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函
一、准行政院臺五十三人六七三八號函為據臺灣省政府呈以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有待澄清之問題請查照見復等由
二、經據銓敘部(53)台為甄二字第一七八三七號呈復:「鈞院令轉准行政院函略以據臺灣省政府呈為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與司法院卅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各機關受有薪給之雇員及受有工餉之警丁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限制之列」似有出入請予澄清一節飭核議具復等因到部謹查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係卅四年六月公布迄今將近廿年以視近年各機關雇員之工作性質及社會環境似非昔比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係規定其適用範圍第十三條三、四兩項及第廿二條係規定處罰撤職及懲處第廿三條係規定上級長官之責任第廿五條係配合條文外其餘均屬從事公務者應行遵守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之事項於雇員反得不受拘束是否有違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為此擬請鈞院轉函司法院對上述二九○三號解釋請予重新考慮修正或逕予廢止」
三、相應抄附行政院原函敬請照提付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為荷
原附件(行政院致考試院函 )
一、據臺灣省政府(53)府人甲字第二○二六四號呈為依貴院五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對於雇員仍適用之與司法院卅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號釋示各機關受有薪給之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略有出入如雇員應照雇員管理規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臨時僱用人員是否仍得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規定之限制請核示等情
二、查各機關受有薪給之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前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有案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八六九號及第一八八一號各解釋雇員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并不認其為懲戒之對象茲依貴院五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於雇員仍適用之」則與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關於雇員并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之解釋不無出入惟查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係於民國卅四年六月間著成迄今將近二十年以視近年各機關雇員之工作性質與其待遇福利考成保障(如退職給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等 ) 以及得參加公務人員委任職升等考試等殆無不與公務員相當若在管理方面反得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之拘束似不僅與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不盡切合且在人事行政管理上似亦不足因應實際需要因之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就現在事實情形言似尚非無重加審酌之必要又其中尚有一關聯問題即倘雇員亦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是否亦得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蓋公務員之違法失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受懲戒而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範圍該法并無明文規定在適用上向係以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為準故觀以首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院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八六九號及第一八八一號各解釋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其立論自屬一貫且依雇員之性質既屬僱用則不待有違法失職之情形可予解僱即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者亦不須經懲戒程序而始得解僱此為法理所當然倘將雇員亦釋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則其解僱是否亦必因違法失職并經懲戒程序始得為之自亦有一併審酌澄清之必要至於臨時僱用人員其性質與雇員不盡相同原非必須比照雇員辦理但基於人事行政上之管理方便比照雇員加以管理要亦應無不可質言之雇員如認為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臨時僱用人員自可解釋比照雇員於該法亦適用之
三、綜上析述本案臺灣省政府請示一節其有待澄清之問題有三:
(一)各機關之雇員究應否釋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應有該法之適用
(二)倘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則是否必因違法失職并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程序始得予以解僱抑仍得逕由雇用機關不問任何原因均可隨時解僱以符所謂「僱用」之法意
(三)各機關之臨時僱用人員其服務方面是否亦應比照雇員之有關規定辦理亦即雇員如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臨時僱用人員是否亦應比照適用之為期就法理事實及制度上獲致妥切配合與兼顧以便因應適用特函請查核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