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
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 旨:貴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修正後,是否繼續適用,發生疑義,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見復。
說 明:
一、司法行政部 65.09.24 臺65函民字第○八三五二號函略以:
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係採有償主義,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裁判費,與修正前舊法(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公佈施行)第十四條後段規定相反。故當事人於第一次上訴時未繳裁判費或已繳而未足額,其後再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第二審法院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此項解釋在該法第十四條修正前,因該條規定對更審判決再行上訴者,亦須繳納裁判費,不致發生上訴不繳裁判費之情事。今該條既經修正免繳,更審後再上訴之裁判費,如仍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辦理,似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有所不符,且與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有違,適用上易滋疑義,為免實務上處理紛歧,謹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按民事訴訟費用法於五十七年二月將原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八條後,適用貴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既滋疑義,為免實務上處理紛歧,誠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第八條及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函請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