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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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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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99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51年12月19日
  • 解釋爭點
    • 偽造、變造新臺幣如何處斷?
  • 解釋文
    •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 理由書
    •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原係地方性之貨幣,惟自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後,其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中央銀行,公私會計之處理復以新臺幣計算,是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之日起,允宜認為具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該條例論科,以維護動員戡亂時期國家財政經濟上之重大利益,本院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合予補充釋明。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             洪應灶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正銘

    查本院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發表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內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新臺幣為地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茲據中央銀行聲請補充解釋其理由為該行業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新臺幣之性質已與國幣無異請准對偽造貨幣之人加重處罰以安幣政等情本院大法官會議乃有釋字第九十九號之決議本人意見認為本案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多數決議均有錯誤理由如左

    (一)在程序上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本會議決議案規定僅中央或地方機關在職權上適用法律命令始得聲請解釋中央銀行經營金融業務並非適用法律命令之中央機關是以無權聲請解釋
    再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中央銀行為總統府所屬之內部機構與國史館中央研究院相同此次聲請未經層轉為不合程序依法應不予受理

    (二)在實體上 依中央銀行法中央銀行既僅有發行本位幣之特權(該法第二條)更何能發行或委託發行新台幣?且此項委託行為亦無變新臺幣為國幣之效力委託前已發行之新台幣是否亦取得國幣之地位?憲法第一○七條第九項規定幣制及國家銀行須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是則未經立法程序新台幣決不能變為國幣況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三日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之制定銀元已被明定為我國國幣單位該辦法迄未廢止銀元至今仍為各種行政罰金或罰鍰之本位載在法令斑斑可考執行機關均以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計算歷辦在案國幣特質之一以其為法償在一國領土內有強制通行之效力而新台幣則僅在臺灣省流通在金門馬祖地區新台幣之流行即係由財政部呈准行政院命令執行全不具有國幣之功能我國刑事政策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新臺幣既非國幣則有偽造變造行為又何可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本案多數決議實有欠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對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與該解釋一併公佈以諗讀者

  • 相關文件
  • 中央銀行函
    
    一、查偽造貨幣之風近年以來日益猖獗擾亂金融莫此為甚究其案情主從人犯多有前科愍不畏法殊堪痛恨
    
    二、前此各地法院對偽造新台幣案件係照四十五年八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新台幣為地方性之券幣偽造變造新台幣案件應依刑法處斷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解釋悉依刑法判列三數年不等照目前情形實不足以收炯戒之效
    
    三、上年七月本行在臺復業奉總統核定復業方案第七條「中央銀行執行貨幣發行權但得委託各省銀行代理發行業務其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應屬於中央銀行發行準備由中央銀行保管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同時行政院公布「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並廢止前臺灣省政府公布之「新台幣發行辦法」本行遵照發行統一貨幣分區之國策仍以新台幣名義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是實質上本行已完全掌握發行權新台幣之性質已與國幣無異
    
    四、現在流通貨幣有五十元及一百元較大面額者似非加處重罰不足以杜偽造貨幣之風擬請大院提請大法官根據本行復業後發行權責情形之改變再作補充解釋以安幣政
    
    五、即請查照惠辦見復為荷
    
    六、副本抄送行政院及司法行政部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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