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函
主旨:據銓敘部函以准人事行政局函轉臺糖公司屏東總廠推廣技術士李0新一員,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案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陸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後,可否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貪污行為之限制一案,敬祈 惠示卓見。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本年六月二日六七臺楷甄五字第一三五二六號函辦理。
二、查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犯其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按即「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而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貴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惟此項解釋係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公布之前,對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是否仍可適用?請 惠示卓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