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五十年六月十五日臺(五○)呈人字第三二一九呈稱「一查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有明文規定所謂免職(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已修正為撤職)之懲戒處分經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為「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免職處分係指經過法定之懲戒程序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職者而言其僅由主管長官逕予免職而未依照上開懲戒法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在該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載免職懲戒處分之列」是公務員而具有律師資格者非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得撤銷其律師資格惟查有某甲曾任公務員因受賄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後經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會則以某甲業經褫奪公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末段之意旨及司法院院第一九八六號「同一行為既經褫奪公權縱令宣告緩刑亦不得再為懲戒處分」之解釋予以免議該主管機關乃將某甲免職因此某甲原有之律師資格應否撤銷現有甲乙兩說甲說謂某甲之律師資格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似不能適用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乙說謂某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免議原因係因其已被褫奪公權在程序上毋須再經該會之懲戒而實質上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高度之褫奪公權所吸收與其他因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予以免議者自有不同其律師資格之撤銷似與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所指非曾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有別因之理論上某甲似仍有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二以上甲乙兩說究以何說為準案關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適用尚有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特呈請鑒核轉請司法院再予解釋俾資依據」等語
二、特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