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函
主旨:關於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適用,應否包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在內,行政院與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有異,函請 貴院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統一解釋見復。
說明:
一、本院調查凌馮0夷陳訴國防部軍法局誤解法令等乙案,陳情人主張其夫凌0陔被誣指在本國領域外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國防部軍法局對於不屬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範圍,不應適用本國刑法追訴,乃竟引用法務部(前司法行政部)錯誤之見解,予以提起公訴。經本院調查認為本案之關鍵在於上述之罪嫌應否適用本國法律追訴,乃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二百十六條之解釋為斷。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及六十八年兩次見諸於公文書上之見解,適屬相反,前者認為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行為偽造文書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其後者則認為包括上述各條文書在內。國防部軍法局即以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68)函刑字第一一○四八號函述後者之見解,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陳情人之夫凌0陔提起公訴,惟據最高法院錢院長國成表示:「關於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既僅係就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為列舉之規定,則其中第二百十六條之使用罪,自屬單指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及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而言,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未經列舉之偽造文書在內,此為法理文義上當然之解釋。」本院認為此項見解亦為遠近多數學者專家共同之主張,深表贊同。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調查報告經司法委員會決議函行政院就法務、國防兩部所表示之見解詳予審核見復, 茲准行政院本年六月十八日台(70)法八三一○號復函略以: 「本案經交據國防部會商法務部議覆,略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舉之各罪名,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復未明定將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行為除外,則該條款明定於國外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者適用之,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即指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則於國外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應依刑法處罰。故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應包括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在內,經核尚無不合。」以上行政院本件復文所明確表示之見解與本院所認為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第一次所表示以及最高法院錢院長所表示之見解,顯然有異,為維護法律尊嚴,國家威信與人民權益函請貴院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統一解釋見復。
二、依本院第一六七二次會議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