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行政院函(一)
一、據內政部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四五)內戶字第九五七四四號呈稱「一、准臺灣省政府轉送陳○嬌擬與養父母之養子陳○榮結婚以養父母均已死亡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經法院裁定駁回疑義案二、經轉准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四五)公參字第二四九○號函二本案關於養子女間於養父母死亡後始結婚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五十八號解釋所舉情形不同(按原解釋係指養女既經養親生前主持與其婚生子結婚已具收養關係雙方同意變更身份之實質要件故許聲請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似無不合三復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關於與養父母之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但本件養父母均已死亡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法辦理是適用前開解釋仍屬不無疑義按照該號解釋原即係補充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之先例對於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似仍可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行解釋在案三本案應否仍請司法院解釋僅檢同原附法院判決書副本及戶藉謄本各一份請鑒核示遵」等語
二、本案依照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第五十八號解釋仍屬不無疑義相應函請查照再行解釋為荷
行政院函(二)
一、據內政部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四八)內戶字第○三○九○號呈稱「一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養親生前主持其養女與婚生子結婚後未訂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書約死亡養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惟臺灣省習俗養女與婚生子於養父母亡故後結婚者時有發生迭據各縣市政府呈請臺灣省政府函轉本部請求准予辦理結婚登記前來本部為遵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之規定均未核准登記此項婚姻因養父母死亡無法終止收養關係而不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僅夫妻身份不能確定且將來所生子女亦難取得合法地位揆諸人情是否得由養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申請法院為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擬請鈞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以資救濟二、請*核示遵」等情
二、經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養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申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係指養親生前主持其養女與甚婚生子正式結婚後未訂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書約而死亡時始得為之本件內政部原呈所述臺灣省習俗養女與婚生子於養父母均亡故後結婚一節依照釋字第十二號第三十二號解釋其結婚難謂合法核其情形與前開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所示者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但於此情形其養父母既均已死亡無法辦理終止收養關係若因此不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僅其夫妻身分不能確定且其所生子女亦非婚生子女則實有悖人情是否仍得由養子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申請法院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似可再行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俾資辦理」等語
三、相應函請查照解釋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