝以後,歷朝立法多採周制,隋、唐兩朝,均分三年有期徒刑為五等,即: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迄於明、清、垂為定例。
    至於數個犯罪的刑罰,據記載周穆王時代法制的尚書呂刑篇云:「下刑適重,上服」。正義疏:「下刑適重者,謂一人之身,輕重二罪俱發,則以重罪而從上服,令之服上罪」。可見在周朝穆王時代的二罪俱發,限於上罪三年為止。漢律:「一人有數罪,以重者論之」,張斐注:「以加論者,但得其加」。可見在漢朝的數個犯罪,祇以重罪論之,而非累加合併執行。晉朝的泰始律,張斐註:「徒加不過六,累作不過十一歲」。按晉採五歲刑,分四等。加重不過六等,其累加作役至十一歲為止。此因晉朝頻年興軍,令刑徒從事勞役,在我國法制史上,堪稱空前而絕後,故為論者所非議。北齊的長徒六年,亦屬罕見之例。著名的唐律,據名例六記載:「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等者,須從一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係規定數個犯罪從一重罪判刑,三年為限。判決後,發現餘罪,輕者不論罪,重者始更論罪,前後合併執行之,仍以三年為限。此即名例二所載:「諸稱加者,就重次」。疏議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處徒一年,或應徒一年,合加一等,處徒刑一年半之類,是名就重次」。可見唐朝有期徒刑為三年分五等的刑法規定,加重祇是在三年之中加等而已。歷代沿襲,迄於明、清,奉為立法例。亦可見我國自周迄清,多採數個犯罪從一重的吸收主義。這裡值得提及的是流刑。唐律名例一記載:「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疏議曰:「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蓋始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又:名例一記載:「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又:名例四記載:「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準此。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上開名例一,係規定流刑作役一年,是重於徒刑次於死刑的犯罪。名例四係規定更犯,所謂更犯,即「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據疏議曰:「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就是規定犯罪於被告審理中,及有罪判決已執行中,而更犯笞、徒、流等罪。申言之,犯罪於審理至執行中,統稱更犯,加以累科。據疏議曰:「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流役未滿,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內,復犯徒流,應役身者,並不得過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為限」。就是規定更犯所加以累科者,不問為徒役、流役、或徒流役,均不得過四年。縱令前後累徒雖多,仍以四年為限。我國自古重視更犯,猶今重視累犯,唐律規定加以累科之各種累犯,一律不得超過四年。於此可知,我國固有法典中具有代表性的唐律,於名例中分別規定徒刑三年與更犯四年為上限。包括一罪及數個犯罪。這足以顯示其所受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的影響,而作如此立法,以承先啟後。故明朝刑法志曰:「歷代之律,皆以漢九章為宗,至唐始集其成。唐撰律令,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宋採用之」。其實,至明及清,均採用之。清末變法,制定刑律,猶多採用之,形成中華法系之立法傳統精神。
    清末變法,以撤銷外國領事裁判權為其宗旨之一,故斟酌外國多數立法例,於刑律中明文規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為最長,但例外至二十年。現行刑法係就其文字為損益而已(其詳見下)。如今,有期徒刑可以合併執行二十年以上,將使在監人犯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至一百二十年,這顯然違背中華法系之立法傳統精神。而且,將使我國有期徒刑變質為漫無上限之限制,則有期徒刑的「有期」二字之謂何?按終身監禁為無期徒刑,其執行至死而了;而在我國有期徒刑今後之長久執行中,雖至死而猶有餘刑未了。二者相較,我國的有期徒刑豈非比一般國家的無期徒刑更重?如此執行,駭俗驚世。

    (三)現行刑法法典立法沿革:現行刑法源出刑律。刑律係清末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訂法律館,翻譯參考德、日等國刑法,準據我國唐、明諸律,制定頒行。民國肇元,僅刪除有關皇室部分,為文字損益,稱暫行新刑律,一直施行到民國十七年。舊刑法頒行,經提出二次修正案,至民國二十四年現行刑法頒行。

