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否徵收執行費疑義,請惠解釋見復由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一月十一日台(61)呈民字第二三二號呈:查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無須徵收執行費。此項解釋,似宜變更,其理由如左:
(一)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仍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一種。司法院上開解釋似與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對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之立法原則不合。
(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應按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並無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得免徵收執行費之例外規定(參考同法第十八條後段)自應依法徵收,始屬適法。上開解釋對於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有牴觸。
(三)假扣押假處分事件,經法院依法實施執行後,債權人如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項執行費即無再行徵收之機會,使國庫遭受損失。
(四)假扣押假處分事件,雖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但債權人往往利月項程序,先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以迫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有時縱不提起本訴,亦可達到受償之目的。且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仍須經過查封、扣押、登記等程序,與一般執行事件無異。如不徵收執行費,與一般執行事件比較,顯失公平。
(五)假扣押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人權益,防止債務人逃避強制執之制度。其執行事件如不徵收執行費,不啻鼓勵債權人採先行扣押財產之手段,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予以控制,如不徵收執行費,一方面易致債權人率予提出此項請求,一方面易使債務人發生不測之損害。
(六)司法院於民國卅七年間為上開解釋時,我國經濟仍停留於農業社會階段。自政府遷臺以後,工業發達,商業繁榮,社會經濟已進入工業時代,當事人財產之轉讓,至為頻繁,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大為增加,對債務人之影響,亦較前嚴重。為適應時代之需要,原解釋似宜予以變更。按對於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第二十七號解釋)本件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基上所述,應否繼續適用,不無疑義。謹請鑒核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到院。
二、查司法院行政部呈似不無理由,特函請查照惠轉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