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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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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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183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72年10月07日
  • 解釋爭點
    • 釋177號「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意涵?
  • 解釋文
    •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 理由書
    •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有三:(1)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2)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3)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三項要件具備,始得為之。故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係以曾受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必要,從而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該項解釋之效力,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范馨香 翁岳生 
      
    •             蔣昌煒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             楊建華 楊日然
      
  • 相關文件
  • 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旨:監察院函送關於蘇0子陳訴案研究意見之決議文一案,因涉及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之適用疑義,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
    說明:
    
    一、監察院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72)監台院調字第一五五九號函為抄送該院司法委員會對於蘇0子陳訴其被訴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最高法院審理該案有應行迴避推事參與審判一案研究意見之決議文囑查復一案。
    
    二、本案經轉據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72)檢字第七六四○號函議復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中所指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之情形,究竟範圍如何,已發生兩種不同見解:
    (1)甲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除由人民逕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外,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人民陳訴事件,發生憲法疑義或法令上相異見解,而由該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均應包括在內」。
    (2)乙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專指人民逕向司法院提出聲請書請求解釋憲法之案件,且經解釋結果為有利於原聲請人者而言。至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不論聲請緣起如何,其解釋均無溯及之效力。」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雖依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凡屬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惟其目的在使聲請人就其原來案件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僅以原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為限,賦予溯及效力,此乃特定事項溯及既往之唯一例外。關於例外情形,當以從嚴解釋為宜,尤其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人民根本無權聲請,倘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人民陳訴事件而由該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者,其解釋對於原陳訴人亦可溯及適用,更嫌缺乏依據。上述甲、乙兩說,參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似以乙說為當。惟事關該號解釋之適用疑義,似有依釋字第二七號解釋送請補充釋示之必要。
    本案請核轉司法院送請大法官會議釋示,用資循據。
    
    三、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均認為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且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九號判例。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云:「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使聲請人就其聲請之案件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應為溯及既住之例外,自當從嚴解釋。又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與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同條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憲法以及依同法第七條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其性質及作用顯然有別。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所作成之解釋,既與前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釋情事不同,復無溯及既往之其他法理依據,宜以法務部所報乙說為當。以事關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
    
    四、影附監察院原函一份。
    
    院長孫運璿
    
    (一)按法務部72.03.08法72檢字第二四二八號函(附件二)復內容,略以經查該案無非常上訴原因,其說明係根據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稱,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雖謂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就解釋理由書末了:」……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等語加以觀察,實係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蘇0子再次聲請提起非常訴,即以此項見解函復,所請應毋庸議云云。
    
    (二)委員等研究結果,認法務部同意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頗有商榷之餘地,列舉理由如次:
    1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應以」解釋文」為準據,如解釋文未臻明確,始有」解釋理由書」之參酌,此觀諸釋字第三號解釋文之前段中,說明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而結論中僅有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既不能認為對司法院亦有此項提案權之解釋,否則,何須有釋字第一七五號關於司法院有提案權之解釋,其不得以」解釋理由書」為準據之事理至明。本案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之內容,明確肯定,顯無參酌理由書而為適用之餘地。法務部同意最高法院檢察署意見,以解釋理由書末段觀察,係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似欠允當。
    2次查法律之解釋,與法律之修正或變更有別,殊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尤以解釋之內容係就原有之法律予以闡明者,其解釋之效力自應溯及該法條生效之日而為適用,具體之案件不問發生在解釋之前或解釋之後,均有其適用,為法理之當然原則,又參照行政法院歷年之判例(附件三:行政法院判例55判五二;55判三二四;56判二一二),其理亦同。本件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純係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之闡明,法律並無變更,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具體之案件不問發生在解釋之前或後,自得均可依此解釋辦理,應無庸置疑,法務部認為「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未免誤解。
    3本院函請司法院所作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係依陳訴人蘇0子之聲請,經調查程序并經院會通過,函請解釋,始有此一解釋,比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附件四)之立意,對於原向本院申訴並據以函請解釋之蘇0子案件,自應為該一七八號解釋效力之所及,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似均未注意及此。
    4至於最高法院五九年台再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云云(附件五),按此一判例所說者,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上之規定有欠明確,經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後,原有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降及五十四年經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予以變更,則無該條之適用,且事涉私權之請求,從而此項變更原解釋之補充解釋,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此與蘇0子案件所涉刑事審判有關之公權,而僅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已有明文之規定所為闡明其法意,並無任何變更之第一七八號解釋,自不能同日而語,因此上開判例意旨,要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根據以上各點,擬檢附本研究意見及附件一至五,以及台灣高等法院68年上更(三)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函請行政院查明依法處理並惠示卓見。
    
    三、如何敬請公決。
    
    研究委員:黃尊秋 張文獻 李存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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