    其中,有關本案解釋文草案之「刑」與數罪併罰部分,列述於左:

    1.「刑」:刑律嚴格限制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有條文及說明,刑法在立法理由中亦闡明此旨。
    (1)刑律規定有三:
    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但加重及併科時,以二十年為其最長刑期。(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
    說明摘要:
    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十五年為限。
    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各國不同。其最長者三十年,如:白來齊、烏魯魁刑法是。其最短者,如:加拿大之七年、洪條拉司之十年是。除此等長短,兩端之中定為十五年,各國之例,實以此為多數,故本案定為十五年者此也。
    有期徒刑分為五等,各等又附以最長期、最短期。因人之犯罪情節萬殊,必須揆損害之程度,酌善惡之性質,本案除一、二例外,其餘之刑,特設上下之限。庶應用之際,情理毫末不爽,此亦今世各國之通例也。
    不得加入死刑及無期徒刑。但一等有期徒刑應加一等者,為二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應加二等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若定有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應加重者,止加重其最輕之刑。(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說明摘要:按唐律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不得加入死刑及無期徒刑者,因死刑與無期徒刑,具有特別之性質,若無期徒刑加一等,絕其生命。一等有期徒刑加一等,致終身縲絏,均於法理未協,故特設制限。凡分則科無期徒刑者,雖經再犯,不能科以死刑,仍科無期徒刑。其科一等有期徒刑者,仍為一等有期徒刑,但加重一等時,可至二十年以下十年以上;加重二等時,可至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庶兩得其平也。
    據上可見,有期徒刑十五年為最長期限之上限,遇有依法加重、併科、及再犯(累犯)等例外特殊情形,始可加至二十年最長刑期,乃採自唐律「稱加者就重次」,以固定有期徒刑至二十年為止之極限,有別於致人終身監禁的無期徒刑,以符法理,兩得其平。
    (2)刑法規定: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理由摘要: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十五年。科刑時有最高度最低度之規定,法院可以酌量於其間,非必科以最高度。第三款但書,係指加減與併合論罪之例外而言,前法律館草案本有但書,其修正案及憲政編查館核訂案,將但書改入俱發罪章,似未妥善。蓋此例外若不規入刑名,則屬非刑,故本案擬修正之。
    由此可見,刑法與刑律同以有期徒刑十五年為最長期或最高度,同以但書規定二十年為加重、併合論罪之例外情形,同規定於「刑」之內。刑法立法理由所說明:「蓋此例外若不規入刑名,則屬非刑」。與刑律所說明:「夫刑名,乃刑律之全體,所關至重」。係一反一正以說明「刑」為全部刑典之共同規定,凡併合論罪、法定加重等例外情形,概以但書規定二十年為極限。而期全部刑典之前後規定互相呼應,貫通一致。

    2.數罪併罰:刑律及刑法,一直採用數罪合併處罰的限制加重主義,既非傳統從一重罪論刑的吸收主義,更非一罪一罰併科主義。茲引刑律的說明如下:
    中國隋、唐以來刑律,向取吸收主義。查各國俱發罪之處分,除吸收主義外,有二主義:一併科主義,一制限加重主義。併科主義者,併科以數罪俱發之本刑。制限加重主義者,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刑為本刑,參以他罪之刑而加重之,但以不逾法律所預定之制限為主。三者相較,吸收主義犯罪之人,屢犯同等或較輕之罪,曾於其刑毫無損益,頗有獎勸犯罪之趨向,各國中惟屬於法國法系者採主。併科主義犯罪次數多者,必至其刑異常繁重,逾越一定之程度。且因刑之執行遲延之故,至授以重犯他罪之機會,即國家亦不能謂不分任其責也,今惟巴西國刑法中之一例採之。然則重於其最重之刑,而輕於其應併科之刑,酌乎其中,殆俱發罪處分之原理所當然者。制限加重主義,即由此原理而生,多數之學說及立法例皆所認許。
    因之,刑律的兩條規定,與刑法的五條規定相關,摘引並列之。

