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主旨: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應否為易科罰金折算準之記載?貴院三十三年院字二七○二號解釋適用時不無疑義,請轉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
一、司法行政部 64.04.22 台64函刑字第○三五二三號函略以:
(一)數罪併罰有甲、乙兩罪,甲罪最高本刑在三年以下,量處徒刑二月;乙罪之最本刑已超過三年,量處徒刑三月;法院於數罪併罰諭知判決時,對宣告甲罪之刑二月之下,應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二七○二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故於法院諭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時,縱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准予易科,仍不得就應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自屬無疑。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台非字第三十四判決意旨,概認數罪併罰中得予易科部分,若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則法院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而司法院上開解釋所稱「……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云云,究係僅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而言?抑或指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庸為此項記載?在適用上發生疑義。
(二)按甲罪既可易科罰金,自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於定執行刑時,因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不得再為易科折算之記載而已。設不為此項折算標準之記載,不獨與上述刑事訴訟法有違,且如上訴時僅其乙罪部分被撤銷,甲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或甲罪未上訴時,則又須再就甲罪另行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徒增程序上之煩擾,似值斟酌。
(三)本案係對行憲前(民國三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請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本案 貴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既有不同意見,致適用上發生疑義;司法行政部函請核轉貴院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尚屬需要。爰依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函請惠予轉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