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
收受者:本院財政委員會
主 旨:為因實施都市計畫,原出租農地由地主收回,依規定給與佃農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該補償金是否應課征所得稅,事涉法律解釋問題,函請依法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查行政院台六十七財○九四三號函對財政部 61.02.26 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一號令:「查本案承佃權因法定原因發生而終止,由地主給予承租人因對該農地開墾,改良及地上物之損失補償,既屬補償性質,自與一般所得不同,不應課征所得稅,前經本部令釋在案。至除上項補償金外,復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另給予佃農申報地價三分之一概括性之補償,雖仍係補償,但其性質乃因終止是項承租權利而獲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類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申報課征所得稅」。准予備查在案。
二、按耕地承租權係財產權之一種,為佃農恃以維持生活之憑藉,佃農承租耕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被出租人收回,頓失生活之依據,顯係受有損失,此項損失尚難估計其金額,因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現行法條修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七十七條。)以補償佃農失去之財產權,其非另有所得,甚為明顯。
三、復按佃農喪失農地承租權所獲得該土地申報地會三分之一之補償,一般均認為得不償失,蓋實際上不能以此補償金取得相當原耕作地之承租權,而政府認其為因終止承租權利而獲得之收之,應課征所得稅,揆之事實,顯失公允。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原第五十六條明定為「補償」,自與一般所得情形不同,而財政部不顧事實與法,釋為應課征所得稅,其見解不無可議。
四、以上關於佃農因終止租佃權而取得概括性補償,是否屬「其他所得」,應否課征所得稅,本院與行政院之見解有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應請貴院統一解釋。
五、本案經本年十月九日本院第一千五百八十九次會議決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