    (1)刑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凡確定審判前犯數罪者,為俱發罪。宣告各罪之刑,從左列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期。第三款、俱發罪中,如宣告俱係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各刑之長期以下,其中最長刑期以上,定應執行之刑期。
    第二十四條 凡一罪先發,既經確定審判,餘罪後發,及數罪各別經確定審判者,從前條之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名、刑期、及金額,宣告之。因赦而最重刑援免仍餘數罪者,亦同。若對於有期徒刑、拘留、或罰金、既受執行者,援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通算之。

    (2)刑法規定:
    第五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期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五十二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五十四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由上可見,刑律第二十三條包括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刑律第二十四條包括刑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僅文字有詳略明晦而已。則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餘罪後發經裁判,及數罪各別經裁判,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刑律並舉例示三:

    (甲) 一罪先發,既經確定審判,餘罪後發者。應依前條之列,分別更定應執行之刑名、刑期、金額者。例如:犯竊盜甲罪,與竊盜乙罪,甲罪先發受宣告三年有期徒刑,方執行時,乙罪後發,亦應三年有期徒刑,即據前條第二款,於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範圍內,定執行刑期四年是也。倘先發之罪既經執行一年,則據本條第二項統算,而執行其餘之刑期三年。

    (乙) 數罪各別既經確定審判,依前條之分別更定應執行之刑名、刑期、金額者。例如:在天津犯甲罪,受宣告三年徒刑,未及執行,逃入京師,更犯乙罪,亦應徒刑三年,方執行時,天津宣告罪後發,則應在京師審判廳,於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範圍內,處徒刑四年是也。

    (丙) 因赦免最重刑援免仍餘數罪亦同者。例如:宣告甲罪科無期徒刑,乙罪及丙罪俱科徒刑三年,方其據前條第一款執行無期徒刑時,其無期徒刑遇赦援免,則其所餘之刑,應於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範圍內,定執行刑期四年是也。
    又,刑法之數罪併罰章,其立法理由:「本章之規定,非限於數罪俱發,即數罪各別發覺,亦得適用。……其各罪仍獨立存在,不過併合處斷之耳」。
      總之,我國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數罪合併處罰的限制加重主義,制定條文,凡數罪俱發及數罪各別發覺經法院判刑者,應更定其刑,以期貫徹施行。

    (四)民國以來司法實務: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民元至十七年舊刑法公布施行前,用暫行新刑律。至二十四年,用現行刑法。關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本院曾據湖南高等法院請求,於民國二年,即以統字第六四號解釋,闡釋係俱發(即數罪併罰)之一種。其文節引如下:

    (1)湖南高等審判廳原呈:茲有既決人犯,在監犯罪。認為再犯,則正在刑期進行中。認為俱發,則在確定審判後。若認為獨立一罪,設前罪已處徒刑十五年,後罪又處刑徒十五年,推之三犯四犯,合計必至徒刑數十年。而有期徒刑最長期,不得過二十年之規定,似僅為俱發罪而設。既不認為俱發罪,當然不能適用,勢必合併執行,其流弊不至使犯人終身監禁不止,核與立法之本旨,似有未符。於此場合,究應如何解釋之處,理合呈請鈞院指令遵行。

