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 旨: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是否即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檢復署與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見復。
說 明:
一、司法行政部 64.08.07 台64函刑字第○六八二○號函略以:
刑事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檢查署與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一案,經核其所據理由如次: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查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最高法院檢查署對於某一違反票據法案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獲支付支票六萬元,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惟案內證據僅有不獲支付支票一萬元,乃認該案件之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而最高法院則認非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形成最高法院檢察署與最高法院之意見不一致。
(二)關於與上述情形相同之案件,最高法院先後所持見解,計分左列三種:
1 認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如六十一年台非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是。
2 認非常上訴乃係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外,殊難依非常上訴救濟,而將非常上訴駁回,如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六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及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決是。
3 認本案原確定判決尚難認為違法,如原確定判決確係誤寫者,可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誤寫情形,顯示其主文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再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是。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所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有函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必要。
二、按最高法院檢察署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且司法行政部所轉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尚非無據,誠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意旨,函請 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