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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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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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84號
  • 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48年12月02日
  • 解釋爭點
    • 公務員被褫奪公權並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
  • 解釋文
    •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 理由書
    •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按之首開規定,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
      
    •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步垣 胡伯岳 金世鼎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謂:「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係指未經宣告緩刑者而言如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不得認為該條款所謂「其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

    理由:原聲請機關以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其職務是否當然停止發生疑問請求解釋茲就下列各點分別研討如左

    一、現行有關法條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此乃係由於在羈押及執行中事實上不能行使公權之故其職務當然停止於羈押停止及執行完畢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仍得行使公權(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及院解字第三六九三號解釋)又按其第二款之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此乃係由於公權被褫奪在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權之故其職務當然停止於褫奪公權復權後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亦仍得行使公權(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第四兩款)復按同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就同一行為已為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可見公務員受刑之宣告者除因在羈押或執行中事實上不能行使公權者及因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權者外其職務並非當然停止必須另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其職務始可停止法意至為明顯查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撤銷其宣告外不執行其刑(參照刑法第七十四條及七十五條)顯然不發生事實上不能行使公權之情形即無所謂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自屬毫無疑義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參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主刑既經宣告緩刑未曾執行褫奪公權之從刑當亦無從執行自亦不發生法律上不能行使公權之情形換言之被褫奪公權而經緩刑者亦即不能認為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

    二、法律理論
    查緩刑之制度乃近世刑事政策成功之美果蓋雖有犯罪有時無科處刑罰之必要有時不但無必要反有弊害故對於偶然初犯者往往予以緩刑以警其將來已足不必現實處刑緩刑之制度有宣告猶豫主義及執行猶豫主義前者為英美主義後者為大陸主義後者又分為二派即所謂附條件有罪判決主義及附條件特赦主義比法日本現行刑法均採前主義德國現行刑法及日本舊刑法均採後主義我國刑法係採執行猶豫主義中附條件有罪判決制度若在緩刑期間內無法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則其有罪判決失效即此時罪刑均行消滅也查褫奪公權雖為從刑然不失為刑之一種我國既未如其他國家立法例為從刑不緩執行之規定是宣告褫奪公權並經緩刑者在法律上即應認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存在在緩刑之期間內自仍得行使公權殊難認褫奪公權之宣告為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

    三、現行有關解釋
    按現行解釋緩刑之刑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院字第八七一號解釋)宣告緩刑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分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院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主文僅就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可見現行解釋亦認緩刑之效力應及於主從刑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外仍得任職(院字第一二四一號)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本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亦可見歷來解釋對於褫奪公權經緩刑者認為於其公權之行使並無妨害仍得充任公務員就上開現行各號解釋分析經褫奪公權並經緩刑之宣告者自不影響其公權而仍得充任公務員顯見不得為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其精神先後一貫均與緩刑之理論及立法之意旨相符

    四、本解釋文所持之理論略以「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在緩刑期內其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未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固與上開有關法條精神不符且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公務員」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基於「緩刑有暫不執行之效力」及「主刑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等原則對於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解釋在緩刑期內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是本解釋文所持之基本原則顯與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完全相反兩者決難並存且查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員懲戒法所持之理論應為一貫凡具有公務員消極資格者即不得任為公務員若公務員在任職中具有消極資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在原則上決無具有消極資格而仍許其繼續行使職權者亦決無在任用法上不認為消極資格而在懲戒法上認為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者(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七十六條及地方公務員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對褫奪公權而經緩刑者在任用法上不認為消極資格仍得任為公務員而本解釋文在懲戒法上認為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理論亦未能一貫難免啟人訾議況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後段已明定「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任為公務員」依本解釋之結果在緩刑之宣告未失效前將無從再任公務人員是顯與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衝突復查緩刑本為犯人利益而為規定依本解釋文雖經宣告緩刑仍然停止職務如在緩刑期內撤銷緩刑實不啻延長褫奪公權之期間如未撤銷緩刑實不啻於緩刑期間內執行褫奪公權(如原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滿始能任職事實上即與執行褫奪公權五年無甚差異)均非情理之平且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緩刑之宣告當然亦失其效力是在緩刑期間屆滿以前實際上將來能否發生執行效力尚不可知乃即據以為停止職務之原因亦與緩刑本旨不符

    綜上論結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其主刑經緩刑者不得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謂其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乃為當然之解釋故該條款所謂「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自係未經宣告緩刑者而言若以公務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雖經緩刑亦有失官箴自不妨依懲戒程序予以懲戒而不宜藉褫奪公權之宣告即謂係其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
  • 相關文件
  • 一、據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七日府人乙字第九五八一二號呈以據新竹縣政府呈為關於公務員懲處案件處理疑義前奉院令釋示公務員非因貪污罪被判刑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惟內政部解釋以判處有期徒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則雖予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上述兩種解釋是否牴觸又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則公務員被判刑褫奪公權雖經緩刑者似應予免職此種解釋是否妥適請核示等情到院
    
    二、經交內政司法行政兩部會同研議具復據司法行政部議復意見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所謂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復經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基上以觀如公務人員被判徒刑及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仍須視其所犯何罪分別適用上開兩解釋辦理並據內政部復以同意司法行政部意見各等語
    
    三、按本案臺灣省政府請示之問題乃為依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而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則「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其職務當然停止」因此遇有公務員因案被判褫奪公權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而又別無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者如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既非不得充任公務人員則是否得排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其職務當然停止」規定而適用亦即毋庸停止其職務此節司法行政部及內政部議復意見內未據提及故仍有再加研議之必要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就本案問題加以研究似可有左述兩種見解
    
    (一)甲說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既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是其緩刑期內仍得有公權之行使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以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原係由於已不能行使公權之故其職務乃「當然停止」今在緩刑期內既仍得行使公權則其職務上之行為於法仍屬有效因之其職務自不須當然停止亦即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基此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似可排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適用
    (二)乙說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明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除由於已不能行使公權之理由故其職務應當然停止外尚另具有與懲戒處分互為配合之作用蓋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則經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即不得另為懲戒處分而所以如此者乃因其職務既應當然停止故不須再予懲戒處分倘照(甲)說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既得不予停止其職務而依法又不得另予懲戒處分則懲戒云者殆已失其意義揆之事理要非立法原意之所在且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非不得充任公務員」依其文義而言似僅指仍得充任公務員之意既不能認係必須仍予任為公務員尤不能釋為仍應以原任職務而予任用故是否仍予任為公務員或仍以原任職務任用要應由該管長官本於職權裁量定之申言之若仍予任為公務員或仍以原任職務而予任用亦僅得不受限制而已因之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當然停止職務之規定應屬兩事似不能引據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認為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得排斥而適用亦即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不問是否經宣告緩刑依法均應停止其職務
    
    四、以上兩說究以何說較能符合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之原旨事涉該項解釋本身之疑義相應函請查照就該項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提付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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