    (2)統字第六四號解釋:本院查此等情形,亦係俱發之一種。應依刑律第二十四條規定,先將其在監所犯之罪,獨立審判。俟確定後,再將前後兩罪之刑,依第二十三條之例,更定其刑。
    據此可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係數罪併罰,應更定其刑,早已解釋有案。至民國二十年,本院復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請求,以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釋示執行有期徒刑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其文見首揭解釋理由書)。
    刑法施行後,對於一罪或數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數罪併罰,更定其刑。歷來之解釋及判例、擇引數則於後:
    (解)
    (一)某甲犯子、丑兩罪,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經法院依減刑辦法,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即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刑,應由審理事實審最後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該管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某乙犯寅、卯兩案,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二年六月。至執行時,經法院就該兩罪分別依減刑辦法裁定減刑,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亦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形,應依上開說明辦理。(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七八號)
    (解)法院就某甲貪污,及私行拘禁兩罪,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分別為科刑之判決。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俟各該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0二號)
    (解)前犯吸食鴉片罪經判決宣告緩刑後,並未實行勒戒。則於緩刑期內仍復吸食,自不能以戒後復吸論處。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而再犯,亦不能以累犯議處(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祇可就其後罪獨立論科,除俟判決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外,並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四五號)
    (解)某甲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犯乙、丙、丁三罪,後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後犯戊、己兩罪。時丁罪已受軍法裁判,除己罪對戊罪為累犯外,乙丙兩罪又未經裁判確定。本不發生累犯問題。在乙、丙兩罪裁判確定前犯丁、戊、己三罪,經二以上裁判,且數罪中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互見,應先就應減刑之丙、丁兩罪之宣告刑,依減刑辦法減刑後。再與已減刑之乙罪及不應減刑之戊、己兩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項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依滅刑辦法第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丑地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三十六年院字第三四一七號)
    (判)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判)上訴人被訴相姦罪早經判決確定,既非與和誘罪刑同時宣告,自應俟和誘罪刑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四一號)
    不僅如此,一直至民國七十二年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猶闡明斯旨,茲節其文云:
    本院按於裁判確定後或刑之執行中,復另行犯罪,雖應合併執行其刑,但所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期間,基於刑法之立法精神,仍應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如超過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處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業經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甚明。

    上述解釋雖係司法院於舊刑法有效施行期間之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之,因舊刑法與現行刑法關於有期徒刑之加重及執行之期間,所設之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仍屬一貫,限制相同。可見上述解釋與現行刑法並無牴觸,又未經變更,自應繼續適用。
    這顯示我國司法實務上,係據刑典而為解釋及判決,形成穩定中成長的制度,垂七十餘年矣。而今,解釋文草案則稱: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合併執行,不受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限制。亦即不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遽爾一變,茲事體大。

    (五)外國刑法立法例:一般採用限制加重主義國家的刑法,多設有期徒刑高度、加重、及數罪併罰等規定。諸如:西德刑法規定:有期自由刑之高度為十五年(第三十八條)。犯數罪同時受裁判因而科處數有期自由刑者,宣告其併合刑(第五十三條1.)。其併合刑不得高達各刑之總和,在自由刑不得逾十五年(第五十四條2.),受確定裁判經執行宣告刑完畢,另有裁判前他罪應受科刑裁判者,亦適用上兩條之規定(第五十五條1.)。日本刑法規定:有期懲役,有期禁錮均為十五年以下(第十二條1.、第十三條1.)。加重時得至二十年(第十四條)。併合罪中應處二以上有期懲役或禁錮之罪時,就其重罪之刑之長期,加其半數,但不得超過各罪之長期刑之總數(第四十七條)。其一九七四年改正刑法草案,仍維持原規定刑度(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六十二條)。韓國刑法規定:有期勞役或徒刑十五年以下,遇有加重時,得至二十五年(第四十二條),判決確定前之數罪,或判決確定之罪與判決確定前之罪以競合犯論(第三十七條)。競合犯有期勞役或徒刑者,以最重罪所定刑期加重至二分之一。綜上立法例,其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下。其加重、數罪併罰為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或加至二分之一不等,以視我國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下,加重至二十年,或相若,或相上下。惟其規定不得高達或超過各刑之總和,則為我國所無,可見為我國立法時所未採,蓋以加重至二十年為極限。
    今解釋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一罪一刑,合併執行,不受二十年之限制,當非我國立法者始料之所及,且據此解釋以執行二十六年至高達一百二十年之在監人犯,產生案例,當亦非德、日諸國立法者始料之所及,乃成文法國家所罕見。

