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呈
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遇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如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往往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告訴期間業已逾越,雖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決:『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著有判例,但核與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現行法第二一六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限,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個月內為之,而起訴權之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之旨趣,不無牴觸,是項解釋有無變更必要,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