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行政院函
主旨:
司法行政部函為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對於貴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三八○八號及解釋適用疑義一案,敬請惠示
卓見。
說明:
一、本件根據司法行政部 630831 台(63)函○七六二八號函辦理。
二、隨函抄附司法行政部原函暨附件各一份。
司法行政部函
主旨: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對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說明:
一、本件係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及訴訟轄區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三年第一次法律問題座談會第三號法律問題辦理。
二、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火車票係出賣與乘車之人,與一般商品或有價證券任何人均得買受者有別。如自己並不乘車,竟冒充乘車人,而購買火車票,即係以詐術使鐵路局誤認其為乘車之人而出售車票,其並以高價出售圖利,即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附原文及聲請解釋原函及決議案影本)應成立該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乙說:自己並不乘車,竟向鐵路局購買車票,從中圖利,如曾以欺罔手段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而使旅客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附原文及聲請解釋原函影本),應構成刑法詐欺罪。
丙說: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指票販「套購」船票,然後高價轉售漁利,含有詐欺情形在內,與單純排隊價購,再以高價出賣情形有間。蓋後者情形,票販依章排隊,照價購票,尚難謂係「套購」,鐵路局售票處既未陷於錯誤,亦未遭受損失,而受讓車票之人,瞭解車票之實際價格自願以較高價買受,其不合詐欺之要件,甚為明顯,應不為罪。
三、查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均有「套購」字樣,所謂「套購」是否係指自己並不乘車(船),而竟購買車(船)票之情形?或係別有所指?意義殊欠明瞭。目前所謂「車票黃牛」,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其所為是否即屬「套購」行為?能否適用上述解釋?又前開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係認以套購所得之船票高價轉售漁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並不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難買為要件,而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則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並認其行為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依同條第一項論處,兩者意旨亦有出入,均不無疑義。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本案係對於行憲前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自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
五、附送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八○八號解釋影印本各一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