    二、就檢察官單獨合併執行之職權而論:檢察官今後依據此一解釋,對於數個判決之有期徒刑合計超過二十年以上者,一律不必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而由檢察官單獨合併執行之。果然如此,行將破壞刑事訴訟制度之完整體系。國家均權制度之制衡作用原則,且發生影響人民權利之問題。因為:

    (一)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完整體系,凡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事案件,依法移送檢察官執行之。檢察官對於法律規定應更定其刑者,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此不特為一般成文法國家之通例,我國亦一直實施至今。然而,本件解釋文通過後,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之數判決或裁定,仍然一律聲請法院裁定其刑。惟獨對於其中有期徒刑合計超過二十年以上之刑事案件,則不必聲請,豈非破壞刑事訴訟制度之完整體系?何況,僅以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者為惟一例外,與重之死刑、無期徒刑,輕之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拘役、罰金,比較起來,此例外亦輕重失序,法理安在?

    (二)國家均權制度:旨在發生制衡作用,乃一般法治國家所共採之大原則。刑事訴訟制度中的審檢二大部門,審判屬於法院,檢察官隸法務部,法務部隸行政院。此亦足可顯示司法與行政之互相平衡、審檢分隸,蓋所以免於行政干涉審判之譏,而無損於司法實際業務,法院審判,檢察官執行裁判,本寓有互相制衡之立法深意,期使法院與檢察官分工合作。以推行國家司法功能,臻於至當至善。如今,檢察官單獨合併執行,勿庸聲請法院裁定,以更定其執行刑。此無異檢察官被授權單獨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之受刑人,獨立於法定程序之外,握有例外之執行權力,豈非有違刑事訴訟制度之互相制衡作用?連及國家均權制度。

    (三)人民權利問題:人民之權利義務,備載於憲法,享有平等權、訴訟權等等,非法律不得限制之。是以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詳為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規定,如今,人民犯罪經法院判決,檢察官不依刑法規定更定其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之刑,而依本院解釋執行之,此事關係人民權利問題,豈本院解釋高於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效力而限制之?

    總而言之,法律制度固非不一成不變,惟解釋文統一法令見解有異者,則必以現行法制為依據之基礎。是以本院有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以釋示有期徒刑受二十年之限制。今之解釋不受限制,則隱然牽動現行刑事法律制度,豈僅有待將來一連串之立法謀求解決而已也!昔人云:「事有鑿一孔而生百隙」,又云:「求全之毀」,然乎?否乎?為之慨然,爰將在會議中多次發言斟酌之,寫成此份說明。






    說明(二) 大法官 張承韜
    個人贊成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見解,主張應繼續適用之理由有三。

    (一)本號解釋為基於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刑名及有期徒刑上限之立法精神,補充現行法採行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規定之缺陷,所頒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十年時應如何處理之特例,與本院院字第四二號、第一九一四號、院解字第二九八八號及釋字第九八號等解釋,係僅就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在有期徒刑不逾二十年之範圍內,以區別一般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與合併執行其刑之常例不同,兩者未便相提並論,亦不發生後解釋變更前解釋問題。

    (二)此特例之法理依據,在於現行法關於數罪併罰,雖不採裁判執行未畢主義,但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刑名(刑之種類)為諸刑之本源,所定有期徒刑不逾二十年之上限有其絕對性,於裁判及執行階段,均應遵守適用,始合有期徒刑之本義,而有別於無期徒刑,合併執行其刑既屬刑罰執行問題,當無例外。此由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十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均得許假釋之一貫法意甚明,若有期徒刑可逾二十年而無限制時,勢須執行十年以上甚至二、三十年,方得許假釋,則重之無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者顯不相稱,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

