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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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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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119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56年02月01日
  • 解釋爭點
    • 設定抵押權後復設定典權,若抵押債權未獲償,得除典權再拍賣?
  • 解釋文
    •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 理由書
    •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所認許。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此項設定在後之典權,倘有影響於抵押權,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為兼顧抵押權人及典權人之利益,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始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文件
  • 附最高法院呈及附件各一件 
    
    最高法院呈
    某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一筆為某乙設定抵押後再出典與某丙嗣某乙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有典權存在無人承買此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執行法院似可將典權除外僅拍賣抵押物所有權以所得價款清償抵押債權如所餘價款已不足償還某丙典價時其典權是否仍歸消滅而由執行法院逕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某丙之典權登記(另由某丙向某甲請求賠償損害)抑仍應由某乙於拍賣前以抵押權人地位或由拍定人於買受後以所有權人地位向某甲與某丙提起塗銷典權登記之訴訟以求解決事關法律疑義兩說理由似有不同理合呈報察核發交大法官會議解釋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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