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議會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敬請 鈞院統一解釋:「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本會與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所持見解不同,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資適用,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本會議員依法行使職權審議台北市第七十年度決算審核報告時因基於明瞭業務之實際需要,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提供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唯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以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提供資料,並未明示係指原始憑證,而拒絕提出。
二、本案經本會函請台北市審計處就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明確表示見解(如附件一)頃接該處 72.01.29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如附件二)其在說明四、謂除「復查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附送審計機關審核之原始憑證,餘監察院及法院為行使其法定職權,得分別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外,法律尚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其意係謂法律既規定除監察院及法院為行使法定職權,可依法向審計機關調原始憑證外,法律尚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此其他機關自然包括本會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
三、本會議員既認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提供資料,應包括原始憑證,而台北市審計處卻認為於法無據,不應包括原始憑證,並以該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文堅持其見解。
四、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請統一解釋,本案經本會第四屆第二次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議決:「由本會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資適用以杜爭議。
五、檢送本會(71)12.29 北市議(法)字第四三六○號及台北市審計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影印本各乙份。
議長 張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