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四八)(七)(二八)府民一字第六二一一八號呈稱一「查養父母與養子女之年齡民法第一○七三條雖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司法院民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如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因之本省一般民眾多利用此一解釋購買養女非法圖利經查本省經常發現有年齡相差十歲左右之養父母與養子女且大多係以金錢購買取得其生父母之默契法律上對之無法限制二、本府於本年七月一日曾召集各縣市政府省縣市保護養女運動委員會及其他各有關機關開會研討加強推行改善養女習俗工作時與會人員均以前項解釋易為一般誘買養女者作為曲解法令逃避法律責任之藉口建議請由本府報呈鈞院轉請司法院將民法第一○七三條條文解釋『為收養子女者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應屬無效』以維人道三、以上所擬是否有當謹請察核四、副本抄送內政部及省保護養女運動委員會」等情
二、經飭據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分別議復內政部議復略稱「查民法第一○七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此一規定者依照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似應解釋為無效惟司法院民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並不以其為當然無效致發生養父母與養子女年紀相若長幼難分情事似難謂不悖於善良風俗臺灣省政府呈述各點尚不無理由擬請函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重新解釋以資補救」司法行政部復「查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撤銷權人向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固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惟學者中主張應屬無效者仍不乏其人(見羅鼎著親屬法綱要一九九頁吳岐著中國親屬法原理一八四頁以下趙鳳喈著民法親屬論一七二頁)臺灣省政府原呈所稱本省一般民眾多利用前項解釋購買養女非法圖利並作為逃避法律責任之藉口云云如屬實在則此種情形亟應設法防止而在解釋上改採無效說非無理由原建議擬循合法途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將司法院原解釋予以變更尚屬必要各等語
三、相應函請查照解釋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