    (三)本號解釋為一不得已但亦頗具理性之辦法,所以將二十年有期徒刑之上限,延伸適用於裁判確定後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無非藉體系解釋以濟法律之窮,寓意在於以執行刑罰完畢與否,作為刑罰功能可否改造被告人格重行適存社會之判斷契機,而不斤斤於罪刑相隨無稍寬假之報應刑概念,亦頗合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而且本號解釋雖係作成於舊刑法施行時期,然新舊刑法關於刑名假釋等相關規定,定全相同,則在修改現行刑法前,自可繼續適用於今日,而無加以變更之必要。
  • 相關文件
  •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七日
    台七十三法九一四四
    主旨:
    裁判確定後復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是否仍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貴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於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能否繼續適用?不無疑義,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見復俾供嗣後處理此類案件之依據。
    說明:
    
    一、本案係根據法務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法73檢字第五四四七號辦理。
    
    二、法務部原函稱:最高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五月四日(73)台自字第五一七六號函略以:
    1 按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主刑,指可以獨立科處,有別於附隨存在之從刑而言,且刑為國家對於人之犯罪行為之制裁,無論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除免刑外,刑事實體有罪判決一罪,必須處以一個主刑,是以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主刑,係指一罪應處之主刑而言,至數罪併罰(即舊刑法所稱併合論罪)之情形,必須合於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即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方可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數個主刑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要件者,則應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二號解釋,就數罪數個獨立之主刑合併執行之。因之凡在裁判確定後更犯他罪者,祇能與裁判確定前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不適用現行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併罰之規定,乃當然之法理。
    2 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第五問乃位於累犯與併合論罪中間之一種特殊情形,本應合併執行其刑,但仍不得超過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二十年(舊刑法)之限制,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依此解釋,裁判確定後犯罪所處之刑與其確定前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之刑期,如仍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衡之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似乏依據,且與法律規定不無牴觸。
    3 首就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應否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問題言之。按除一罪處以一個有期徒刑之主刑,當然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之限制外,數罪數個主刑之情形有二:即數罪併罰及數罪合併執行兩種,數罪併罰有數個有期徒刑主刑之情形,舊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已有明文規定,如果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意旨,數罪數個有期徒刑主刑,均應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二十年之限制,則同法第七十條但書又何必重複再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顯見該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所持之見解,非無商榷餘地。況數罪數個有期徒刑之主刑,應受舊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但書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如果正當,則數罪數個拘役之主刑,依同一理由,亦亦受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不得逾四個月之限制,惟實務上數罪數個拘役主刑之合併執行,從未有此限制。
    4 次就合併執行之罪,能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問題言之,查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舊)刑法第六十七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舊)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應依第七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是依該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者,僅限於舊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舊刑法第六十七條為累犯加重而更定其刑,同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係併合論罪而更定執行刑,祇限於此兩種情形,方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至裁判確定前犯罪所處之刑與其確定後犯罪所處之刑,兩者合併執行之刑期,舊刑事訴訟法及現行刑事訴訟法均未規定可以更定其刑,當然不合法定更定其刑之要件,且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四號、院解字第二九八八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均已明示:先犯罪經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合併執行,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在案,況當時及現行之刑事實體法及程序法,對於先犯罪經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合併執行,既皆無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之規定,是上開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之意旨似已為以後解釋所變更。
    5 再申言之,如果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所持之見解可以成立,則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已滿二十年者,祇須不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此後即有永久免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可能,縱使經常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仍可終身享有不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特權,不啻鼓勵犯罪,且製造社會混亂,後果堪虞,恐非立法者之原意,尤與今日刑事政策背道而馳,實非所宜。
    6 本署前以司法院院字第六二號解釋現已不能援用,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號刑事確定裁定,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基於刑法之立法精神,仍應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該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為補充立法之缺陷,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云云,依照前開說明,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合。惟既有該解釋之存在,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似尚不易突破此一範疇,該解釋於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究竟能否繼續適用,不無疑義。
    
    三、按裁判確定後復另行犯罪者,其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是否不得超過二十年之問題,係對於行憲前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爰參照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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