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函乙件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一日
七十台文字第四二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鈞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解為係指父母本身而言,適用上發生疑義,敬請准交大法官會議,作補充解釋,以資遵循。
說 明: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稱「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其最近尊親屬」,「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如僅就文義觀察,將「其」字解釋為「父母」之意,固可一貫其義,前後呼應。鈞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意旨,即採此見解,惟適用上項解釋之結果,將發生左列不合理情形:
(一)排除父母之一方對他方濫用親權之糾正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倘若父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依鈞院上開解釋,母即無從救濟,對於子女利益之保護,殊感欠週。又如父母離婚者,無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或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而歸父母之任何一方行使監護權,他方均無從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糾正之,或請求停止其親權,殊失事理之平。
(二)認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有糾正權不足以適應現實生活: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他方對於子女之關切,當甚於子女之祖父母。尤其社會變遷已由農業社會進入工業社會,大家庭制度已瀕臨解體,對於子女之保護端賴父母同心協力,盡其責任。父母之最近尊親屬與子女共同生活者已非普遍,其關係既不若往昔之密切,期待其行使糾正權,以保護子女之利益,恐事實上難於辦到。
二、關於親權之糾正,重在子女權益之保護,以促進親權之正當行使,故糾正權之誰屬,當以子女之地位為中心,解釋法律,始能符合立法鵠的。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謂「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云云,認為糾正權屬於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似較能適應現實社會所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