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一、據內政部本年七月二日臺內版字第二○七三八四號呈以(一)查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因此監察委員是否可兼任新聞紙雜誌發行人不無疑義前經本部函請司法行政部解釋復以「所詢現任監察委員可否兼任新聞紙及雜誌發行人之問題係屬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規定屬於大法官會議之職權」等由謹按監察委員不得兼任醫務人員及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曾經司法院解釋有案至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業務與醫務人員相類似且經常受主管官署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權顯不相容似應受上項規定之限制(二)案屬憲法解釋爰依憲法第七十八條暨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之規定呈請鈞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俾資遵循等語二、查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為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惟現職監察委員若兼任新聞紙雜誌發行人是否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事關適用憲法之疑義據呈前情相應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