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 法 院
事 由:為違法裁判效力疑義,函請解釋惠復由。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二月四日臺(61)呈民字第一○○八號呈:
(一 )果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民事案件,如經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審,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司法院曾以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九號,及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六一號釋示:第三審法院既誤為發回,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廢棄不復存在,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更審程序判決,第三審法院之發回判決及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均不能認為無效在案。
(二)民、刑訴訟程序,在理論上應屬相同,上開解釋對於民、刑事案件似均有其適用方較合理。惟刑事違法判決之效力,司法院廿四年院字第一一九三號,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一七號,及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似認為當然無效。同院十九年院字第三五六號、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九○號、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一九二號,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五九號,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六八號及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七一號解釋,似認為非當然無效,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得聲請其解釋,上開司法院解釋,關於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者,下級法院應如何處理?如經下級法院更審判決者,其效力竟究如何?不無疑義。請轉函司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俾資遵循等語到院。
二、查司法行政部所呈似無不合,特請轉查照惠轉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